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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118號原 告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訴訟代理人 鄭繼孟上列原告與被告麟銳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柒佰伍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286萬1,73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286萬1,7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萬9,256元,扣除原告先前聲請支付命令已繳納聲請費用500元,尚應補繳38萬8,756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姚水文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給付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