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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115號111年度救字第5098號原 告 姜榮昇被 告 法務部執行署台北分署(依原告記載)法定代理人 葉自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又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為第1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此徵詢當事人意見之規定,係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審判權之有無,不以徵得當事人之同意為必要。又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民國110年12月8日修正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以被告機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1.請求廢棄111年11月23日法務部執行署台北分署執行命令北執丑111年公路罰執字第00000000號(下稱系爭執行命令)。2.請求因不當之裁定,應給與精神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應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確定給付之日止。3.有關訴訟費用,應皆由被告負擔。」及原因事實(見本院卷第5至7頁),原告係請求撤銷被告所發命其清償應納罰款本息或提出財產資料並據實陳報財產狀況之系爭執行命令,顯係對於行政執行有所爭執,自屬因公法關係所生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又原告合併請求之800萬元損害賠償,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應屬提起行政訴訟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訴,仍應合併由行政法院審判,且因原告請求之利益逾40萬元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另本院就本件應否由行政法院審理,發函徵詢兩造之意見,被告既未表示願由本院裁判(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對本件自無審判權。揆之首揭說明,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本件訴訟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又本件訴訟既應移送於該法院,有關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亦應併同移送該法院處理。

三、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