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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121號原 告 黃許麗玉

黃思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段陶喻律師複代理人 洪孟歆律師被 告 鄭文鴻

朱秀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鄭文鴻、朱秀田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許麗玉新臺幣柒佰肆拾伍萬柒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文鴻應給付原告黃思忠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文鴻、朱秀田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被告鄭文鴻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許麗玉以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元為被告鄭文鴻、朱秀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黃思忠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鄭文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鄭文鴻、朱秀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黃許麗玉為桃園市龜山區興華段6082、6083、6084、608

5、6086、6087、6088、6089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606、608、610、612、616、618、620、622號,下分別簡稱606號房屋、608號房屋、610號房屋、612號房屋、616號房屋、618號房屋、620號房屋、622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1分之1之所有權人;原告黃思忠則為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簡稱626號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之所有權人(上開所有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原告二人分別於民國107年至111年間,將系爭房屋分別出租予被告鄭文鴻(原告黃許麗玉與被告鄭文鴻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訴外人陳惠雯、吳健崴、趙邑禎、趙志恒、王秀芳,其相關租期、租金等資料如附表一所示。

㈡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5項約定:「租賃物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

,乙方(即被告鄭文鴻)取得甲方(即原告黃許麗玉)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並應由乙方自行負擔費用及自負管理維護之責,且不得損害或影響原有建築結構及其安全。乙方於交還房屋時並應負責回復原狀」,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租賃物,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普通過失致房屋毁損或失火致甲方所受損害,應負損害償之責」。詎被告鄭文鴻未經原告黃許麗玉同意,私自改裝電路增加用電量,過失導致其所承租618、620號房屋於111年9月5日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使618、620及622號房屋失火燒燬,其餘606、608、610、612、616房屋及原告黃思忠所有626號房屋並因此遭波及而受有輕重不一之損害。

㈢被告鄭文鴻過失引發系爭火災,致原告黃許麗玉所有房屋滅

失或部分毀損,除已違反上開租約約定外,並使原告黃許麗玉受有前揭房屋滅失及減少租金收入之財產權損害,黃許麗玉自得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鄭文鴻就其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又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被告朱秀田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鄭文鴻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系爭火災亦波及原告黃思忠所有626號房屋,造成626號房屋部分毀損,使原告黃思忠亦受有減少租金收入之財產權,原告黃思忠亦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鄭文鴻就其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㈣被告應賠償之項目金額如下:⒈原告黃許麗玉部分:

⑴618、620、622號房屋於系爭火災中付之一炬,前揭3戶房屋

之評定現值均為新臺幣(下同)384,100元,原告黃許麗玉因此受有損害1,152,300元。⑵原告原可依已定之計晝,向被告鄭文鴻、訴外人陳惠雯、吳

健嵐、趙邑禎、趙志恒收取相應之租金以為報酬,因系爭火災之故,造成房屋滅失或毀損而無法使用,原告與承租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補充協議書,減免租金,致原告喪失依原租賃契約預期得以收取之租金利益,原告因此所失利益如附表二所示,合計6,305,000元。

⑶原告所受損害合計7,457,300元⒉原告黃思忠部分:

原告所有之626號房屋,因受系爭火災波及,致626號房屋之承租人即訴外人王秀芳,於111年9月至11月修繕期間無法營業,故原告與王秀芳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補充協議書,協議修繕期間不予收取租金,且於111年12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之租賃期間,租金均由原約定之60,000元調降至30,000元,使原告受有合計720,000元之所失利益損害(計算方式如附表二所示)。

㈤並聲明:

⒈被告鄭文鴻、朱秀田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許麗7,457,3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鄭文鴻應給付原告黃思忠7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鄭文鴻、朱秀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二人前揭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二人所有,分別出租予附

表一所示之承租人(含被告鄭文鴻),被告鄭文鴻於111年9月5日因過失引發系爭火災,造成原告二人所有系爭房屋滅失或毀損而受有損害,被告朱秀田為被告鄭文鴻與原告黃許麗玉間房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原告二人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暨公證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房屋失火後照片、房屋租賃契約補充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84頁),核與原告二人所述相符,而被告鄭文鴻、朱秀田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對於原告二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二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依前論述,被告鄭文鴻用火不慎致原告二人所有房屋滅失或

毀損而受有損害,不法侵害原告二人之財產權,則原告二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文鴻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又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第10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鄭

文鴻)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租賃物,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普通過失致房屋毀損或失火致甲方(即原告黃許麗玉)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乙方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朱秀田)就乙方因本契約而對甲方負擔之全部義務,均與乙方負擔連帶責任。…」(見本院卷一33至37頁),被告鄭文鴻依系爭租約約定,對原告黃許麗玉就其過失引發系爭火災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朱秀田為原告黃許麗玉與被告鄭文鴻間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約定,原告黃許麗玉請求被告朱秀田應與被告鄭文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⒊原告黃許麗玉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

原告黃許麗玉主張其所有618、620、622號房屋因被告鄭文鴻本件失火行為燒燬,燒燬當時價值合計1,152,3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房屋燒燬當年度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又原告黃許麗玉所有606、608、610、612、616、618、

620、622號房屋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時分別出租與如附表一所示訴外人及被告,每月租金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有原告黃許麗玉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在卷可參,其中618、6

20、622號房屋因系爭火災燒毀滅失,其餘606、608、610、

612、616房屋因系爭火災部分毀損,原告黃許麗玉分別與承租人簽立房屋租賃契約補充協議書,減免、減收或退還租金,亦有房屋租賃契約補充協議書在卷為憑,均致原告黃許麗玉喪失租賃期間內原可預期獲得之租金利益,合計原告黃許麗玉所喪失租金收益為6,305,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而被告二人對原告黃許麗玉上開主張並未到場或以書狀爭執,堪信原告黃許麗玉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黃許麗玉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損害7,457,300元(計算式:1,152,300元+6,305,000元=7,457,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原告黃思忠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

原告黃思忠所有之626號房屋,因受系爭火災波及,致626號房屋之承租人即訴外人王秀芳,於111年9月至11月修繕期間無法營業,故原告王思忠與王秀芳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補充協議書,協議修繕期間不予收取租金,且於111年12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之租賃期間,租金均由原約定之60,000元調降至30,000元,致原告黃思忠喪失租賃期間內原可預期獲得之租金利益合計720,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黃思忠提出房屋租賃契約補充協議書附卷為憑,被告鄭文鴻並未到場或以書狀爭執,堪信原告黃思忠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黃思忠請求被告鄭文鴻賠償其所受損失720,000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前揭請求損害賠償債權,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依前揭規定,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123頁,112年2月9日國內公示送達公告於法院網站,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於112年3月1日發生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黃許麗玉依系爭租約約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文鴻、朱秀田連帶賠償房屋損失1,152,300元及所失租金利益6,305,000元,合計7,457,300元,及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黃思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文鴻賠償所失租金利益72,000元,及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附表一:原告租賃契約彙整表(民國/新臺幣)出租人 承租人 租賃標的 桃園市 龜山區 文化三路 租賃期間 每月租金 房屋租賃契約書 黃許麗玉 陳惠雯 606號 111.04.16至 114.04.15 111.04.16至111.10.15止,為30,000元 原證3號 第3頁至第5頁 111.10.16至114.04.15止,為35,000元 吳健嵐 608、610號 107.07.15至 112.07.14 60,000元 原證3號 第9頁至第11頁 趙邑禎 612、616號 110.06.01至 113.05.31 60,000元 原證3號 第15頁至第17頁 鄭文鴻 618、620號 111.07.07至 116.06.30 80,000元 原證2號 第3頁至第5頁 趙志恒 622號 110.11.01至 113.10.31 30,000元 原證3號 第21頁至第23頁 黃思忠 王秀芳 626號 110.06.01至 115.05.31 60,000元 原證3號 第27頁至第29頁附表二:所失利益一覽表(民國/新臺幣)出租人 承租人 租賃標的 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 每月租金 租賃期間 所失利益 黃許麗玉 陳惠雯 606號 111.04.16至111.10.15止,為30,000元 續租,租期 111.04.16至114.04.15 111.09退還之租金30,000元 111.10.16至114.04.15止,為35,000元 吳健嵐 608號、610號 60,000元 續租,租期 107.07.15至112.07.14 111.09不收之租金60,000元 111.10至112.07降租15,000元,9期,合計135,000元 上開合計一共195,000元 趙邑禎 612號、616號 60,000元 續租,租期 110.06.01至113.05.31 111.09不收之租金60,000元 111.10至113.05降租30,000元,20期,合計600,000元 上開合計一共660,000元 鄭文鴻 618號 620號 80,000元 已終止, 原租期111.07.07 至 116.06.30 111.09至116.06之租金,58期,合計4,640,000元 趙志恒 622號 30,000元 已終止, 原租期 110.11.01至 113.10.31 111.09至113.10之租金,26期,計780,000元 黃思忠 王秀芳 626號 60,000元 續租 原租期 110.06.01至115.05.31 111.09至111.11不收之租金,3期,合計180,000元 111.12至113.05降租30,000元,18期,540,000元 新租期 110.06.01至116.09.30 上開合計一共720,00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