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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113號原 告 翁琦琦訴訟代理人 曾朝興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劉育燈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933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原告即債務人翁琦琦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得新臺幣(下同)2,677萬3,388萬元,本院於111年10月17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原告於111年11月17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111年11月3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證明(本院卷第85頁至93頁),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程序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與訴外人李政育有私人借貸關係,遂將名下系爭不動

產之權狀正本以及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與印鑑章一併交付李政育。詎李政育竟與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人員勾結被告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房貸人員,偽造原告財力證明文件即40萬元扣繳憑單薪資證明,進而持上開文件自行向被告以原告名義辦理貸款,被告並未實體審查薪資轉帳是否真實,以及原告是否有償債之能力,准予放貸1,165萬元。房貸款項入帳後,被告即於102年10月24日分別將84萬9,399元、109萬7,267元償還原告之臺灣銀行貸款,李政育則另於102年10月28日匯款800萬元至李政育之人頭帳戶即台北富邦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林昱廷名義帳戶。再由李政育、華泰銀行人員以仲介費用為由取走現金100萬元,最後原告實際僅取得貸款餘款30萬9,334元,原告告已報案進入地檢署偵查階段。㈡嗣原告之其他債權人張申娟以110年度司拍字第134號民事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11年8月22日拍賣期日由第三人謝國松以2,677萬3,388元拍定系爭不動產,並繳足全部價金後經本院111年8月30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本院就拍賣價金作成系爭分配表,被告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以950萬8,412元債權列入分配。惟被告實際應僅分配代償原告臺灣銀行貸款加計原告取得之貸款餘額款項共225萬6,000元(計算式:84萬9,399+109萬7,267+30萬9,334=2,256,000),其餘725萬2,412元應予扣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應歸還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分配表被告受分配之金額共計725萬2,412元之部份,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應歸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於102年10月9日填寫房屋貸款

申請書申貸1,250萬元貸款,並於102年10月22日簽署兩份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102年10月22日開立臺幣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等資料,皆係由原告親自簽名於文件之上,顯然原告於被告忠孝分行之存款帳戶為原告本人所開立,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為原告本人申辦無誤。經被告審核後,原告所申辦之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核准撥貸1,165萬元,其中1,126萬元直接撥入被告忠孝分行原告名下存款帳戶;另一筆39萬元款項則依原告簽立之「新安世代定期壽險專案撥款委託書(下稱撥款委託書)」,撥款後將38萬8,500元,轉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於被告銀行之00000000000存款帳號,剩餘款1,500元則撥入原告系爭帳戶。是被告將原告所申辦本件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1,165萬元全數撥付予原告無誤。

㈡原告雖主張李政育於102年10月28日將系爭帳戶內800萬元匯至林昱廷於台北富邦銀行長安分行之帳戶,另強行取款取走100萬元,惟此均為原告親自簽名自系爭帳戶匯款、取款所為。況自102年10月24日被告將貸款款項予以撥貸至其存款帳戶後,至110年7月30日最後一次繳款日期間,原告已繳付近8年之貸款本息,經被告向原告催缴款項,原告自始均以籌款中為由回應,未曾否認本案借款之存在。是被告已將原告申辦貸款之款項撥付原告,符合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成立要件。原告就被告撥付款項之處理,均由原告親自或授權辦理,原告如與他人有何金錢糾葛,實與被告無關。原告未依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償還款項,而設定抵押權擔保之系爭不動產遭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則被告依法併案執行,並請求法院將原告尚未償還之借款本息分配被告,依法有據。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應與剔除部分款項,顯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訴外人張申娟以110年度司拍字第134號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設有第一順位最高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1,398萬元,因原告未依約繳款,經相對人屢屢催繳未果,被告向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執本院111年度抗字第77號裁定聲請拍賣併案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413至420頁)。嗣本院拍賣系爭不動產,經第三人謝國松以2,677萬3,388元拍定系爭不動產,繳足全部價金後本院於111年8月30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於111年10月21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111年11月21日施行分配,被告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經陳報含原告積欠本金、利息、聲請費、執行費債權額(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137至138頁),獲分配合計為943萬4,531元債權額全額列入分配(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233至235頁),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首堪認定。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債權為第三人李政育未經原告同意勾結被告人員而為,被告僅應就原告償還台灣銀行房貸、實際取得款項列入分配,其餘款項則不應列入分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就本件應審究者,論敘如下。

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

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否認被告部分債權之存在,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等間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於102年10月9日簽立房屋貸款申

請書立向被告辦理貸款(本院卷第117頁),嗣於102年10月22日簽署兩份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及系爭帳戶開立申請書、撥款委託書,原告並於同日102年10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系爭不動產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查(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25頁)。又其中1份貸款契約書為約定貸款中長期擔保借款1,126萬(198萬元+92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10月24日起至131年10月24日止,並約定撥款款項合計1,126萬直接匯入系爭帳戶內(本院卷第119至137頁、159至161頁),而上開198萬、928萬元之款項亦於102年10月24日分別匯入原告系爭帳戶內;另1份貸款契約書則為約定貸款中長期擔保借款3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10月24日起至131年10月24日,並於貸款契約書第捌、撥款條款第5條明載係採用由立約人簽具「撥款委託書」或其他約定之書面指示撥款(本院卷第139至158頁),嗣依撥款委託書約定委託被告將實際核准之保費融資貸款金額,匯入富邦人壽開立於被告之金融帳戶中以繳付相關保險費用,如有剩餘款項再匯入原告系爭帳戶中,此觀撥款委託書之約款約定無訛(本院卷第163頁),而此筆39萬元撥款即依約於102年10月24日就其中38萬8,500元匯入富邦人壽於被告開立之帳戶,餘款1,500元則匯入原告系爭帳戶,亦有被告提出之相關交易明細可查(本院卷第165頁、169頁),核與原告自行提出之帳戶資料相符(本院卷第15頁),顯然被告所陳述原告借款之金錢交付款項相符,應堪認定。是原告與被告承辦人員簽立相關不動產抵押貸款契約,已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並由被告核貸後將貸款1,165萬元以約定方式全數撥付原告無訛,則被告與原告間已合法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應堪認定。

㈣原告固主張上開消費借貸貸款為李政育勾結被告人員,被告並未實際交付部分款項予原告,並所主張申請人資料公司名稱、公司地址、擔保品地址有誤等情(本院卷第200頁)。惟查,觀諸上開相關房屋貸款申請書、2份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系爭帳戶申請書、撥款委託書均由原告親自簽名於其上,顯然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之申辦為原告本人同意或授權所辦理,尚難因原告事後主張資料有所誤繕,逕為否認其向銀行申貸之同意而影響債權之成立;又原告雖主張係李政育於102年10月28日將800萬匯至林昱廷之帳戶,另以手續費為由取款100萬元,然觀諸102年10月28日800萬元匯款申請書代傳票(本院卷第171至172頁)、100萬元取款現金申請書代傳票影本(本院卷第173至174頁),均有原告本人簽名為之,並書立「本人交易翁琦琦」,自行加註國民身分證字號於其上,而經檢視上開相關文件上之原告簽名(本院卷第117 、137 、150 、157 、159 、161、163 、171、173),均核與原告起訴狀、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履勘筆錄上原告之簽名、原告自行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上原告之本人簽名(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119、133、179、437、456、464、472、480、488、496、532、540、548、556、564、572、585頁等)筆跡相比對,無論字形、筆順、書寫方式、筆劃特徵,相似度均極高,而原告訴訟代理人當以亦未否認簽名為原告本人所簽等語(本院卷第195頁)則原告否認上開交易為原告所為,亦無所據。從而,兩造消費借貸關係已成立,被告並已如數撥付借貸款項,原告就本人借貸所得之金錢往來之提領、匯款,亦係由原告本人辦理,則原告主張遭他人冒貸、款項遭他人強迫提領等情,均未舉證以資證明,所述尚無所據,顯非可採。

㈤況原告自取得貸款之102年10月24日起,已按期繳付約8年之

本息,自110年起未依約按期付息,經被告催收人員向原告催收,原告屢覆以因COVID疫情影響代購收入、有請立委加快辦理貸款撥貸還錢、錢被助理捲走、錢匯錯了要等對方退回、住院插管中等籌錢等事由回應,然自始並未否認債務之存在,有催收之紀錄可查(本院卷第175至190頁)。益徵原告自始並未否認本件貸款款項為原告親自辦理,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已交付借款,並由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擔保。兩造約定以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依房屋貸款契約書第拾參、通用條款第4條加速條款之約定(本院卷第131、151頁),如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而原告告自110年起並未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被告以尚積欠923萬3,106元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而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裁准無訛。而原告於本案並未舉證有何債權不成立或排除、障礙等事由,則原告主張兩造間部分債權應自分配表剔除,顯非足取。又本件事證已明,業如上述,原告聲請調閱當初被告內部徵信資料以及傳訊承辦人員(本院卷第195、201頁),即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㈥從而,兩造於102年10月24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約定由原

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擔保,被告已交付借款,而被告借款屆期未受清償,經第三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抵押物,被告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就未受償之債權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後,向本院聲請併案執行參與分配,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與被告間債權不存在而應自分配表中剔除部分款項,顯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分配表中725萬2,415元部分之債權應予剔除分配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所有權人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公頃 平方公尺 大安區 懷生段 三 259 307 1/8 翁琦琦建物標示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坐落 建物層次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鄉鎮市區 街路 段 巷 弄 號數 樓 別 段 小段 地號 198 大安區新生南路一段103巷38之3號 懷生段 三 259 二層:109.04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