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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1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139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藍舒凢訴訟代理人 蔡宜倫

張有捷律師被 告 姜亨潤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複 代理人 馬維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叁仟叁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變更為藍舒凢,並經該新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㈠臺北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47地號土地)為順

興公園,臺北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46地號土地)為道路預定地,均為市有地,且447地號土地上之樹木由原告管理及維護,又臺北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34地號土地)原為被告家族所有,其後為抵繳稅款而轉讓部分應有部分予國家及臺北市所有;被告於110年8月17日未依規定擅自將順興公園內樹木砍除,經民眾發覺向原告通報,原告派巡查人員及駐警於當日下午2時55分到場勘查,然因相鄰446地號土地為未開闢之道路用地,原告遂邀集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鑑界,鑑界後確認被告砍除447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樹木12株,又因順興公園與被告所有之434地號土地非緊鄰,其間尚有未開闢成計畫道路之446地號土地,被告仍砍伐如附表所示之樹木,主觀上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被告應依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規定,賠償原告如附表所示樹木之基本單價加計6倍金額及補植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20萬8529元(=單價87萬7529元+全株毀損基本單價6倍526萬5174元+補植費用6萬5826元);嗣後原告於111年6月29日發函請求被告於30日內繳納賠償上開費用,該函於同年7月1日送達被告收受,屆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系爭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0萬8529元,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如附表所示之樹木經鑑界後係位在447地號土地範圍內,未相

鄰任何道路,顯非種植在道路界線範圍之樹木,而係被告家族長輩早年為區別土地界線而種植,非原告沿新闢道路兩旁人行道所栽植成形之樹木,如附表所示之樹木不符合系爭自治條例第3條關於行道樹之定義,且原告亦未就如附表所示之樹木建卡管理維護及懸掛樹籍名牌,更遑論有定期巡視之情事,故原告主張依系爭自治條例,基於行道樹主管機關之地位或實際管領權之行使,而有實施本件訴訟之權能等語,並無理由,是原告不具當事人適格。

㈡被告係為辦理土地鑑界以利土地使用,且經長輩告知樹木為

早年家族長輩所栽種以區別公墓用地,始基於整理自家土地地貌及管理自己財產之意思而砍除樹木,從不知悉如附表所示之樹木係位在447地號土地範圍內,更非故意砍除如附表所示之樹木,顯見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又447地號土地與被告家族所有之相鄰土地,長年為同一樹叢覆蓋,植被茂密,難以區分,且未辦理過任何鑑界作業,是被告無從注意或預見如附表所示之樹木已橫跨位在447地號土地範圍內,亦難認被告有過失之侵權行為。

㈢又系爭自治條例第9條係指故意毀損行道樹之行為,始得依該

條之賠償標準加計2至6倍之賠償金,而被告並無毀損行道樹之故意或過失,是原告主張依系爭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款,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樹木之基本單價加6倍並另計補值費之賠償金額,顯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447地號等土地均為市有地,

而447地號土地為順興公園,446地號土地為道路預定地,管理機關均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又434地號土地原為被告家族所有,其後為抵繳稅款而轉讓部分應有部分予國家及臺北市所有(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9頁、第188頁)。

㈡446地號、447地號及434地號等土地間並無標示之界線,且均

為同一樹林所披覆。被告於110年8月17日砍伐位在447地號土地上之樹木12株,上開樹木之名稱、樹徑大小、單價及補植費用均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司促卷第17頁、第19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

能而言。被告固辯稱原告非本件訴訟適格之當事人等語,然查,原告雖非44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惟被告所毀損如附表所示之樹木係位在447地號土地上即順興公園內,而原告為順興公園之管理者,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南港公園管理所所轄文山區公園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卷第11頁),被告亦未加以爭執,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樹木自有管領之事實,本於管理人之地位,有代為實施訴訟之權能,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砍伐如附表所示之樹木係為辦理土

地鑑界以利土地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第286頁),是被告主觀上已明知434地號土地周圍所相鄰之土地非屬被告或其家族所有,而434地號土地與447地號土地間尚隔有446地號土地,被告欲砍伐如附表所示之樹木前自應先行確認土地界線,或通知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樹木有無位在他人土地上,然被告竟捨此而不為,在尚未確認434地號土地界線前,即任意砍伐如附表所示之樹木,致如附表所示之樹木毀損死亡,被告之行為當有過失甚明,且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失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砍伐如附表所示之樹木為故意之侵權行為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434地號、446地號及447地號等土地間為同一樹林所披覆,未有任何界線之標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不知如附表所示之樹木確係位在447地號土地等語顯非虛妄,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之侵權行為。

⒊又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樹木非種植在道路界線範圍內,不

符合系爭自治條例之行道樹定義等語,惟系爭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所指之行道樹不僅指道路綠帶所栽植之樹木,尚包括「廣場上」所栽植之樹木,此觀諸系爭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內容即明,故被告前揭所辯亦非有據,不予採信。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系爭自治條例僅係於行為人之侵權行為成立後,原告得依系爭自治條例之規定,據以計算得請求行為人賠償之金額若干,並非行為人一有毀損行道樹之行為,不問其有無過失或故意,原告即得以系爭自治條例作為請求權之基礎,請求行為人賠償損害,此乃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經查:

⒈如附表所示之樹木合計單價及補植費用各為87萬7529元、6萬

5826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樹木之單價及補植費用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⒉另原告主張依系爭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所示樹木之單價6倍賠償金526萬5174元等語,然系爭自治條例第7條、第8條規定:「凡因施工須遷移或毀損行道樹者,應先向公園處申請核准,並繳納修護費用後始得施工;未經核准或未按核准之施工圖樣、方法施工致毀損行道樹者,依第九條標準賠償」、「行道樹及其植穴上,不得有下列行為:棄置果皮、紙屑、砂石或其他廢棄物。張貼廣告或懸掛、樹立招牌、燈柱、電動燈光。曝曬衣物。攀折樹木、損壞護欄、支柱等設施。封閉栽植穴或栽植槽。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法處罰之;因而毀損行道樹者,依第九條標準賠償」均係規範故意之行為,故系爭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僅限於故意毀損行道樹之行為始有適用,既被告毀損如附表所示樹木之行為係出於過失,並非故意,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系爭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樹木之單價6倍之賠償金526萬5174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111年6月29日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0日內給付,被告於同年7月1日收受該函,有該函及郵件投遞情形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司促卷第21頁至第23頁),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至遲於111年7月31日已屆清償期,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系爭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4萬3355元,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俐如附表:(元:新臺幣)編號 樹種 米高直徑(公分) 單價 補植費用 1 烏心石 61 16萬元 8152元 2 香楠 63 20萬元 8152元 3 烏心石 63 20萬元 8152元 4 樹杞 18 3萬元 3303元 5 肯氏蒲桃 44 4萬5000元 6302元 6 亞歷山大椰子 40 8625元 3377元 7 烏心石 60 16萬元 8152元 8 肯氏蒲桃 30 3萬5000元 5469元 9 芒果 25 1萬7733元 4636元 10 檳榔 10 7057元 3377元 11 檳榔 12 7057元 3377元 12 檳榔 15 7057元 3377元 合計 87萬7529元 6萬5826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