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13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林初旭訴訟代理人 蕭佑澎律師相 對 人即 參加人 郭雅慧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林萱旻律師黃郁真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與原告興記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聲請駁回參加費用、參加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而言。若兩造訴訟之結果,僅足使第三人在觀念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4號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1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參加意旨略以:原告興記有限公司為一家族企業,前負責人郭禮忠於民國106年2月12日死亡後,由其配偶即聲請人、相對人及郭禮忠其餘子女各繼承原告出資額六分之一,聲請人長年以自己名下銀行帳戶供原告收款使用,惟經原告終止寄託契約後,聲請人仍拒不返還,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款項,而相對人為原告之股東,將因原告敗訴受有出資額無法取回之不利益,且相對人曾貸與新臺幣60萬元(下同)予原告,為原告之債權人,原告近年已因業務停擺致無營收,原告是否勝訴將直接影響相對人債權之實現,故相對人於本件訴訟具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請准參加訴訟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參加訴訟,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於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原告之股東及債權人等情,固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2至253頁),惟相對人雖為原告之股東,然其與原告乃不同權利主體,並不因本件訴訟之結果,影響相對人身為原告股東之法律上地位,且亦僅間接影響相對人之經濟上利益,自難認其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又原告依民法第597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或無因管理等規定對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聲請人返還1,524萬3,256元,該判決效力不及於相對人,其私法上地位,並不因本件訴訟之判決結果,而在法律上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或免受不利益,至於本件訴訟結果對相對人債權之受償金額之影響,亦僅涉及相對人債權日後之滿足、實現而為事實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已。從而,本件當事人訴訟上一造勝敗之結果,難謂對相對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參加訴訟,顯非法之所許,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