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 告 劉游阿梅
林安一
洪許淑枝
張碧輝李美惠洪仁信范文正許貴雲
陳美鴻
古素蓮
陳錫欽
盧寶玉林美紅陳三梅楊麗琴金嘉祥
林國章李吉崑陳王麗華陳永進賴陳華蓮
謝燕春共 同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被 告 欣榮超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憲忠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86年6月28日所為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
確認被告於民國90年9月20日所為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
確認原告就附表一本案聲明欄編號第4至25列所示之被告股權存在。
被告應將股東名簿回復為原告劉游阿梅所有4萬股、原告林安一所有2萬股、原告洪許淑枝所有2萬股、原告張碧輝所有2萬2105股、原告李美惠所有2萬股、原告洪仁信所有2萬股、原告范文正所有2萬股、原告許貴雲所有2萬股、原告陳美鴻所有2萬股、原告古素蓮所有2萬股、原告陳錫欽所有2萬股、原告盧寶玉所有2萬股、原告林美紅所有2萬股、原告陳三梅所有2萬股、原告楊麗琴所有2萬股、原告金嘉祥所有2萬股、原告林國章所有2萬股、原告李吉崑所有2萬股、原告陳王麗華所有2萬股、原告陳永進所有2萬股、原告賴陳華蓮所有2萬股、原告謝燕春所有2萬股之股份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一起訴聲明欄所示,嗣變更為附表一本案聲明欄所示,核其變更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有關聲明被告於民國86年6月28日股東常會(下稱系爭86年股東會)決議、90年9月2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下稱系爭90年決議)不成立,確認原告對被告之如附表一本案聲明欄第4至25列所示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存在等語,惟被告否認之,則系爭86年、90年股東會決議及系爭股份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雖抗辯原告並無確認利益云云,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86年、90年股東會決議,其內容包含被告辦理減資再增資,造成被告內在股東結構變更及原股權之稀釋,對其股東權益已有影響,再原告請求確認其股份,亦牽涉其得對被告行使之股東權益,自具確認利益,被告上開所辯,要不足採。
(三)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86年、90年股東會,前經被告股東柯騰晏(原名張清元)、柯王秀容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前開股東會效力,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324號(下稱另案一審)案件判決,確認系爭86年股東會、系爭90年股東會均無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506號(下稱另案二審)案件判決確認系爭86年股東會、系爭90年股東會均不成立,有另案一審、二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5頁、第163至181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而另案一審、二審案件之原告與本案均不同,核與前開同一事件之要件未符,被告前開抗辯,已無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現所在地址之周圍區域,於83年興建新隆國宅社區前原為空地,為臨時攤商集中經營之「欣榮市場」,臺北市政府為利用該區域興建國宅,並為使傳統市場現代化,乃輔導60名攤商以入股出資之方式,於83年間成立被告即「欣榮超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而在興建後新隆國宅社區之地下室成立「欣榮超市」,供原攤商繼續經營。每位攤商除張碧輝及劉游阿梅外各持有2萬股,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實際發行之總股數為122萬股【計算式:2萬股/人x59人+4萬股/人xl人=122萬股】,實收資本額為1220萬元,而原告等22人現今均為被告之股東。原告張碧輝所繼承4000股部分,以86年間減資完成5000股及增資股份3萬3000股之比例,即13.1579%計算該部分應回復之原始股數為2105股【計算式:4000×(5000/38000)×4=2105股】,又加計原告張碧輝自己所有部分之應回復股數為2萬股,是總計應回復原始股數為2萬2105股【計算式:2105+2萬=2萬2105】。
(二)被告因營運狀況不佳產生虧損,故於系爭86年股東會決議討論事項第二案「減少資本案」中,決議減少「75%」之股份即91萬5000股,並按股東持股比例減少;第三案「增加資本案」中,決議被告擬增加資本額710萬元,分為71萬股,每股10元,且因減資再增資,故第四案即係決議「變更章程」。然系爭86年股東會決議前,當時之董事長范文正及副董事長趙天生並無召開董事會以召集該次股東會,系爭86年股東會係未經召集權人所召集,應自始即不成立,故系爭86年股東會決議所為之全部決議,應屬無效。
(三)被告召開系爭90年股東會決議會議事錄雖有記載決議減資、增資及選任董監事等語,然實際上被告當日僅在南昌路之陸軍聯誼廳舉辦聚餐活動,實際上並未選舉董監事或討論增資、減資議案,故實際上並無召開系爭90年股東會,是該決議自屬不成立,應自始無效。
(四)被告監察人黃春江以監察人身份於110年9月6日發函予股東即原告等人,通知於110年9月30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110年股東會決議),然其並非為被告公司利益,亦無召集之必要性,是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顯然違反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該次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公司法第29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附表一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86年股東會決議及90年股東會決議中被告減、增資當時,均無人爭執效力,無人能預料會有今日補助款之產生,增資股東當時單純為挹注被告公司資金而繳付增資款,而原告等人自減茲均超過20年來均未對減資股數有爭執,對照原告等人現今之行為,實係於為犧牲增資股東之利益以圖利自己,應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拘束,原告之行為亦違反禁反言原則。
(二)再被告久未改選董監事,董事會固決議於110年10月16日召開股東會,然該決議議程未包含改選董監事之議案,被告監察人係為公司利益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事,系爭110年股東會 決議部分僅原告李吉崑曾於股東會議表示異議,其餘原告並無提出撤銷訴訟之權,且系爭110年股東會決議由監察人召開係因監察人已請求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其餘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並非有據。末系爭110年股東會係同額競選董監事,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於決議亦無影響者,應駁回原告請求。
(三)再原告等人請求回復原告等21人各所有之2萬股、4萬股之股份登記部分,原告金嘉祥、陳王麗華非被告現在之股東,原告李吉崑、陳永進、賴陳華連、謝燕春、陳王麗華、范文正等人係自他人處受讓股份,其僅買受減資後之股份,買賣雙方進均未認知股數為原始股數,被減資的股數不在交易範圍內,自然不得請求回復。縱得請求回復,亦應由出售方請求回復。
(四)訴之聲明1、2項屬前經另案起訴,屬於同一事件,不應重複起訴,且本件訴之聲明除第3項外並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42至143頁、第349頁):
(一)被告係於83年7月18日由臺北市中正區金華街臨時攤販集中場之攤販以入股經營之方式成立,股東有60人,實際發行股數為122萬股。
(二)被告第一任董事長為張柯金妹,於84年9月30日則由范文正接任董事長、趙天生任副董事長,於86年9月8日再選任張憲忠為董事長、趙天生為副董事長。
(三)110年9月6日股東名簿、110年9月30日股東臨時會簽到簿所載原告股份均無爭執。
(四)被告監察人黃春江於110年9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會中決議改選董事5位趙天生、黃誠、張憲忠、褚盛基、陳文雄,監事2位范文正、林文卿。
(五)被告董事會決議於110 年8 月26日決議擬於110 年10月16日召開股東會。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86年股東會效力。
1.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公司法第171條、第2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股東會之召集,其正常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又股東會必須由有召集權之人召集,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再字第3號判決參照)。再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之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決議瑕疵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參照)。另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
2.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於召開系爭股東會前,並未召開董事會作成召集系爭股東會之決議,而違法召集系爭股東會,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不成立,顯係消極確認之訴,即應由被告就確有召開董事會及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於84年9月30日係由范文正接任董事長、趙天生任副董事長,於86年9月8日再選任張憲忠為董事長、趙天生為副董事長,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可知系爭股東會召開時應由當時之董事長范文正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始符合公司法第171條之規定。惟查,被告已未能提出其於召集系爭86年股東會前,由范文正召集董事會並決議召集系爭86年股東會之開會通知、董事會會議紀錄或其他事證佐證召開系爭86年股東會前,有先行召開董事會決議召集該次股東會。次依被告於86年6月30日寄發予股東之函文所附系爭86年股東會議事錄,其上記載系爭86年股東會之主席係許新榮乙節,有上開函文及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24號影卷,下稱另案一審卷,第385至387頁),其召集之股東會主席已非斯時董事長范文正或副董事長趙天生。復經證人趙天生於另案一審證稱:伊沒有出席系爭股東會,該日擔任主席者為許新榮。係因許新榮翌日說當天股東會人數不夠,希望伊補簽到,始知悉當日主席是許新榮,伊不知系爭股東會是由何人召集,伊在被告公司從來沒有主持任何一個會議,伊不知道被告於系爭股東會前有無召開過董事會,伊也沒出席系爭股東會後所召開之董事會。伊是在84年年底時,當時董事長范文正請伊當副董事長,參加社區協調事宜,都是董事長跟伊說董監事延續,伊並無印象他有跟伊講過任何董監事改選的情事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329至332頁)。證人朱金山於另案證述:被告有開過股東會,大約是86年時,好像是6月的時候,86年股東會主席桌有4個人,有張憲忠、許新榮、另外兩位也是七信那邊的人,名字我不知道,沒有看到趙天生主持會議,趙天生沒有出現在主席桌等語(見另案二審卷一第376至379頁),原告范文正於另案一審證述:伊曾當過被告第2屆的董事長,自84年10月起當到85年1月底辭職。伊離職後就沒有再參與被告的任何會議,伊不知道何時開會、何人當主席,伊不知道系爭股東會之前有沒有召開董事會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358至359頁)。由上開書面紀錄、原告范文正及證人趙天生、朱金山另案證述可知,趙天生及原告范文正不知悉於系爭86年股東會召開前有無召開董事會,未出席董事會,范文正、趙天生亦均未出席系爭86年股東會,顯見該時被告之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並無人先行召集董事會決議召開系爭86年股東會。再臺北市商業處留存之系爭86年股東會議事錄雖記載主席為趙天生(見另案一審卷第93頁),然此已與前開議事錄內容及證人趙天生、朱金山之陳述相左,已難憑採。
3.原告主張被告於召開系爭86年股東會前,並未召開董事會作成召集系爭86年股東會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1條規定,系爭86年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之人所召集,應可信實。系爭86年股東會既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有決議成立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系爭86年股東會之決議不成立。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於86年6月28日召開之系爭86年股東會決議不成立,自屬有據。
(二)系爭90年股東會之效力。
1.按未召集股東會、董事會或無決議之事實,而在議事錄為虛構之開會或決議之紀錄,其決議自始不成立,亦不生任何效力,此與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迥然不同,亦不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參照)。
2.經查,系爭90年股東會其議事紀錄記載由張憲忠為主席,於臺北市○○○街00號地下室開會,有系爭90年股東會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另案一審卷第263至264頁)。惟證人趙天生於另案一審證稱:系爭90年股東會好像未召開,該次應僅是股東之聚餐,是在南昌路的陸軍聯誼廳辦的聯誼會,伊亦忘記當時餐會中有無決議任何事項,不是在臺北市○○○街00號地下室,90年9月20日前後也未再有其他聚會。
從90年之後,一直到108年年底才又開1次股東會。也因為要開108年股東會,才跟臺北市市場處借場地,也在那邊開1次董事會,聚餐時都是在聊天、喝酒,未討論要減資或增資事宜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332頁)。另證人即時任被告董事之周啓澤於另案一審證稱:於90年的夏天某日有辦理股東餐會,但地點不是在寧波東街,而是在南昌路、福州街口的陸軍聯誼廳,聚會內容就是開5、6桌大家聚餐,董事長張憲忠有先致詞,大家就吃飯、喝酒,董事長還下來一一跟股東敬酒致意,但董事長講什麼內容伊忘記了。當時就伊所知,寧波東街20號地下室應該已租給熊威超市。如果是在寧波東街伊沒出席,伊只出席餐會,就伊所知於該餐會前,被告會有1筆帳以增資的名義進來,伊不知道確定金額,也不確定有無以正式會議通過增資或減資案。伊從86年就擔任董事,一直連任,不記得有以會議選舉之過程,是有人拿願任書給伊,公司說要簽才當董事,90年的餐會外,被告沒有召開其他全公司規模之會議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483至486頁),另證人朱金山於本院亦證述被告沒有召開90年股東會等語(見另案二審卷一第378頁)。復證人張憲忠亦證述:伊主持系爭90年股東會,並提出延任舊董事、減資、增資議題,後來大家鼓掌通過,其他的議題,本來想用選票選舉,但因鼓掌通過就沒有機會拿出來用語(見另案二審卷一第307至308頁),可知被告於90年9月20日係於位在南昌路之陸軍聯誼廳舉辦餐會,非如系爭90年股東會議事錄所載係於臺北市○○○街00號地下室召開股東會,又聚會內容經證述為於一般餐敘,且依據證人張憲忠所證之聚餐過程,係未經提出選票而鼓掌通過等情,顯未實際就改選董監事、減增資各350萬元、修改部分營業項目等為討論,是原告主張系爭90年股東會實際上並未召開,應可採信。系爭90年股東會既未實際召開,欠缺股東會之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顯難認有決議成立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系爭90年股東會之決議不成立。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於90年9月20日召開之系爭90年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屬有據。
4.被告雖辯稱系爭90年股東會確有召開,且證人趙天生、周啟澤均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33至335頁)。
惟縱簽署前開願任同意書,核與系爭90年股東會是否真實召開一節無涉。證人周啓澤更已證述不記得有以會議選舉之過程,是有人拿願任書給伊,公司說要簽才當董事等語如前(見另案一審卷第486頁),已難認其證據足佐前情。
(三)經買受取得被告公司股份之原告,有無受讓遭減資之全數股份?
1.經查,原告登記之股數來源、84年間股數及經減資後股數均如附表二所載。而其中金嘉祥、陳王麗華固未經登記為被告股東,然其自王玉串處繼承被告股份,且經被告交付110年9月30日股東會選票並以本人名義出席股東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選票及金嘉祥歷次以本人名義簽到紀錄表為佐(見本院卷第183頁、第291頁、第341頁),再陳王麗華經劉玉蘭出售被告股份,亦據被告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繳款書為佐(見本院卷第433頁),堪信其等登記股數來源確實如附表二所載,被告抗辯前開原告均非被告股東,已無可採。又附表二張碧輝部分,目前登記之股數為9000股,其中5000股為原始2萬股經減資為5000股,其中4000股係繼承自張柯金妹,而張柯金妹原始股數為4萬股,經系爭86年股東會決議減資後,復增資3萬3000股,總計3萬8000股,由原告張碧輝繼承其中4000股,以該比例計算其得回復之股數為2105股,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可認原告如未經減資,其持有股數應如附表一本案聲明欄第4至25列所載。
2.被告固辯稱:原告范文正、李吉崑、陳王麗華、陳永進、賴陳華連、謝燕春等人係受讓他人股數,而其買受為減資之股份,縱使本案需請求回復,亦應由出售方請求回復。經查,原告范文正現持有之被告股數係自連信義買受,原告李吉崑之股數,係王趙東青轉讓成良品再由原告李吉崑買受,原告陳王麗華股數係自劉玉蘭買受,原告陳永進股數自廖陳雪英買受,原告賴陳華蓮由陳定言自林豊正買受後轉贈,原謝燕春自陳德官買受一節,有王趙東青及成良品之攤販及股權讓渡契約書、劉玉蘭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廖陳雪英攤販營業許可證、林豊正股權讓渡書、陳德官攤位讓予合約書、攤販營業許可證、連信義股權讓渡書、股份轉讓過戶身書為佐(見本院卷第301至305頁、第389至395頁、第429至443頁)。其中除劉玉蘭轉讓予陳王麗華未經登記於被告股東名冊外,其餘均經被告登記於股東名冊上,被告固抗辯王趙東青、廖陳雪英、陳德官係轉讓攤販許可證而非被告公司股數,而無從認定原告李吉崑、陳永進、謝燕春受讓被告股權云云,然其等均已經登記為被告股東,而得以該登記對抗被告,被告抗辯前開原告未證明受讓股權云云,已非可採。被告固另抗辯原告所受讓股數均減資後之5000股,應不包含未經減資前之股數云云,經查,依據前開股權讓渡書(見本院卷第301頁、第437頁),其所用文字略為:同意將其所持有之被告股權總計5000股讓予;願意將其持有被告股票5000股讓予受讓人,均未見契約文字有何保留權利情形,此並經連信義到庭證述:買賣之時沒有打算保留部分股份給自己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7頁)。再被告前身為攤販攤位,經輔導出資而成立被告公司,原告李吉崑,陳永進、謝燕春,係以攤販營業許可證作為交易標的、交易憑證,當可認其真意係擬轉讓其等名下關於攤位之全部權利,包含因此所生之全部被告股份,被告抗辯其等交易真意不包含被減資之股份云云,應無可採。
(四)原告行使權利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
1.權利之行使,倘與權利人先前行為相矛盾,破壞相對人之正當信賴者,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固不生行使權利之效力。惟該所謂「禁反言原則」之適用,須權利人有外觀之行為,足使相對人正當信賴其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抗辯原告劉游阿梅、林安一、洪許淑枝、林美紅前手林茂川於系爭86年股東會會議後,即依該決議所同意增資程序辦理,並匯入增資所需之股本(見本院卷第337至340頁),又其86年9月7日之改選董監事股東會、108年之股東會均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出席,復於20幾年後再事爭執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股數不正確,顯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云云,並提出被告股東會簽到名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108年股東會簽到簿暨領取分配款名簿為證(本院卷第145至148頁、第337至342頁)。然查,上開86年9月7日之股東會簽到名冊固有各股東「持有股數」之記載,然該股東會簽到名冊僅係表彰出席股東或其代理人有出席簽到之意,要與是否承認其上所載股份數無涉。自不得僅以原告或其代理人曾於上開簽到名冊、股東會簽到簿暨領取分配款名簿上簽名,即遽認其等承認被告所登記之股數。被告復未能提出因原告何種之行為,而足使被告正當信賴其已不欲行使其權利之情況。是其抗辯原告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尚難遽採。
(五)原告請求確認其等對被告有如附表一本案聲明欄所示股份存在,有無理由?系爭86年股東會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系爭90年股東會則實際上未召開,其決議均不成立,其中86年所通過之減資75%、增資71萬股之決議,及90年通過之減資35萬股、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決議,亦同不復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之股數自應回復為其等原持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股份。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各有如附表一聲明欄所示股份存在,自屬有據。
(六)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86年股東會、90年股東會決議既均不成立,則其中86年所通過之減資75%、增資71萬股之決議,及90年通過之減資35萬股、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決議,亦同不復存在。揆諸前開法條,原告之股數自應回復原狀至原持有之狀態。是以,原告均依民法第113規定,請求應將其股數回復登記如附表一本案聲明欄所示,為有理由。
(七)被告110年9月30日股東會(下稱系爭110年股東會)決議效力:
1.按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準此,監察人除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情形下,得召集股東會外,亦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不以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形為限。
2.經查,被告於110年9月30日由監察人召開系爭110年股東會,其係因被告監察人黃春江,前以被告董事、監察人多年未改選,經發函未獲回應,本擬於110年8月3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然因董事會願召集股東會,而暫延召開,嗣董事會雖於110年8月26日開會決議召集臨時股東會,然股東會議程仍未包含改選董監事議程,監察人黃春江遂認有必要依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為公司利益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有系爭110年股東會開會通知單、股東會會議紀錄、被告董事會會議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67頁)。可認監察人前確實被曾請求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未果,始依前開規定召開股東會。原告固主張被告董事會前已決議於110年10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無不能召開股東會情形,且董監事改選議案得於10日前通知股東,至遲110年10月5日前再為通知該議案即可,監察人黃春江並無於110年9月30日自行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性云云,然查,監察人黃春江前既具體要求改選董監事,然董事會仍未具體將改選議案列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程如前,其即有為公司利益,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必要,被告抗辯並非全然無據,而原告雖主張得於10日前再通知改選議案云云,然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董事會確實決議於110年10月16日召開之股東會擬改選董監事,復未能舉證證明監察人並無必要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必要,其主張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86年、系爭90年股東會決議均不成立,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前情,並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各有如附表一本案聲明欄第3至25列所示之股份存在,暨請求被告應將股東名簿回復為本案聲明欄第26列之股份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撤銷系爭110年股東會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祐均附表一
起訴時聲明 本案聲明 1 確認被告於民國86年6月28日所為股東常會決議(下稱系爭86年股東會)無效 確認被告系爭86年股東會不成立 2 確認被告於民國90年9月20日所為股東臨時會決議(下稱系爭90年股東會)無效。 確認被告系爭90年股東會不成立 3 撤銷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所為股東臨時會決議。 同左 4 確認原告劉游阿梅對被告有4萬股之股份存在 同左 5 確認原告林安ㄧ對被告有2萬股之股份存在 同左 6 確認原告洪許淑枝對被告有2萬股之股份存在 同左 7 確認原告張碧輝對被告有2萬股之股份存在 確認原告張碧輝對被告有2萬2105股之股份存在 8 確認原告李美惠對被告有2萬股之股份存在 同左 9 確認原告洪仁信對被告有2萬股之股份存在 同左 10 確認原告范文正對被告有2萬股之股份存在 同左 11 確認原告許貴雲對被告有2萬股之股份存在 同左 12 確認原告陳美鴻對被告有2萬股之股份存在 同左 13 確認原告古素蓮對被告有2萬股之股份存在 同左 14 確認原告陳錫欽對被告有2萬股之股份存在 同左 15 確認原告盧寶玉對被告有2萬股之股份存在 同左 16 確認原告林美紅對被告有2萬股之股份存在 同左 17 確認原告陳三梅對被告有2萬股之股份存在 同左 18 確認原告楊麗琴對被告有2萬股之股份存在 同左 19 確認原告金嘉祥對被告有2萬股之股份存在 同左 20 確認原告林國章對被告有2萬股之股份存在 同左 21 確認原告李吉崑對被告有2萬股之股份存在 同左 22 確認原告陳王麗華對被告有2萬股之股份存在 同左 23 確認原告陳永進對被告有2萬股之股份存在 同左 24 確認原告賴陳華蓮對被告有2萬股之股份存在 同左 25 確認原告謝燕春對被告有2萬股之股份存在 同左 26 被告應將股東名簿回復為原告劉游阿梅所有4萬股、原告林安一所有2萬股、原告洪許淑枝所有2萬股、原告張碧輝所有2萬股、原告李美惠所有2萬股、原告洪仁信所有2萬股、原告范文正所有2萬股、原告許貴雲所有2萬股、原告陳美鴻所有2萬股、原告古素蓮所有2萬股、原告陳錫欽所有2萬股、原告盧寶玉所有2萬股、原告林美紅所有2萬股、原告陳三梅所有2萬股、原告楊麗琴所有2萬股、原告金嘉祥所有2萬股、原告林國章所有2萬股、原告李吉崑所有2萬股、原告陳王麗華所有2萬股、原告陳永進所有2萬股、原告賴陳華蓮所有2萬股、原告謝燕春所有2萬股之股份登記。 被告應將股東名簿回復為原告劉游阿梅所有4萬股、原告林安一所有2萬股、原告洪許淑枝所有2萬股、原告張碧輝所有2萬2105股、原告李美惠所有2萬股、原告洪仁信所有2萬股、原告范文正所有2萬股、原告許貴雲所有2萬股、原告陳美鴻所有2萬股、原告古素蓮所有2萬股、原告陳錫欽所有2萬股、原告盧寶玉所有2萬股、原告林美紅所有2萬股、原告陳三梅所有2萬股、原告楊麗琴所有2萬股、原告金嘉祥所有2萬股、原告林國章所有2萬股、原告李吉崑所有2萬股、原告陳王麗華所有2萬股、原告陳永進所有2萬股、原告賴陳華蓮所有2萬股、原告謝燕春所有2萬股之股份登記附表二原告 登記股數來源 84年名冊 減資後之110年名冊 增資 劉游阿梅 原始股東 4萬 2萬 1萬 林安一 原始股東 2萬 1萬5000 1萬 洪許淑枝 原始股東 2萬 1萬5000 1萬 張碧輝 部分原始股東、部分繼承張柯金妹 2萬 5000+4000 張柯金妹增資3萬3000 李美惠 原始股東 2萬 5000 洪仁信 原始股東 2萬 5000 范文正 自連信義買受 2萬 5000 許貴雲 原始股東 2萬 5000 陳美鴻 原始股東 2萬 5000 古素蓮 原始股東 2萬 5000 陳錫欽 原始股東 2萬 5000 盧寶玉 原始股東 2萬 5000 林美紅 繼承自林茂川 2萬 2萬4000 林茂川增資1萬9000 陳三梅 繼承自陳石玉 2萬 5000 楊麗琴 繼承自陳清水 2萬 5000 金嘉祥 繼承自王玉串 2萬 5000 林國章 繼承自林松明 2萬 5000 李吉崑 自王趙東青成良品買受 2萬 5000 陳王麗華 自劉玉蘭買受 2萬 5000 陳永進 自廖陳雪英買受 2萬 5000 賴陳華蓮 由兄陳定言自林豊正買受 2萬 5000 謝燕春 自陳德官買受 2萬 5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