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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143號原 告 陳穧壬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被 告 陳智信訴訟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被 告 黃文陽訴訟代理人 李松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同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陳智信、黃文陽(下分稱陳智信、黃文陽,合稱被告)為共同被告,其中陳智信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為本院管轄區域,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陳智信等39名神明會文昌公(下稱系爭神明會)會員於民國9

8年7月7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潛在之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將原屬系爭神明會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1,365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偉公司),崇偉公司已於104年6月將買賣價金全數給付完畢。陳智信未經系爭神明會全體會員同意,亦未召開會員大會表決,竟先後於附表1所示時間,自系爭神明會設立於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合計3,429萬8,500元,縱扣除陳智信所主張曾給付系爭神明會會員之款項390萬8,388元,仍有差額3,039萬112元(下稱系爭差額款)不知去向,陳智信迄未向系爭神明會全體會員說明其所提領之系爭差額款現金之用途為何,亦未提出相關支出憑證為證,陳智信所為已侵害系爭神明會會員公同共有財產,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侵害全體會員之權利,爰依民法第828條第1、3項、第821條、第83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陳智信返還系爭差額款予系爭神明會全體會員公同共有。

㈡陳智信又於104年9月22日未經系爭神明會全體會員同意,亦

未召開會員大會表決,竟將系爭帳戶內之1,250萬元轉帳至黃文陽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坪林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文陽帳戶),陳智信上開轉帳1,250萬元予黃文陽之行為,屬共同侵害系爭神明會全體會員公同共有財產之行為,黃文陽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系爭神明會全體會員之公同共有財產受損害,爰依民法第828條第1、3項、第821條、第83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1,250萬元予系爭神明會全體會員公同共有等語。

㈢並聲明:⒈陳智信應將3,039萬112元返還予系爭神明會全體會

員公同共有。⒉被告應連帶將1,250萬元返還予系爭神明會全體會員公同共有。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除均辯稱原告本件起訴未依法由全體公同共有人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依法應予駁回外;並分別答辯:

㈠陳智信略以:系爭土地前曾與臺北市松山區農會因地上權登

記一事發生糾紛,系爭神明會會員於97年3月2日開會同時委託伊與受託人簽訂相關協議,並以會議議定内容為基礎與張永裕代書簽訂委任契約書,嗣輾轉由黃文陽接手處理。系爭神明會與崇偉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之第一期款項200萬元,經會員於98年1月2日開會決議,同意每一會員撥付2萬元酬勞金(會員44位,發放2次),後於同年7月5日討論決議,後續再發放每人車馬費5萬元,但因系爭神明會並無公款,伊為使會務順利推動,並落實積極處理系爭土地,遂將99年10月13日受領與處分系爭土地所得款項無關之徵收土地補償金416萬8,500元,用於開會公務雜支及上開車馬費,系爭神明會會員另決議將800萬元以公積金形式交由會員鄭世通、林瑞楨及陳智囊等三人於合作金庫開立3人聯名帳戶保管,並於支付黃文陽1,250萬元代書酬勞後,將其餘款項交由黃文陽發放會員公積金。又為求行事效率,故於系爭神明會會員開會時以章定十二宗祧為準,由各宗祧各推選代表,伊僅對12位代表負責,各代表則各自對其宗祧成員負責,故原告質疑開會人數不足顯無理由等語。

㈡黃文陽略以:系爭神明會前為處理系爭土地出售及與崇偉公

司合建事宜,曾先後委任第三人涂文杰代書及張永裕代書(下稱張永裕)代辦相關事項,嗣該2人因無法完成委任事項,始輾轉交由伊承辦,伊負責處理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問題、排除佔用、與崇偉公司合建締約及分發會員公積金工作,因系爭委任書第4條約定,本件委任於成功前一切費用均由伊負擔,倘系爭土地處理未果,則伊一切努力均付諸東流,是本件工作風險極高,相關約定報酬除應依內部約定與前述兩位代書分配外,尚應支付此一期間之律師費、裁判費及相關公關費用,伊於處理完畢後依約得受領依上開約定委辦事項之報酬及代書費用經計算共2,451萬5,000元【計算式:(20,000,000)x30%+(94,059,549-20,000,000)x25%=24,514,887元】,其中1,250萬元以匯款方式收取,其餘1,201萬4,887元則以現金收受,陳智信另交付由伊協助發放各祧會員保管之金額共2,837萬900元,又系爭補償金並非伊或張永裕所受託依約處理事項,原告主張伊受有不當得利而應予返還云云,顯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陳智信均為系爭神明會會員,陳智信曾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自系爭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合計3,429萬8,500元,亦曾於104年9月22日自系爭帳戶内轉帳匯款1,250萬元至黃文陽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301至302頁),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陳智信未經系爭神明會全體會員同意,亦未召開會員大會表決,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自系爭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合計3,429萬8,500元,又於104年9月22日將系爭帳戶內之1,250萬元轉帳至黃文陽帳戶,爰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陳智信返還系爭差額款予系爭神明會全體會員公同共有,請求被告連帶返還1,250萬元予系爭神明會全體會員公同共有等語;被告則均否認之,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為答辯。是首應判斷者,乃原告本件起訴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㈠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

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分別為民法第828條第1項、第3項、第831條所明文規定。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8條第1、3項、第821條、第83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陳智信返還系爭差額款予系爭神明會全體會員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1、3項、第821條、第83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1,250萬元予系爭神明會全體會員公同共有,核均屬公同共有債權,須由除陳智信以外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起訴,或已取得陳智信以外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由原告單獨起訴對於陳智信、黃文陽行使本件債權請求權,當事人始為適格。

㈡又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而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本件債權屬公同共有債權,應由陳智信以外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起訴,或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陳智信除外)之同意由原告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且陳智信於112年1月11日提出之答辯一狀即已提出此部分抗辯,原告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02號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按該事件為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出售之價金,判決見原審卷㈠第31至50頁原證4)亦已明知系爭神明會全體會員姓名、住址,但其僅以其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已得陳智信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之證據,亦未追加陳智信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為原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附表:陳智信領取神明會文昌公土銀帳戶現金明細表編號 日期 領款金額(元) 1 1999年10月18日 4,168,500 2 102年3月21日 2,400,000 3 102年12月2日 3,600,000 4 103年7月22日 500,000 5 103年9月2日 5,500,000 6 104年2月4日 5,520,000 7 104年9月22日 2,500,000 8 105年1月21日 3,600,000 9 105年11月17日 2,760,000 10 107年8月15日 600,000 11 108年1月28日 3,150,000 合計 34,298,5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日期:202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