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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111號原 告 楊詠心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被 告 楊順發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如附件所示之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0日所簽立面額均為新臺幣7,500,000元之借據及本票,該借款債權及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借據、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本件該借款債權及票據債權不存在,則兩造間關於消費借貸關係及票據關係即屬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與被告於線上遊戲認識,因原告109年間沉迷於線上遊戲

,因而自109年7月起至111年9月間陸續向被告借款,而由被告分別匯款至原告下列帳戶:

⒈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計新台幣(下同)110,000元。

⒉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合計2,218,500元。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合計3,112,900元,累

計借款5,441,400元(計算式:110,000元+2,218,500元+3,112,900元=5,441,400元)。

⒋期間原告陸續還款,匯至被告楊順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其中自上開王道銀行帳戶還款189,000元;自中國信託銀行還款3,515,000元;匯至被告提供第三人蔡伊宣之帳戶90,000元。上開還款合計:3,794,000元(計算式:189,000元+3,515,000元+90,000元=3,794,000元)。

㈡原告因本件借款曾書立7,500,000元之借款契約及本票予被告

,而原告於無法還款時,向原告之父尋求幫助,故由原告之父代原告清償,並以ATM轉帳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694,000元;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2,000,000元及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順發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1,200,000元。合計3,894,000元。

㈢上開還款金額為7,688,000元(計算式:3,794,000元+3,894,

000元=7,688,000元),已逾被告實際借予原告之金額5,501,400元,且逾原證1所示借款契約、本票之7,500,000元,是被告所執原證1借款契約及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另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據此原告借貸金額若干,自應視被告交付與原告之金錢數量定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

契約及本票、ATM轉帳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跨行匯款單、LINE對話及轉帳明細、原告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原告王道銀行交易明細、原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9-927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10年5月10日所簽立面額均為7,500,000元之借據及本票,該借款債權及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借據、本票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薇晴附件:如原證一(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7頁)

裁判日期:202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