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2號原 告 PIXIU MINING CORPORATION法定代理人 紀惠雅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律師
邱叙綸律師被 告 王宸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託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記載被告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戶籍地,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8日即遷入桃園市桃園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附卷足憑(見個資卷),足認被告住所地現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本件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