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訴訟代理人 江治昀被 告 胖蜥蜴電腦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吳甘州被 告 吳易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972,773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80,00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胖蜥蜴電腦有限公司(下稱胖蜥蜴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26日邀同被告吳甘州、吳易洋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110年5月3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借款利率:
按本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97%機動計算,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109年3月24日起年利率為0.84%),並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胖蜥蜴公司僅繳款至110年10月止,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第16條第1款(誤載為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約定,該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該欠款金額經原告於111年1月6日主張抵銷1,024,572元(內含本金957,239元、110年9月30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止之利息62,733元、違約金4,600元)後,迄今被告尚欠本金7,972,77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依授信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胖蜥蜴公司基於本借據所負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吳甘州、吳易洋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1條、第252條等規定,違約金原則上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所生損害。本件兩造間既已約定利息,且原告所生損害亦僅係被告之遲延給付,難認原告尚有何額外之損害可言,故原告請求違約金,應屬過高,爰請求予以酌減或免除,以符正義。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3紙、撥還
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通知函3紙及回執4紙等件為證,被告均未予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應為可取。
㈡被告雖執上詞抗辯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或免除等語,惟按
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又契約當事人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且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本件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係按照約定利率即年利率2.81%之10%、20%計算,依現今社會經濟、金融現狀難認有過高之情形。準此,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而請求酌減或免除,難謂有據。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以附表之訴訟費用明細確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計為80,002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士筠附表:訴訟費用明細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80,002元合 計 80,0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