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138號原 告 興記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許家華律師被 告 郭林初旭訴訟代理人 蕭佑澎律師複 代理人 陳奕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壹萬肆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玖拾壹萬肆仟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原告原法定代理人郭禮忠於民國106年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及訴外人郭秀慧、郭雅慧、郭宏毅、郭宏志、郭宏基(下合稱郭禮忠之子女)等人,然因各繼承人間未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且就各該股東權之行使亦未能達成共識,嗣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字第103號裁定選任許家華律師為原告之臨時管理人。而原告之臨時管理人於查閱本院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9號判決(下稱系爭事件)時,始知悉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實係供原告收款使用,且於系爭事件審理時,該事件之兩造(即被告及郭禮忠之子女)均同意系爭中信帳戶之款項不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另被告曾以系爭中信帳戶內之款項支出郭禮忠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524萬3,256元,故同意不從郭禮忠遺產中扣除此筆費用,又依系爭事件調取之帳戶明細以觀,上開帳戶匯入之款項多係消費者購買原告商品之貨款,足見系爭中信帳戶係被告供原告收款使用。準此,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於函到之日終止兩造間寄託及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並請被告向原告報告系爭中信帳戶屬於原告存款與利息之數額、收入支出項目之用途及目的為何,暨將前開喪葬費用之款項移轉予原告帳戶,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之規定或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24萬3,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稱系爭中信帳戶係供其收款使用,並請求被告報告系爭中信帳戶管理事務進行狀況云云。惟被告業已函覆原告,系爭中信帳戶雖曾收受原告貨款,但主要為被告個人使用,且歷來協助收受之貨款均有按期匯回。再者,原告稱郭禮忠之喪葬費用1,524萬3,256元係由系爭中信帳戶支出,然查系爭中信帳戶支出之喪葬費用僅691萬4,584元,與原告所指金額相差甚遠。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定。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寄託關係存在者,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又應證之事實,除依直接證據以資證明外,法院另可運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不以可供直接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以證明某間接事實,再由該間接事實而為推理,以證明應證事實者,如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推認有因果關係存在者,即非限於以直接證據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
㈡經查,被告與郭禮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郭宏基、郭宏毅
、郭宏志、郭秀慧、郭雅慧共5名子女,郭禮忠於106年2月12日死亡,被告及郭禮忠之子女均為郭禮忠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0頁),又參諸被告於107年間對郭禮忠之子女提起分割郭禮忠遺產及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即系爭事件),被告於該事件曾自承系爭中信帳戶內之貨款由郭禮忠決策執行,然其有匯款予原告報帳,且其曾以該帳戶內款項支付郭禮忠之喪葬費用,其就系爭中信帳戶部分,同意不列入婚後財產,並就該喪葬費用部分,同意不從郭禮忠遺產扣除等語,嗣系爭事件判決即基此認定「郭禮忠之喪葬費用1,524萬3,256元係由原告(即本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中信帳戶)中支出,該帳戶實際上係興記公司收款使用,故該帳戶雖係原告名下,然兩造於本院110年7月29日審理時,均同意不列入原告婚後財產,且因喪葬費用均由該帳戶支出,故兩造均同意上開喪葬費用並不重複認列於遺產分配中」等內容,系爭事件判決後因兩造未聲明不服而確定等情,此有系爭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及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4、127至130頁),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據此可知,系爭中信帳戶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曾與原告前法定代理人即郭禮忠合意,由被告提供該帳戶供原告收受貨款之用,被告並應將該等貨款返還予原告銷帳,且被告用以支付郭禮忠喪葬費用之款項,即有以上開應返還予原告之款項支應。復佐以關於郭禮忠喪葬所支出之費用1,524萬3,256元,其中691萬4,584元係由系爭中信帳戶支出,其餘832萬8,672元則由被告彰化銀行東門分行之帳戶支出等事實,有被告彰化銀行東門分行匯款申請書、金山安樂墓園買賣契約書、墓園工程委建合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09至22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5、206、289、290頁),足見上述喪葬費用中之691萬4,584元係由系爭中信帳戶支付,惟其餘款項832萬8,672元則與該帳戶無涉,故難認該832萬8,672元屬前揭兩造合意由被告收受之貨款。綜觀上開各情,可認系爭中信帳戶內,被告用以支付郭禮忠喪葬費用之691萬4,584元,係由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與被告議定暫時存放於被告帳戶中,而由被告保管並應返還予原告,是兩造間就該筆款項確有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存在,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消費寄託以外之其它法律關係存在。從而,兩造間既有上述691萬4,584元消費寄託關係,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以函文對被告為要求返還之表示,有該函文及送達回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則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寄託物691萬4,584元(於111年12月5日起訴,見本院卷第11頁),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㈢又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款項等節。
關於上開准許部分,因與前開本院認定部分為同一之聲明,請求本院選擇有利訴訟標的及事實為判決,其前開所舉之請求為有理由,自無再予論述選擇合併之上揭部分有無理由之必要。另就前述由系爭中信帳戶外所支出之832萬8,672元部分,參以上開說明,既係經被告自身所有之帳戶支付郭禮忠之喪葬費用,被告所為顯非屬管理原告事務之情形,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款項確為被告為其管理之事務,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㈣至被告雖辯稱:系爭中信帳戶所收受原告之貨款,其均有按
時匯回等語。惟被告就其已返還系爭中信帳戶內相關貨款予原告乙節,始終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被告另辯稱:其於系爭事件中同意將前述郭禮忠之喪葬費用不列入被告婚後財產,係為免該事件延宕所為,並非自認該帳戶內之款項屬原告所有等語。然觀之被告於系爭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經法官詢問「被告郭雅慧主張附表三編號8之中國信託帳戶(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實際是興記公司用以收受貨款之用,原告(即本件被告)只是借名,有無意見?」、「就原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15,243,256元部分,被告郭雅慧爭執上開費用係由上開附表三編號8帳戶支出,實際上並非原告支出,就此部分有無舉證?」等問題時,分別回以「不認為是借名,另外主張裡面貨款都是被繼承人郭禮忠的決策執行,當初原告都有匯款給興記公司報帳,考量時間已久,公司資料難以取得,考量不延宕訴訟,故同意不列入婚後財產」、「因費用部分涉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為了讓訴訟快速進行,故就喪葬費用部分,同意不從遺產中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29頁),顯見被告在系爭事件中確已同意將系爭中信帳戶不列入其婚後財產,並同意將與該帳戶有關上開喪葬費用不從遺產中扣除,此即有不爭執系爭中信帳戶非屬其婚後財產及由該帳戶支出喪葬費用非屬郭禮忠遺產之意,且系爭事件判決亦憑此認定「該帳戶(即系爭中信帳戶)實際上係興記公司收款使用」、「喪葬費用並不重複認列於遺產分配中」等事實,被告對該判決並未聲明不服而確定,益證被告不爭執上開事實屬實,故被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其於系爭事件不爭執之事實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其在本院翻異前詞,自不足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消費寄託契約未約定返還期限,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而未履行時,始發生遲延責任。又原告前以上開函文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後,於本件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自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91萬4,584元,及自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聲請向訴外人公司函詢是否曾與原告有相關交易情形及其具體內容等節,欲確認被告協助原告收受之貨款,是否僅有系爭中信帳戶等事項(見本院卷第238至239、309至311頁)。然原告本應自負所主張事實之舉證責任,卻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舉證說明,僅徒憑主觀之臆測而聲請調查前述事項,已屬無據。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係以被告於系爭事件自承上開事項及其金額為據,並非爭執系爭中信帳戶其餘款項之歸屬,原告另聲請函詢上揭公司確認其餘交易內容或款項流向,均難認與本件有直接關聯,且就本件請求金額以外之款項,原告本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為佐,可見原告僅屬空泛質疑有其他帳戶或款項遭被告挪用,其聲請前述調查之主張應屬猜測,僅欲透過前述調查之方式達成其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盡之舉證責任,或欲行兩造對帳之實,故原告未充分知悉待證事實或確認證據價值,即以證據調查之方式試探有無新事證,屬摸索證明,此等證據聲請自無調查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