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104號原 告 陳麗玲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林邦樑訴訟代理人 田家樂檢察事務官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為第1項及前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依據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原告請求核屬公法上爭議,屬行政訴訟事件,普通法院無審判權。又本院已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4項於移送前徵詢當事人意見,當事人對此並不爭執,被告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非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得受理,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