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原 告 高振明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複 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被 告 朱亞斌
吳廣頡
藍予皇黃浩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附民字第215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朱亞斌、吳廣頡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被告藍予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被告黃浩瑜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朱亞斌、吳廣頡、藍予皇、黃浩瑜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下午2時37分許,共同基於犯罪之意思,前往原告所在之永欣豐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欣公司)辦公室附近埋伏,嗣於同日下午6時41分許見原告離開辦公室後,由被告吳廣頡準備鋁棒3支,共同尾隨原告至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402巷與吉林路343巷口,由被告朱亞斌、吳廣頡及藍予皇持鋁棒故意毆打原告頭部及面部,並由被告黃浩瑜持手機在一旁全程錄影,致原告受有左側上顎骨骨折、左側蝶骨大翼骨折、上顎前牙贗復體脫落、左側頭部撕裂傷(長度5.5公分)併前額皮下血腫、左側臉部撕裂傷(長度1.5公分)、左側上臂挫傷、左側肘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雙側眼眶瘀血紅腫、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迄今仍未康復而需回診治療,且因原告擔任臺北市報關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案發後經媒體大肆報導,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朱亞斌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部分沒有意見。
三、被告吳廣頡、藍予皇、黃浩瑜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朱亞斌與吳廣頡、藍予皇、黃浩瑜因受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教唆「教訓」原告,遂共同基於傷害、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30日下午2時37分許,在被告朱亞斌住處集結後,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原告所在之永欣公司辦公室(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並在辦公室附近埋伏,嗣於同日下午6時41分許見原告離開辦公室後,由被告吳廣頡準備作案用之鋁棒3支,一行人尾隨原告至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402巷與吉林路343巷口,明知位於公共場所,被告朱亞斌、吳廣頡及藍予皇仍持兇器鋁棒毆打原告頭部及面部,由被告黃浩瑜持手機在一旁全程錄影,致原告受有左側上顎骨骨折、左側蝶骨大翼骨折、上顎前牙贗復體脫落、左側頭部撕裂傷(長度5.5公分)併前額皮下血腫、左側臉部撕裂傷(長度1.5公分)、左側上臂挫傷、左側肘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雙側眼眶瘀血紅腫、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353號),復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443號判決認定被告吳廣頡、朱亞斌及藍予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黃浩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即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被告朱亞斌對此等事實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而被告吳廣頡、藍予皇、黃浩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上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前述傷害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前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可信原告因身體痛楚,必妨礙其日常生活,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無可疑,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報關同業公會理事長;被告朱亞斌為高職肄業、目前打零工、未婚、與媽媽及阿嬤同住;被告吳廣頡為高職肄業、未婚、需扶養長輩;被告藍予皇為高職肄業、目前在理髮廳工作、未婚;被告黃浩瑜為高職肄業、未婚,暨兩造之財產狀況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87頁,限閱卷),併參酌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與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及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宜。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而未履行時,始發生遲延責任。又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自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0年11月2日送達被告朱亞斌、吳廣頡,於110年11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藍予皇(110年11月14日生送達效力),於111年3月9日送達被告黃浩瑜,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3、
15、17頁、本院卷第63頁),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朱亞斌、吳廣頡自110年11月3日起,被告藍予皇自110年11月15日起,被告黃浩瑜自111年3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被告朱亞斌、吳廣頡自110年11月3日起,被告藍予皇自110年11月15日起,被告黃浩瑜自111年3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