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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108號原 告 環宇法律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邱淑卿原 告 寰瀛法律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林怡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思靜律師

蕭淨尹律師謝佳穎律師被 告 大鵬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學智訴訟代理人 何依典律師

李潮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環宇法律事務所新臺幣6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寰瀛法律事務所新臺幣6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環宇法律事務所以新臺幣2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萬元為原告環宇法律事務所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寰瀛法律事務所以新臺幣2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萬元為原告寰瀛法律事務所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主張本件起訴時即民國111年11月30日之原告環宇法律事務所(下稱環宇法律事務所)與後述簽約時即108年間之環宇法律事務所因合夥人不同,並非同一權利主體,現存之環宇法律事務所無權訴請被告給付金錢等語,惟環宇法律事務所否認之,辯稱108年簽約時迄至起訴時之「環宇法律事務所」名稱、地址、稅籍均同一,僅有部分合夥人更易,仍屬同一權利主體等語。按合夥因有合夥存續期限屆滿、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等事項之一而解散,民法第692條定有明文。且合夥有民法第692條規定之解散原因後,尚須經清算程序,合夥關係始歸消滅。從而,少數合夥人之退夥,不影響合夥之存續;合夥人之退夥,除未退夥之合夥人僅存一人外,不影響未退夥人間合夥之存續,此與合夥之解散,合夥歸於消滅者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553號、37年上字第6987號、33年永上字第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環宇法律事務所名稱、地址、統一編號及稅籍編號於108年簽約時至111年起訴時均為同一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106年1月3日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申請書(本院卷第343頁)、107年5月4日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申請書(本院卷第345頁)、112年1月3日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97頁)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12年5月3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1120455993號函所附106年1月1日「環宇法律事務所」合夥契約第2次變更協議書(本院卷第267至271頁)等件可稽,雖其間有合夥人之更易(參109年12月31日「環宇法律事務所」合夥契約書,本院卷第225至227頁),但「環宇法律事務所」仍使用相同名稱及地址,稅籍亦相同,堪認並無何解散清算之事實,則原告「環宇法律事務所」始終為同一權利主體,洵堪認定,並無被告所指之問題。

二、被告主張原告各為合夥團體,應由各合夥人全體共同起訴,不得各由單一合夥人為法定代理人起訴(本院卷第230、231頁)。查原告既屬合夥,即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67號裁定意旨參見),自得以該合夥事業名義即某某律師事務所為當事人,並以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起訴,應認本件起訴程式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辦理交通部觀光局民間參與大鵬灣國家風景區建設(BOT)開發經營契約終止爭議仲裁事件(案號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8年仲聲和字第037號,下稱系爭仲裁事件)及衍生程序,而訂約委任原告及訴外人古嘉諄律師(下稱系爭委任契約),辦理包括擔任系爭仲裁事件代理人、協助被告處理後續強制執行相關作業、處理後續撤銷仲裁判斷訴訟等事務,約定委任關係自108年6月25日起生效,並就委任酬金即「服務費」以第3條第2項作「成功報酬金」之約定,於被告就其「保證金返還請求」所「獲得之仲裁判斷勝訴金額或和解金額(均加計法定遲利息)為母數」,按2%、2%計算成功報酬金分別給付原告,且被告應於收受仲裁相對人即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鵬管處)給付金額後30日內支付予原告。

(二)詎系爭仲裁事件就被告對鵬管處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及開發保證金共新臺幣(下同)3億7,500萬元乙事,認部分有理由,而以109年4月23日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二項判相對人即鵬管處應給付本件被告3億元及其利息確定後,鵬管處並於109年6月間給付被告3億元,可見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給付「成功報酬金」條件成就,且被告給付期限於109年7月間已屆滿30日。惟原告於110年1月6日、111年4月12日催告被告給付未果,原告自得依系爭委任契約上揭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原本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爰聲明:

1.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系爭委任契約所定「成功報酬」應以勝訴為支付報酬之前提,倘未勝訴,當事人完全不用支付酬金,且必以全部請求均獲許可,始可謂「成功」。又系爭仲裁事件僅認部分保證金返還之請求為有理由,嗣因被告再與仲裁相對人鵬管處透過其他協商管道達成和解後始獲付款,被告受償屬自己努力之結果,原告亦無由據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告付款。再者,本件「計時論酬外,再加勝訴報酬」,不合常規,有雙重給付、不合律師倫理規範或國外通例之問題,被告不同意此項給付等語。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記有系爭委任契約內容之環宇法律事務所108年8月21日聘任函為證(本院卷第23至27頁),堪認被告確有委任原告辦理系爭仲裁事件相關事務並同意支付約定服務費用之事實。被告為法人,且在上揭聘任函蓋印表示同意(本院卷第27頁),其臨訟辯稱其未同意上述服務費條款云云(本院卷第145頁),並不可取。次查,兩造約定之「服務費用」(含成功報酬金),已於該契約第3條明載該酬金數額與計算方法分為「有上限之按時計酬」及「以仲裁判斷勝訴金額為母數按一定比例計算成功報酬金」二種,第3條第2項並約定「成功報酬」以「仲裁判斷勝訴金額或和解金額」為母數作為計算基準,文字明確,且無何堪認「仲裁判斷全部勝訴始為給付」之相關內容。被告辯稱「成功報酬」必以全部勝訴為要件、不得僅以部分勝訴之金額為計算基礎云云,違反契約之「以仲裁判斷勝訴金額為母數」文義,依上揭說明,並不可採。另被告自認108年6月10日鵬管處給付保證金3億元之事實(本院卷第105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給付「成功報酬金」條件成就,且被告給付期限於109年7月間已屆滿30日等語為可採,則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仲裁判斷勝訴金額即3億元按2%比例計算之酬金,洵屬有據,應予許可。至於被告辯稱其嗣後協商始獲付款部分,僅影響被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履行給付日期之早晚,並未致仲裁判斷結果變為全部敗訴,所辯其無庸履行云云,並不可取。被告又辯稱上揭酬金約定給付不合常規,有雙重給付、不合律師倫理規範或國外通例問題部分,並未舉證證明有何違反強制規定問題,不足認原告不得行使該權利。

(三)原告既得請求被告給付上揭酬金,且被告給付期限於其受領鵬管處給付後30日屆至,則原告併請求自108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03條規定,亦有理由,應予許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許可,爰判決如主文。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宇美璇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