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12號原 告 蔡明穎(即被繼承人蔡守雄之遺產執行人)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被 告 蔡孟臻訴訟代理人 李怡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如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縱使法定之繼承人於訴訟程序中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承受之效力,成為合法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蔡守雄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對被告起訴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回復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民事起訴狀上所附本院收狀戳章可參(見北司調卷第7頁),惟原告蔡守雄早於起訴前之110年10月19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死亡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則原告蔡守雄於起訴時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