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原 告 陳長助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律師
顏心韻律師被 告 霖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志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31日簽訂「霖園-香榭京宴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3紙(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出售「霖園-香榭京宴建案」之A2-20F(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0樓)、A1-18F(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8樓)、A1-20F(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0號)房地予原告,原告於簽約並已給付定金,詎被告嗣將上開A2-20F房地出售予他人,另就上開A1-18F、A1-20F房地則因未申請門牌編列,造成原告蒙受無法過戶上開3筆房屋之損失。另被告於110年6月10日收受借款2,430萬元、2,328萬元後,開立2紙「房屋訂購預約單」予原告,提供「新埔香榭建案」之A1-5F(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下稱系爭A1-5F房屋)、A5-5F(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下稱系爭A5-5F房屋)房地作為擔保,惟借款屆期未清償,且被告已將上開A1-5F、A5-5F房地出售予他人,造成原告損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系爭契約之定金,並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三、觀諸系爭契約第27條,兩造系爭契約如有涉訟時之管轄法院已有約定:「…如有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新北市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59、95頁),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原告不得單方面捨棄或變更。從而,本件訴訟受前開合意之拘束,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