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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35號原 告 許為城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複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被 告 許清華訴訟代理人 鄭世榮被 告 許清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許清標應將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七所示不動產如附表「應移轉權利範圍」欄所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清標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許清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為兄弟,前於民國105年8月12日約定共同經營事業之內部實際持有比例為原告35%、被告許清標34%、許清華百分之31%,包括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亦以上開比例共有,兩造又於同年12月21日協議以借名登記方式將系爭不動產以附表所示比例為登記。然被告二人藉經營公司之便,對原告為刑事背信犯罪行為,原告因而對被告二人不再具信賴基礎,遂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按原告持有比例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許清華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167/10000。㈡被告許清標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41860/0000000。㈢被告許清標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35/100。㈣被告許清標應將附表編號4所示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35/800。㈤被告許清標應將附表編號5所示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420/10000。㈥被告許清標應將附表編號6所示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105/2300。㈦被告許清標應將附表編號7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35/100。

二、被告之抗辯:㈠被告許清華則以:兩造於105年間協議分拆共同合作之事業體

,並訂立抽籤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已約定排除共同資金、土地使用權之資產。又就附表編號2至7所示不動產,被告許清華不否認係按兩造合資比例共有,但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應為兩造各持有1/3,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依105年12月21日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載「共有」、「所有權」等文字,無從證明兩造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許清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陳述及書

狀答辯略以:系爭會議紀錄中之「木柵房產」,原告已同意以每坪新臺幣(下同)50萬元價格出售予被告許清標,另「十分房產」原告亦無意願持有,故原告就上開二筆房地已放棄承買,其起訴請求被告許清標移轉所有權,並無理由。又原告未經被告許清標同意,擅自將系爭會議紀錄所載之「雨聲街房產」以2,500萬元出售他人,則原告應按被告許清標之持分比例34%給付850萬元,而原告就「木柵房產」、「十分房產」訂定之價格分別為2,310萬6,765元、500萬元,依原告之持分比例35%計算,被告許清標應給付原告808萬7,368元、175萬元,經扣除後,被告許清標至多僅須支付原告133萬7,368元。況且,被告許清標所有價值2,724萬6,835元之大陸深圳雍景城房產借名登記在原告女兒名下,被告許清標多次要求返還登記,原告仍拒絕過戶,被告許清標亦得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依前揭民法規定,自可推定為適法的土地所有權人,此為常態事實,主張登記名義人非真正所有權人者,所主張乃變態事實,就該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再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不動產之現登記名義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當事人資料限閱卷),而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7所示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持有比例分別為原告35%、被告許清標34%、被告許清華31%等情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49頁、第250頁),僅爭執兩造就附表編號1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為1/3,則此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兩造就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系爭協議書、會議紀錄為證,然據證人洪滿碧證稱:新店房產出租之租金係按兩造所有權狀持分比例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並參以自己所有財產之貸款及租金多由自己負擔及收益等之常情(經驗法則),堪認附表編號1不動產之租金係由兩造各按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1/3收取,非兩造各依出資比例35%、34%、31%管理、收益甚明。又證人洪滿碧僅為系爭會議紀錄之記錄者,其對於兩造間如何就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達成合意之時、地等細節,均未為證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佐證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合意之明確證據,尚難僅憑洪滿碧之證言或系爭協議書、會議紀錄,即認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是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之關係,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即無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可言,則原告以其已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為由,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許清華將附表編號1不動產之應有部分167/1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難認有據。㈢復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不爭執附表編號2至7所示不動產為兩造依原告持有35%、被告許清標持有34%、被告許清華持有31%之比例所共有,已如前述,則附表編號2至7所示不動產均登記於被告許清標名下,就原告依35%持有比例之應有部分係借用被告許清標名義而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原告業以110年8月19日台北古亭郵局第899號存證信函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8月20日送達被告許清標,有該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店司調字第794號卷第53頁至第65頁),是原告與被告許清標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自送達時起即為終止,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許清標返還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即按原告持有比例計算,被告許清標應返還登記附表編號2至7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依序為41860/0000000、35/100、35/800、420/10000、105/2300、35/100,核屬有據。

㈣至被告許清標雖辯稱原告將「木柵房產」、「十分房產」出

售予伊,無權要求伊移轉所有權,且經扣除伊應得之「雨聲街房產」出售價金,伊僅須支付原告133萬7,368元,伊亦得以原告未返還之大陸深圳雍景城房產價值為抵銷云云,然查系爭會議紀錄記載之內容應非兩造協議後確定日後執行之內容,不同意的人會在上面手寫註記,此經證人洪滿碧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4頁),則兩造是否確實依系爭會議紀錄履行,要非無疑,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供證明原告與被告許清標就其他涉及房地有關稅負、價金之給付方式、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達成合意,難認原告與被告許清標間已成立買賣契約。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縱認被告許清標所稱原告拒不返還大陸深圳雍景城房產乙事為真,則原告對被告許清標所負之債務為金錢債務,與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被告許清標所負之債務為返還借名登記物之債務,非屬同種類之債務,不具抵銷適狀,自無從互為抵銷,被告許清標上開抗辯,礙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許清標將附表編號2至編號7所示不動產如附表「應移轉權利範圍」欄所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編號 不動產 登記名義人 權利範圍 應移轉權利範圍 ⒈ ⑴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⑵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許為城 5/18 無 許清標 1/3 許清華 1/3 許鴻翔 1/36 許鴻蓉 1/36 ⒉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許清標 1196/10000 41860/0000000 ⒊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許清標 1/1 35/100 ⒋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許清標 1/8 35/800 ⒌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許清標 12/100 420/10000 ⒍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許清標 3/23 105/2300 ⒎ ⑴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⑵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號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00○號建物 許清標 1/1 35/100

裁判日期:2022-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