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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17號112年1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美秀訴訟代理人 楊明哲律師被 告 富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興偉訴訟代理人 陳欣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2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A契約),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億4,000萬元之價格,取得被告與訴外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買賣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9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20%之權利,並取得被告20%股權。而原告已於104年1月7日付清全部價款,兩造並於同年7月13日另行簽立增補條約(下稱B契約),約定被告於系爭土地過戶賣出且收回資金前,每月應給付原告系爭土地利潤分紅579 萬元。詎被告遲未依A契約過戶系爭土地20%權利予原告,被告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於100年10月25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復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付清尾款,經接管慶豐銀行之中央存保公司解除系爭契約,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顯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給付不能,原告並依民法第256條規定,於110年12月7日對被告解除A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還系爭土地投資款2億4,00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並依B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先給付自起訴日往前回推2年利潤分紅中之1億元(下稱系爭分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億4,000萬元,及自10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法人,無法給付股權予原告,且被告未依公司法第108條準用第52條規定經全體股東同意,即出售屬被告主要財產之系爭土地,並以訴外人即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呂雪詩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抵銷,B契約亦未蓋印被告公司大章,則A、B契約僅係原告與呂雪詩間之私人協議,呂雪詩未合法代表被告簽立A、B契約,A、B契約自不得拘束被告。況被告未收受系爭投資款,且B契約約定日後返還原告系爭投資款之出資,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強制規定,被告亦未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32條規定,經股東會決議、確認公司盈餘狀況,即逕以B契約約定分紅予股東,B契約亦屬無效;再中央存保公司已於105年1月22日對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自該日起不可能再有分紅,原告分紅請求亦罹於5年時效,故原告主張解除A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以及依B契約請求給付系爭分紅,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311至312頁):

㈠、慶豐銀行於100年10月25日與兩造、訴外人鄧瑞凰、柯慧依、鄭啟東(下稱鄧瑞凰等人)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兩造及鄧瑞凰等人以7億4,506萬元向慶豐銀行購買系爭土地,而因慶豐銀行已列為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金管會指定中央存保公司於97年9月26日接管慶豐銀行,中央存保公司並受金管會委託辦理慶豐銀行系爭土地之出售(見本院卷第185至203頁)。

㈡、兩造於103年8月29日簽立A契約,約定原告以2億4,000萬元之價格,取得被告與中央存保公司買賣系爭土地20%之權利,並取得被告20%股權,系爭土地中住宅用地、道路及公共設施用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保安保護區土地則登記於柯慧依名下(見本院卷第29至31、347至349頁)。

㈢、慶豐銀行與兩造及鄧瑞凰等人先後簽立數份增補合約,末於104年10月26日由慶豐銀行與被告及柯慧依簽立第11次增補合約(見本院卷第205至233頁)。

㈣、兩造於104年7月13日簽立B契約,載明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20%持分之價款,已於104年1月7日全額付清予當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呂雪詩,兩造並約定於系爭土地尚未辦理過戶予被告而賣出且收回資金前,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系爭土地利潤分紅579萬元,而系爭土地售出所得價金或稅金,均由被告概括承受,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後,再以同等價格2億4,000萬元支付原告,被告則取得系爭土地20%權利及被告20%股份(見本院卷第57、365頁)。

㈤、中央存保公司於105年1月22日以存保清理字第1052020008號函,通知被告、柯慧依未依約繳付購買系爭土地之尾款,而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所有已繳付之款項,該函並於105年1月23日對被告及柯慧依為送達(見本院卷第33、239至244頁)。

㈥、原告已於108年8月2日,經桃園市政府登記取得被告出資額1,200萬元,即被告20%股權(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

㈦、原告委任律師於110年12月7日,以臺北光武郵局第78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被告與中央存保公司間購買系爭土地之系爭契約業經中央存保公司解除,被告就系爭土地給付不能,故對被告解除A契約,請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及給付每月系爭分紅,該存證信函並於翌(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5至55頁)。

四、本件爭點:

㈠、A契約是否有效拘束被告?

1.A契約應否經被告全體股東同意?

2.A契約是否為原告與呂雪詩間之私人協議?

㈡、B契約是否有效拘束被告?

1.B契約對被告是否合法生效?

2.B契約是否為原告與呂雪詩間之私人協議?

3.B契約是否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規定而無效?

4.B契約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32條規定而無效?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原告有無給付被告系爭投資款?)

㈣、原告得否依B契約第2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分紅?

五、本院之判斷:

㈠、A契約有效且拘束被告:

1.按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11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代表公司之股東,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公司法第57條亦有明文,該規定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董事準用之。

2.參以公司法第108條為有限公司董事執行業務之規定,同條第4項規定未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行為之規定,且公司法第3章有限公司僅就公司增資、減資、變更組織、競業行為、特別盈餘公積、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設有明文(參公司法第106條、第108條第3項、第112條第2項、第113條),則除上開公司法明文之事項外,即應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7條規定,由董事或董事長執行公司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

3.至於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固準用無限公司第52條第1項「股東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之決定」規定,惟此係指股東全體有作成決定之情形,非指股東執行任何業務均須經全體股東同意,否則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就有限公司設置執行業務董事之規定即形同虛設。被告援引經濟部77年9月8日商字27377號函、經濟部96年10月24日經商字第09602138550號函,抗辯有限公司讓與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時,應依公司法第108條準用第52條經股東全體同意云云,本院依憲法第80條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規定,並參諸釋字第137號、第216號解釋意旨,自得依據法律表示不同見解,不受前開函釋之拘束。

4.觀諸兩造簽立之A契約,第2條約明:「乙方(即原告)出資2億4,000萬元,取得本買賣標的20%權利,並取得甲方公司(即被告)20%股權」(見本院卷第347頁),而依前開公司法第111條第1、2項規定,僅有限公司股東得將出資轉讓他人,公司本身不得轉讓股份,堪認該約定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惟呂雪詩已於103年10月11日轉讓被告資本總額6,000萬元之20%,即呂雪詩個人之1,200萬元出資額予原告,並辦理公司登記,有被告股東同意書、被告101年8月23日、103年10月14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405頁、個資卷),足見A契約不能給付之部分已予以除去,依上開規定,A契約自仍為有效。

5.又A契約雖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20%權利,惟有限公司讓與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無須經全體股東同意,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未經全體股東同意即簽立A契約,自未違反公司法規定。況兩造及鄧瑞凰等人與中央存保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係購買系爭土地全部,系爭契約買方並於101年5月8日約定變更為被告及柯慧依,原告、鄭瑞鳳及鄭啟東均退出買方乙節,有系爭契約、101年5月8日增補合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5至196、207至208頁),則被告出售系爭土地20%予原告,亦非讓與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自無須經全體股東同意,是A契約合法有效,堪以認定。被告辯稱A契約係原告與訴外人呂雪詩間之私人協議,不得拘束被告云云,實屬無稽。

㈡、B契約有效且拘束被告:

1.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參照)。B契約雖僅有原告與呂雪詩之簽名,惟觀之B契約前言載明:「延續A契約。…」,最末簽名處則記載:「甲方:開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呂雪詩、乙方:林美秀(即原告)…」,並由呂雪詩在甲方處簽名、蓋印(見本院卷第365頁),而兩造為A契約之契約當事人,亦有A契約可參(見本院卷第347至349頁),則依A、B契約之整體簽立過程及契約文字,足信呂雪詩係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意思,在B契約上簽名、蓋印無疑,故B契約對被告自合法生效。被告抗辯B契約未蓋印被告公司大章,對被告不生效力云云,尚不足採。

2.又A契約第2條記載原告出資2億4,000萬元,B契約第1條則記載:「一、就乙方(即原告)向甲方(即被告)與中央存保公司,購買系爭土地,持分20%之土地款,共計2億4,000萬元正,已於104年1月7日全額付清予甲方呂雪詩」等語(見本院卷第365頁),並未記載給付價款之方式,被告以原告於起訴狀所陳明之價款給付方式(部分以被告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抵銷,見本院卷第21、400頁),抗辯A、B契約為原告與呂雪詩私人簽立之契約,殊難憑採。

3.再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公司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細繹B契約第3條內容,載明:「三、…甲方(即被告)出售本約標的系爭土地後,再以同等價格2億4,000萬元正支付予乙方(即原告),同時甲方取得本約標的系爭土地20%之權利及20%被告股份」(見本院卷第365頁),而原告前係依A契約給付被告價款,再由呂雪詩轉讓對被告之出資額予原告乙節,已如前述,則對照A、B契約內容,堪認B契約之實際意涵為被告給付原告價款後,由原告轉讓被告出資額予呂雪詩甚明。是關於B契約所定被告取得股份部分,實際上為「股東間」之出資轉讓,而非股東對公司之新增股款。被告辯稱B契約約定日後返還原告系爭投資款之出資,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強制規定云云,洵不足採。

4.再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被告雖抗辯B契約因未經股東會決議、確認公司盈餘狀況,即約定分紅予股東而屬無效云云。惟觀之B契約第2條係記載:「於所有系爭土地尚未能辦理過戶予共同投資的被告,而賣出且收回資金前,每月需由甲方(即被告)支付土地利潤分紅予乙方(即原告)579萬元正,…」(見本院卷第365頁),顯見每月分紅係指土地利潤,與被告公司盈餘無涉,自無上開公司法規定之適用。

㈢、原告未給付被告任何價款,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甚明。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亦有明文。

2.查,兩造於103年8月29日,就被告與中央存保公司間買賣系爭土地事宜簽立A契約,並於A契約第2條、第4條第3項約定原告取得系爭土地20%權利,且增定之協議書均視為系爭契約之部分,同具拘束效力(見本院卷第347頁),嗣系爭契約因被告未如期兌現支票,經中央存保公司於105年1月22日通知被告、柯慧依解除系爭契約,並於翌(23)日送達該通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㈤),此部分亦經本院另案108年度重訴字第537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足信被告及柯慧依因未按期支付系爭契約買賣價金,遭中央存保公司於105年1月23日解除系爭契約。

3.中央存保公司既於105年1月23日對被告、柯慧依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被告自此即無法再依A、B契約約定,移轉系爭土地20%權利予原告,是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構成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A、B契約。原告已於110年12月7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解除A契約,該存證信函並於翌(8)日送達被告,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實㈦),則A契約於110年12月8日即已合法解除,且依A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視為A契約部分之B契約,亦一併解除。

4.原告雖主張已支付系爭土地價款2,400萬元、2億1,600萬元,合計共2億4,000萬元云云。然細觀原告就2,400萬元部分所提定金收據、支票、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之證據,均記載受款人、收款人為呂雪詩(見本院卷第327、357至363頁),或由呂雪詩簽名表示收訖(見本院卷第333、355至363頁),足見該等款項均係匯入或交付予呂雪詩。而法人與法定代理人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被告既爭執未收受系爭投資款,則除非有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法定代理人確將款項匯入被告公司,否則即應認定款項係交付予法定代理人個人。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有交付款項予呂雪詩,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呂雪詩有將款項作為被告公司之用,依前開說明,即難認定被告確有收受2,400萬元。

5.另原告就2億1,600萬元部分,則以本票上所載「已進股東錢華城21,600萬(華城股)-4700萬(安坑道)-14,400萬(10

2.6.30)-2,923萬(103.3.8)+423萬」文字為依據(見本院卷第351頁),主張應給付之價款2億1,600萬元,以「訴外人戴朝旺對呂雪詩」之其他債權4700萬元、1億4,400萬元、2,923萬元抵償,呂雪詩並就剩餘423萬元債權開立本票予戴朝旺(見本院卷第447至453頁)。由此足見,原告實際上並未給付「被告」任何買賣價款,此觀B契約第1條記載:「就乙方(即原告)向甲方(即被告)與中央存保公司,購買系爭地持分20%之土地款,共計2億4,000萬元正,已於104年1月7日全額付清予甲方呂雪詩」,益徵價款係由自然人呂雪詩而非被告收受,至為明確。

6.基上,原告未依A、B契約給付被告任何價款,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㈣、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分紅:

1.原告雖主張依B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往前回推2年利潤分紅中之系爭分紅云云。觀諸B契約第2條載明:「二、今經雙方協議,於所有系爭土地尚未能辦理過戶予共同投資的被告,而賣出且收回資金前,每月需由甲方(即被告)支付土地利潤分紅予乙方(即原告)579萬元正,並由出資金額之日算起,每3個月結算乙次,直至資金返還予乙方,始終止支付土地利潤分紅」,第1條並記載原告已給付呂雪詩買賣價款2億4,000萬元(見本院卷第365頁),足認被告給付原告每月系爭土地利潤分紅之期間,為「兩造簽立B契約後至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原告資金時」止。

2.復依B契約第2條「…系爭土地尚未能辦理過戶…」之用語,並參諸B契約第4條記載系爭地過戶予被告而有賣出或與第三者合建合作等異動之情形時,應先知會原告(見本院卷第365頁),而B契約為A契約之一部分,A契約之契約標的為被告依系爭契約向中央存保公司買受之系爭土地20%權利,亦經A契約前言、第1、2條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347頁),可見兩造簽立B契約約定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利潤分紅之前提,為中央存保公司日後可能依系爭契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僅因時程安排而尚未移轉甚明。

3.而中央存保公司已於105年1月23日,對系爭契約之買受人即被告、柯慧依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則自斯時起,中央存保公司不可能再依系爭契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揆諸上開說明,B契約約定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利潤分紅之前提即不存在,不符合B契約第2條所定由原告取得分紅之要件。是原告不得依B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日(即111年1月21日)前2年分紅(即109年1月22日至111年1月21日)中之系爭分紅。況A、B契約亦經原告於110年12月8日合法解除,已詳如前述,原告自斯時起亦不得依B契約為請求。

六、結論:

A、B契約均合法有效拘束被告,被告及柯慧依因未按期支付系爭契約買賣價金,遭中央存保公司於105年1月23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被告自此即無法再依A、B契約約定,移轉系爭土地20%權利予原告。是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給付不能,經原告於110年12月8日對被告合法解除A契約,屬於A契約一部分之B契約亦一併解除,惟原告未依A、B契約給付被告任何價款,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又B契約約定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利潤分紅之前提,為中央存保公司日後可能依系爭契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惟中央存保公司已於105年1月23日對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原告自斯時起即不符合取得分紅之要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依B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日前2年之系爭分紅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暨本院於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之其餘爭點,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