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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20號原 告 王正男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被 告 道環展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遠成訴訟代理人 李文聖律師聲 請 人即 證 人 王心平上列聲請人即證人因於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為證人而拒絕證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證人王心平得拒絕證言。

理 由

一、按「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證人所為證言,於證人或與證人有前款關係之人,足生財產上之直接損害者。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一款關係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證人就其職務上或業務上有秘密義務之事項受訊問者。證人非洩漏其技術上或職業上之秘密不能為證言者」,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證人拒絕證言之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

「證人拒絕證言,應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並釋明之。但法院酌量情形,得令具結以代釋明」,其陳明拒絕證言之方式,或以書狀為之,或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之(見民事訴訟法第122條規定),或於訊問期日到場以言詞陳述,均無不可。證人拒絕證言之當否,則由法院訊問到場當事人後裁定之(見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原告有刑事訴訟在案,又聲請人即將對原告造成損害部分提出相關刑事及民事告訴,爰拒絕為聲請人涉案之案件進行作證等語。查本件原告主張聲請人及被告法定代理人隱匿新北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拍賣資訊,而向原告詐得款項,爰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該等款項,並聲請傳喚聲請人到庭證述,以證明原告受騙經過。又原告前以上開主張對聲請人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876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有處分書在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閱無誤;而前開刑事案件固經不起訴處分,亦無法排除聲請人因本件證言內容經檢察官認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再行起訴之可能性(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參照),堪認本件確有證言足致聲請人受刑事訴追之情形,而聲請人之拒絕證言權,與刑事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倘強令其以證人身分於民事事件審判中到場作證,如為真實之陳述,無異證明自己犯罪,足使其受刑事之追訴、處罰,亦難期待聲請人為真實之證述。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拒絕證言,核符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2-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