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117號原 告 李東秋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訴訟代理人 陳麗安
廖秀琴黃煜勝洪瑞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志文,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麗婈,並由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承受訴訟狀、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2月20日銀人資字第11200008881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33至335頁),核與首揭民事訴訟法條文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89萬4,087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7月27日具狀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6,939,572元,並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05年3月2日(見本院司促字號卷第3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5年3月2日自臺北市青年發展暨家庭教育中心(下稱教育中心)退休,斯時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本金為219萬9,067元,每月應得利息3萬2,986元,被告卻變造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計算單內之欄位為112萬7,385元,伊遲至111年7月12日始發現變造後,又於同年8月2日始至銀行辦理優惠存款事宜,受有無法領取自105年3月2日起至111年7月2日止利息收入之損失,再加計本金暨每月利息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共693萬9,572元,爰依公教人員保險法(下稱公保法)第5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4條第2項但書、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3萬9,572元,及自10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公保之主管機關為銓敘部,若原告對於承保機關現金給付案之審定結果不服,應依公保法第47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提起行政救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程序上不合法。又實體上,原告原任職於彰化商業銀行,為公保被保險人,該銀行於87年1月1日移轉民營,原告已領取公保年資補償金55萬5,200元,嗣原告轉任教育中心,經銓敘部核定其於105年3月2日退休,被告於辦理公保養老給付時,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10條規定,由核給公保養老給付150萬3,180元,代扣公保年資補償金55萬5,200元,開立94萬7,980元支票給教育中心轉交給原告簽收,而公保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存款,原銓敘部核定原告所得存儲優惠存款金額為112萬7,385元,嗣因年金改革,銓敘部重新核定原告所得存儲優惠存款金額,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112萬7,300元,自110年1月1日起為17萬3,266元,被告均依銓敘部退休核定函之內容辦理,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693萬9,572元,為無理由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自73年3月20日至86年12月31日任職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行於87年1月1日移轉民營,原告已領年資結算金暨公保養老老年給付;復於87年6月30日任職於其他機關服務,並自105年3月2日於教育中心退休生效,退休等級為薦任第8職等年功俸6級630俸點,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為17年9個月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銀行證明書、銓敘部104年函文、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至257、387頁),應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院就本件有審判權:
⒈按我國目前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審
判權之劃分,應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諸如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相關程序規定、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等)決定之。法律未有規定者,應依爭議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亦即,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87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私法上之爭執為準。又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此即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應以契約主體(當事人之法律地位)、契約之目的、內容、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及訂立契約所依據之法規性質等項為綜合考量。凡不得作私法契約標的而以契約型態作成時,自應視之為行政契約。倘契約標的性質上非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所獨佔,應參酌契約目的之所在,判斷其屬性,遇有爭議時,則依下列標準為綜合判斷:㈠契約之一方為行政機關。㈡契約之內容係行政機關一方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㈢執行法規規定原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㈣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㈤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之條款,使行政機關享有特權或優勢之約定。因此,判斷是否為行政契約,應以契約目的是否係行政機關基於公益履行其法定職務,以及契約內容是否涉及人民公法上之權利義務等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41號民事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以,倘原告起訴所為主張係因行政契約而生爭議,即屬公法事件,應由行政法院管轄;若否,則由普通法院管轄。⒉經查,本件核係兩造基於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所生給付優
惠儲蓄綜合存款利息之爭議。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被告僅受主管機關銓敘部委託辦理優惠存款之事務,自非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所定義之行政機關,除非有行政機關依法定程序將公權力委託其行使外,無從取得擬制行政機關之地位。原告取得優惠存款之資格,並至被告處開戶存款後,就雙方之存款、利息計算與給付等,皆與公權力之行使無關。故本件性質上應屬私法契約,參照前開釋字第787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裁定、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兩造間之前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管轄。
㈡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公保法相關規定辦理優惠存款業務云云。
按「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職)、資遣,或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且年滿五十五歲以上而離職退保時,給與養老給付。養老給付之請領方式及給與標準如下:一、一次養老給付:保險年資每滿一年,給付一點二個月;最高以給付四十二個月為限。但辦理優惠存款者,最高以三十六個月為限。」公保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10條規定:「依本條例領取公保、勞保補償金之從業人員,如再參加各該保險並請領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承保機構應代扣原請領之補償金,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限制。但請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較原請領之補償金額低時,僅代扣請領金額。承保機構依前項規定代扣之款項,應繳還原事業主管機關。」。經查,被告依銓敘部104年12月25日部退三字第1044051465號函(下稱104年函文)說明二、(九)之記載,原告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遂於105年2月18日以105-N0-000000公保養老給付(退休)核定書核定原告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月數為36個月,給付金額為150萬3180元,又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10條之規定,代扣原告已領公保年資補償金55萬5200元,並以105年2月19日公保現字第10500009761號函檢送支票,並實付94萬7980元,並經原告簽收等情,有銓敘部104年函文、養老給付核定書、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收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1、254、267頁),是原告之主張,尚不足採。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偽造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計算
單云云,被告則抗辯其依銓敘部之函文辦理優惠存款給與等語。經查,銓敘部104年函文及107年4月27日部退一字第1074350771號函(下稱107年函文)均為銓敘部所發文,且銓敘部以104年函文審定原告自105年3月2日自願退休生效,退休等即為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六級630奉點,退休金種類為月退休金,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為17年9個月,核給月退休金3
5.5%;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112萬7385元(按不足百元者,以百元計);嗣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銓敘部以107年函文,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含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等情,有該部112年4月17日部退一字第1125562183號函(下稱112年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7至408頁),是原告主張被告變造優惠存款金額計算單一節,並不足採。
⒊原告又主張其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本金應為219萬
9,067元及每月應得利息3萬2,986元云云。按「本辦法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銓敘部。本辦法所稱受理優惠存款機構,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銀行)及其所屬國內各分支機構」。「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本法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致應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減少每月所領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者,以減少優惠存款金額(以下簡稱優存金額)方式辦理,並依下列規定計算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可辦理優存金額:一、支領月退休金者:依本法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所定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中,屬於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按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計算養老給付可辦理優存金額;優存利率為零或優存利息扣減至零時,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退休人員辦理優惠存款,應按審定機關審定之可辦理優存金額及法定優存利率辦理。但實際儲存之優存金額較審定金額低者,按實際儲存之金額計息。」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1條、第2條、第5條第1項第1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退休公務員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依前開規定,係按銓敘部審定之可辦理優存金額及優存利率至受理開設優存帳戶之臺灣銀行分行辦理,惟退休人員實際儲存於優存帳戶之金額較銓敘部審定金額低者,則按其實際儲存之金額計息。查本件原告經銓敘部於104年核定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原為1132萬7,385元,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可辦理優存金額為112萬7,300元,按年息9%計息,自110年1月1日起可辦理優存金額調降為17萬3,266元,按年息18%計息,並由被告按銓敘部之審定金額辦理續存,有112年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408至409頁)。則原告上開主張,亦無所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93萬9,572元,及自10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