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24號原 告 陳國忠
陳國乾陳國彬陳家茂(即陳振財之承受訴訟人)
陳家德(即陳振財之承受訴訟人)
陳家福(即陳振財之承受訴訟人)
陳家慧(即陳振財之承受訴訟人)
陳邱桂女陳志清陳志鑫廖文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被 告 陳義榮
陳義芳
陳家鴻陳淑華
陳怡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振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陳國忠、廖文照各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壹仟伍佰貳拾元,及被告陳義榮、陳淑華、陳怡廷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被告陳義芳、陳家鴻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振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陳國乾、陳國彬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壹仟伍佰貳拾元,及被告陳義榮、陳淑華、陳怡廷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被告陳義芳、陳家鴻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振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陳家茂、陳家德、陳家福、陳家慧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壹仟伍佰貳拾元,及被告陳義榮、陳淑華、陳怡廷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被告陳義芳、陳家鴻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振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陳邱桂女、陳志清、陳志鑫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壹仟伍佰貳拾元,及被告陳義榮、陳淑華、陳怡廷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被告陳義芳、陳家鴻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振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國忠、廖文照各以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壹仟伍佰貳拾元各為原告陳國忠、廖文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國乾、陳國彬以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壹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陳國乾、陳國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陳家茂、陳家德、陳家福、陳家慧以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壹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陳家茂、陳家德、陳家福、陳家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陳邱桂女、陳志清、陳志鑫以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壹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陳邱桂女、陳志清、陳志鑫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振財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民國111年12月3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陳家茂、陳家德、陳家福、陳家慧業於112年2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重訴字卷第347至359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於繼承陳振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陳國忠、陳振財、廖文照各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繼承陳振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陳國乾、陳國彬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於繼承陳振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陳邱桂女、陳志清、陳志鑫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店司調字卷第6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於繼承陳振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陳國忠、廖文照各287萬1,5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繼承陳振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陳國乾、陳國彬287萬1,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於繼承陳振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陳邱桂女、陳志清、陳志鑫287萬1,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於繼承陳振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陳家茂、陳家德、陳家福、陳家慧287萬1,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重訴字卷第384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黃井生育有長子即訴外人陳萬塗、次子即訴外人陳加令、三子即訴外人陳振來、四子陳振財、五子即訴外人陳和吉、六子即訴外人陳和章。陳黃井前於49年7月11日向訴外人林烏英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指歷經重測、地號變更、分割而於75年間分割並登記為陳振來單獨所有之683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683地號土地),並借名登記於具自耕農身分之陳振來名下後,在分割前683地號土地併相鄰同小段684地號土地(下稱684地號土地)上搭蓋3棟2層樓共6戶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0○00號1、2樓,下合稱系爭建物),並分配予其子每房各1戶,由各房共同分擔土地相關稅賦,是陳黃井所購買之土地及所建造之系爭建物皆為祖產,應依男系六房子孫分配。嗣分割前683地號土地於76年3月18日分割為683、683-3地號土地(下各稱現683地號土地、系爭土地),而陳黃井於76年6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乃陳萬塗、陳加令、陳振來、陳振財、陳和吉、陳和章,渠等並共同協議繼續將陳萬塗、陳加令、陳振財、陳和吉、陳和章所繼承系爭土地及現6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之所有權仍借名登記於陳振來名下,且陳萬塗、陳加令分別於84年7月14日、90年3月16日死亡後,前揭土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仍存在於陳振來與繼承陳萬塗前揭土地權利之原告陳國忠、繼承陳加令前揭土地權利之原告陳國乾、陳國彬間。詎陳振來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續期間,竟擅將系爭土地於91年7月9日以贈與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其配偶即訴外人陳高雪霞名下,已逾越出名人之權限,嗣前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因陳振來於96年1月6日死亡而終止,惟前揭借名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已無法回復,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分別請求出名人各賠償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之價值,其中借名人陳振財、陳和吉、陳和章均已死亡,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即各應由繼承渠等系爭土地權利之原告陳家茂、陳家德、陳家福、陳家慧(以上4人為陳振財之繼承人)、原告陳邱桂女、陳志清、陳志鑫(以上3人為陳和吉之繼承人)、原告廖文照(陳和章之繼承人)繼承之,而被告既為陳振來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陳振來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損害賠償債務負連帶責任。又系爭土地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即110年10月28日之價值經鑑定結果為1,722萬9,117元,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之價值應為287萬1,520元(計算式:1,722萬9,117元÷6=287萬1,5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陳振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陳國忠、廖文照各287萬1,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繼承陳振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陳國乾、陳國彬287萬1,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於繼承陳振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陳家茂、陳家德、陳家福、陳家慧287萬1,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於繼承陳振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陳邱桂女、陳志清、陳志鑫287萬1,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分割前683地號土地乃陳振來與訴外人陳坡合資購買,並非由陳黃井購買而借名登記予陳振來,故自分割前683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之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陳振來亦從未委託原告陳國乾代為向各房收取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是陳振來就其於91年7月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陳高雪霞名下乙事,自毋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即無繼承其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之問題。若認系爭土地乃借名登記於陳振來名下,惟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委任人即借名人與受任人即出名人陳振來間,縱陳振來因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陳高雪霞名下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責任本於借名登記委任關係之專屬性,應由陳振來專屬負責,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非屬被告應繼承之範圍;況陳振來死亡時,系爭土地已非其遺產,被告亦未繼承之,則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被告對被繼承人陳振來之債務,以因繼承系爭土地所得遺產為限始應負責,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又縱認被告應繼承陳振來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惟陳萬塗、陳加令分別於84年7月14日、90年3月16日死亡,渠等與陳振來間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分別於渠等死亡時終止,則陳萬塗之繼承人即原告陳國忠之請求權時效應自84年7月14日起算,陳加令之繼承人即原告陳國乾、陳國彬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0年3月16日起算;另陳振來於91年7月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陳高雪霞名下後,陳高雪霞復於同年月16日將系爭土地出售訴外人陳怡誠,陳振來並於91年7月間將此事告知各房,則陳振來已向各房表示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故除原告陳國忠、陳國乾、陳國彬外之其餘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即應自91年7月16日起算,且無時效中斷事由存在,故原告遲至上開請求權時效起算日後逾15年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渠等之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若認原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然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46號判決被告應返還陳振財現6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0確定後,被告就現683地號土地其餘應有部分已與原告陳國忠、陳國乾、陳國彬、陳邱桂女、陳志清、陳志鑫、廖文照分別成立調解(即高院110年度上移調字第639號)或和解(即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62號),原告陳國忠、陳國乾、陳國彬、陳邱桂女、陳志清、陳志鑫、廖文照均同意就借名登記之現683地號土地由被告分別移轉渠等應得之應有部分,並表示同意對被告「拋棄其餘請求」,則原告以系爭土地乃由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分割前683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推論系爭土地亦有同一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即可認本件因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當屬前揭調解或和解成立內容所指其餘請求拋棄之範圍,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為請求。末倘認被告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陳振來已於91年7月間告知各房系爭土地出售陳怡誠乙事,則被告所應賠償之損害即系爭土地價值,自應以系爭土地經鑑定於91年7月9日之價值864萬0,800元為準,而非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據,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61至262頁):㈠重測前地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72
之12地號土地)於73年12月27日因重測變更地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原始683地號土地),復於75年間分割為同小段683、683-1、683-2地號土地(其中683地號土地即上述及下稱之分割前683地號土地),而分割前683地號土地再於76年3月18日分割為現683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
㈡陳黃井生育有長子陳萬塗、次子陳加令、三子陳振來、四子
陳振財、五子陳和吉及六子陳和章,陳黃井於76年6月21日死亡,其遺產由陳萬塗、陳加令、陳振來、陳振財、陳和吉及陳和章繼承各6分之1。陳萬塗於84年7月14日死亡,陳萬塗之繼承人間約定若陳萬塗就現683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有相關權利,由原告陳國忠單獨繼承;陳加令於90年3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陳國乾、陳國彬;陳振來於96年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高雪霞(已歿)與被告5人;陳和吉於98年9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陳邱桂女、陳志清、陳志鑫;陳和章於107年12月20日死亡,陳和章之繼承人間約定若陳和章就現683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有相關權利,由原告廖文照單獨繼承。
㈢陳黃井於50年間在現683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及684地號土地
上建興系爭建物,其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分由陳萬塗、57號2樓分由陳加令、59號1樓分由陳振來、57號1樓分由陳振財、59號2樓分由陳和吉、55號2樓分由陳和章占有使用。
㈣系爭土地於91年7月9日以夫妻贈與名義自陳振來名下移轉登
記至陳高雪霞名下,復於同年8月27日以買賣名義自陳高雪霞名下移轉登記至陳怡誠名下,並記載登記原因為買賣、發生日期為同年7月16日。
四、原告主張陳振來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陳高雪霞名下,逾越原告陳國忠、原告陳國乾及陳國彬、陳振財、陳和吉、陳和章分別與陳振來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約定,致借名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無法回復,應對借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借名人或其繼承人,即得請求陳振來之繼承人即原告於繼承陳振來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土地是陳振來所有,或是陳黃井借名登記在陳振來名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始足稱之,此與同法第280條第1項所規定之「視同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或不陳述真否意見之「不爭執」,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該當事人得因他項陳述而可認為爭執之情形未盡相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陳國乾、陳國彬、陳振財前另起訴請求被告就現683地號
土地移轉登記渠等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經高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1046號判決認定分割前683地號土地乃陳黃井所購得,並借名登記在陳振來名下,且據以判命被告應分別將現68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0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振財,此部分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高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46號判決附卷可稽(見店司調字卷第27至38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原告乃以高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46號判決所認定之上開借名登記事實為據,於本件訴訟主張分割自分割前683地號土地之系爭土地同屬陳黃井所購得並借名登記於陳振來名下,而被告於本院111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陳振來名下乙事,其陳述略以:「(法官問: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也是借名登記給陳振來之部分,有無爭執?)就系爭土地係由分割前683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乙事,被告不爭執,就分割前683地號土地是借名登記陳振來名下部分,也不爭執。但陳振來於生前91年7月9日就已經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名義過戶給陳高雪霞,91年8月27日陳高雪霞再將系爭土地賣給陳怡誠,所以借名登記的關係在91年7月9日已經終止。」、「(法官問:既然分割前683地號土地是借名登記在陳振來名下,該借名登記之關係亦及於自分割前683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之系爭土地,為何陳振來有權於91年7月9日將系爭土地過戶給陳高雪霞?)分割前683地號土地是陳振來自己買的,不是借名登記的,但被告於另訴之所以跟原告和解,是因為原證4號高院判決683地號有借名登記之事實,所以被告才就借名登記的事實不再爭執。……」(見重訴字卷第79頁),則依被告上開所陳,因高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46號判決認定分割前683地號土地係陳黃井購入而借名登記予陳振來,且系爭土地乃自分割前683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故被告於本件訴訟不再爭執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陳振來之事實,僅主張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於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高雪霞時終止,此乃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不利於被告之事實,在訴訟上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應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則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辯稱分割前683地號土地係陳振來所購得,無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云云,即屬自認之撤銷,依同法第3項規定,於原告未同意之情況下,應由被告就其上開自認係與事實不符乙事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僅提出土地權利移轉登記聲請書、委託書、臺北縣政府核准放領耕地地價繳清後移轉通知書、私有自耕農地移轉保證書、土地登記證明書、地租各項稅捐繳納證明書、台北市土地登記簿等件為證(見重訴字卷第325至342頁),然分割前683地號土地既係陳黃井購買而借名登記在具自耕農身分之陳振來名下,則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當係由陳振來出名為前揭相關文件所載之土地買主或所有權人,自不能據此逕認陳振來即為實際之買主而未存在借名登記之事實,以被告所為舉證,尚不足撤銷其前所為之上開自認,是原告主張自分割前683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之系爭土地係陳黃井購買而借名登記在陳振來名下乙節,應堪認定。
㈡陳振來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於何時終止?⒈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雖為陳黃井所購買而借名登記在陳振來名下,惟原
告陳家茂於另訴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1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法官問: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移轉文山區木柵段四小段683地號及683-3地號,你是否知情?)這件事我知道,這塊地是我阿公陳黃井買的,是我爸爸跟我爸爸同輩的兒子聊天的時候聽到的,我出生的時候這塊地正在蓋房子,我也參與過蓋房子的事情,我小時候有去搬過石頭。我阿公過世的時候我已經20幾歲了,也有聽阿公說過這件事,他說系爭土地跟這間房子都是祖產,要分給6個兄弟,我三伯陳振來也同意。」、「三伯在世時都有來跟兄弟收土地稅金,我那時已經有在工作了,也有出薪水拿給阿公去繳這塊地的稅金。」、「(法官問:你二伯過世後,他的子女有沒有跟三伯討論過這件事?)當時大家都住在一起,所以二伯的兩個兒子有跟三伯討論過過戶的事情,但是因為當時也沒想過三伯會突然中風過世,三伯在生前自己有說他有空會去辦,把土地還給大家,結果突然間就中風,就沒有住在一起……」、「(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個土地的地價稅是何人在收的?)這個房屋跟土地都是阿公建給6個兄弟,所以都是阿公在收,阿公往生以後就由三伯在收,而三伯在世時會找原告陳國乾來跟我們家收,我賺的錢給我爸媽他們去運作,收稅金的時候我爸媽就會拿給陳國乾轉交給三伯。我有親耳聽到陳國乾有跟我三伯說要把共有的土地盡快去辦一辦還給大家。」等語(詳見重訴字卷第223至225頁),核與原告陳家茂於本件承受訴訟前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系爭土地、現683地號土地及684地號土地都是陳黃井的土地,陳黃井在上面蓋3棟6戶房子給6個兒子住,大家都住在一起,684地號土地是祖產,登記在陳黃井名下,是陳黃井從日據時代繼承下來的,系爭土地及現683地號土地是陳黃井後來再買來蓋房子的,先暫時登記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陳振來名下,陳黃井生前有跟兒子說房子和土地都是要分給6個兒子的,陳黃井死亡後,系爭土地及現683地號土地還是登記在陳振來名下,系爭土地及現683地號土地之地價稅於陳振來在世時是分成6份,由陳黃井的6個兒子平均分擔,由原告陳國乾向陳振來以外之各家收齊款項後,再交給來向陳國乾收地價稅的陳振來,伊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1號民事事件作證時所提關於土地稅金的事情係針對現683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等語(詳見重訴字卷第244至246頁),大致相符,可知陳黃井購買系爭土地及現683地號土地之目的乃為興建系爭建物以平均分配予其親子6人各1戶,使其親子6人均各有安身立命之處所,再衡以一般經驗法則,建物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使用建物必須使用該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復佐以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乃約定由陳黃井之親子6人平均分擔,非由陳黃井負責繳付,可徵陳黃井於將系爭建物平均分配予其親子6人各1戶之同時,業將其自身關於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對陳振來之請求權,平均各別讓與其親子6人,換言之,陳萬塗、陳加令、陳振財、陳和吉、陳和章分別與陳振來間,各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應堪認定。又陳萬塗、陳加令雖先後於84年7月14日、90年3月16日死亡,惟陳萬塗、陳加令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仍登記在陳振來名下,且依原告陳家茂前揭證述內容,可知陳振來於其在世前,仍沿襲自陳黃井於50年間興建系爭建物以來,由陳黃井親子6房平均分擔地價稅之協議,持續向陳萬塗及陳加令之繼承人收取每房應分擔之系爭土地地價稅,並曾允諾欲將共有之土地辦理過戶等情,復參以陳萬塗、陳加令死亡後,渠等之繼承人仍持續居住在由陳黃井所興建並分配予陳萬塗、陳加令居住使用之建物,並對陳振來向渠等收取地價稅乙事無異議,應可認陳萬塗、陳加令死亡後,單獨繼承陳萬塗就系爭土地權利之繼承人即原告陳國忠與陳振來間、陳加令之繼承人即原告陳國乾及陳國彬與陳振來間,分別有繼承及延續陳萬塗與陳振來間、陳加令與陳振來間原有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是陳萬塗、陳加令死亡後,原告陳國忠與陳振來間、原告陳國乾及陳國彬與陳振來間,各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而陳振來於前揭借名登記關係存續期間,業於91年7月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陳高雪霞,陳高雪霞復於同年7月16日將系爭土地出售陳怡誠,並於同年8月2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且陳振來於96年1月6日死亡後,陳振來之繼承人即被告並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分別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前揭各借名人,則陳振來之繼承人即被告顯無與前揭各借名人延續渠等各與陳振來間原有之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是前揭各借名人分別與陳振來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所成立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應於96年1月6日陳振來死亡時終止。至陳振來縱曾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至陳怡誠名下乙事告知借名人,然此與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尚屬有別,故被告據此逕謂陳振來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均於斯時終止,自無從採憑。
㈢陳振來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陳高雪霞名下,應否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由被告繼承之?若是,該損害賠償金額為何?⒈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
委任契約之規定。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陳國忠、原告陳國乾及陳國彬、陳振財、陳和吉、陳和章等借名人分別與出名人陳振來間,各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均迄至96年1月6日陳振來死亡時始終止,已如前述,則陳振來於此法律關係存續中之91年7月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高雪霞,已逾越受借名登記名義人之權限,違反其與前揭借名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致前揭借名人受有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之損害,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陳振來自應對前揭借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陳振財、陳和吉、陳和章雖已死亡,然渠等對陳振來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且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則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仍得分別由陳振財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陳家茂、陳家德、陳家福、陳家慧)、由陳和吉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陳邱桂女、陳志清、陳志鑫)、由繼承系爭土地相關權利之陳和章之繼承人(即原告廖文照)繼承之,而陳振來所負上開損害賠償債務於陳振來死亡後,亦應由陳振來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繼承之,惟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以被告於繼承陳振來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至被告以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一方當事人死亡而消滅為由,抗辯上開損害賠償債務應專屬於陳振財而非得由被告繼承云云,惟民法第550條規定乃委任關係根據於信用所由設,原則上不能逕由受任人之繼承人繼承該委任關係而為委任事務之處理,但陳振來所負上開損害賠償債務已單純屬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借名人及出名人間之信用無關,不具一身專屬性,仍屬被告所應承受被繼承人陳振來之財產上義務。又被告另以陳振來之上開損害賠償債務係因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來,則被告所負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即以渠等繼承系爭土地之範圍為限云云,然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之有限責任乃以其因繼承所得之全部遺產為限,未就所得遺產之種類加以限制或區分,被告上開所辯,顯與該條規定有違,亦非可採。⒊末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之損失,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陳振來應賠償前揭借名人所受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之損害金額,自應以其應為給付時之系爭土地價值為計算基礎,被告抗辯應以損害原因發生時或陳振來死亡時為據,均非可採。又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故本件算定系爭土地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經本院囑託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即110年10月28日之價值為1,722萬9,117元,有該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存卷可參,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之價值應為287萬1,520元(計算式:1,722萬9,117元÷6=287萬1,5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陳振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陳國忠、廖文照各287萬1,520元;連帶給付陳國乾、陳國彬287萬1,520元;連帶給付陳家茂、陳家德、陳家福、陳家慧287萬1,520元;連帶給付陳邱桂女、陳志清、陳志鑫287萬1,52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查陳振來逾越其與借名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權限,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陳高雪霞名下,該逾越權限之行為所致借名人之損害,乃借名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終止後無法取回應歸屬於借名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則本件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對陳振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待陳振來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始得行使。又借名人(即原告陳國忠、陳國乾、陳國彬或其餘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振財、陳和吉、陳和章)與陳振來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乃均於96年1月6日陳振來死亡時終止,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借名人對陳振來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96年1月6日起算,迄至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店司調字卷第5頁)止,尚未逾民法第125條本文所定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是被告以原告對陳振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自屬無據。
㈤高院110年度上移調字第639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10年度重訴字
第1062號和解筆錄之效力是否及於系爭土地?原告陳國乾、陳國彬、陳振財前另起訴請求被告就現68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渠等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及陳怡誠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渠等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判決原告陳國乾、陳國彬、陳振財全部敗訴後,渠等不服,僅就其中判決駁回渠等對被告就現68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部分提起上訴,原告陳國乾及陳國彬並於二審追加備位聲明,請求將現68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國乾、陳國彬公同共有,經高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104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振財請求部分,改判被告應分別將現68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0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振財,並駁回原告陳國乾、陳國彬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後,原告陳國乾、陳國彬及被告各就渠等敗訴部分均有不服而分別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駁回原告陳國乾、陳國彬追加之訴部分廢棄發回,並駁回被告之上訴,而上開發回部分則由高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86號繫屬審理,然原告陳國乾、陳國彬及被告於審理期間經高院以110年度上移調字第639號調解成立等情,有高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46號判決、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判決、上開調解筆錄、上開民事事件一審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店司調字卷第27至38頁;見重訴字卷第45至50、55至56、143至14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又原告陳國忠、陳邱桂女、陳志清、陳志鑫、廖文照另起訴請求被告移轉現683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062號繫屬審理,惟雙方於審理期間和解成立等情,亦有該和解筆錄、起訴狀在卷可按(見重訴字卷第57至59、149至155頁),可知前揭經調解或和解成立之另訴民事事件均係針對現68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所生紛爭,復觀諸前揭調解及和解筆錄全文(見重訴字卷第55至59頁),亦均未提及系爭土地相關事宜,實難認前揭調解或和解之當事人間有就系爭土地併予調解或和解之意,是關於系爭土地之紛爭顯非屬前揭調解及和解成立內容所載「其餘請求拋棄」之範圍,是被告徒以系爭土地與現683地號土地均係自分割前683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抗辯前揭調解或和解成立內容之效力及於本件關於系爭土地之請求,原告不得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要屬無稽。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1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陳義榮、陳淑華、陳怡廷,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佐(見店司調字卷第55、61、63頁);而送達予被告陳義芳、陳家鴻之起訴狀繕本雖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均於110年11月19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雖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店司調字卷57、59頁),惟被告陳義芳、陳家鴻業於110年11月22日出具委任狀委任訴訟代理人並提出民事答辯㈠狀,有該民事委任狀及民事答辯㈠狀在卷可憑(見店司調字卷第67至75頁),足認被告陳義芳、陳家鴻至遲應於110年11月22日已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是就上開原告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被告陳義榮、陳淑華、陳怡廷應均自110年11月18日起算,被告陳義芳、陳家鴻則均應自110年11月23日起算。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於繼承陳振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陳國忠、廖文照各287萬1,520元,及被告陳義榮、陳淑華、陳怡廷均自110年11月18日起,被告陳義芳、陳家鴻均自110年1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繼承陳振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陳國乾、陳國彬287萬1,520元,及被告陳義榮、陳淑華、陳怡廷均自110年11月18日起,被告陳義芳、陳家鴻均自110年1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於繼承陳振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陳家茂、陳家德、陳家福、陳家慧287萬1,520元,及被告陳義榮、陳淑華、陳怡廷均自110年11月18日起,被告陳義芳、陳家鴻均自110年1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於繼承陳振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陳邱桂女、陳志清、陳志鑫287萬1,520元,及被告陳義榮、陳淑華、陳怡廷均自110年11月18日起,被告陳義芳、陳家鴻均自110年1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又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