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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2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24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包廼璜

包廼鵬共 同訴訟代理人 牟君志律師相 對 人 包乃駒被 告 包迺華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變更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包乃駒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且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48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判決及104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固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前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然上開規定乃在規範大陸地區人民因繼承所可取得遺產總額之限制,並未排除民法第1151條及第828條第3項前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即原告主張:兩造及相對人包乃駒為訴外人包少奇之全體繼承人,包少奇於民國85年4月16日以被告包迺華名義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嗣分割出同小段24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萬分之四八九)及其上同小段121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包少奇於109年12月19日死亡,其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1項規定而消滅,原告爰本於包少奇繼承人之身分,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被告及包乃駒公同共有(北司補卷第7至12頁、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第193至195)。因其請求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相對人包乃駒係大陸地區人民而拒絕同為原告卻無正當理由,且原告與被告間利害關係相反而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㈠包少奇已於109年1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包廼璜、包

廼鵬、被告包迺華及相對人包乃駒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證(北司補卷第481至491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3頁);而相對人包乃駒為大陸地區人民,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於包少奇死亡後3年內之110年1月29日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業由本院於110年2月22日准予備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聲繼字第2號聲明事件卷查對無訛。本件據原告上開主張,乃係本於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包少奇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屬包少奇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相對人所公同共有之債權,依民法第

828 條第3 項規定及首揭說明,聲請人即原告行使此等債權之請求權,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從而,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㈡本院前於111年3月18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是否願意追加為原告表示意見(本院卷第87、101頁),據其於111年3月31日具狀表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至多僅能繼承200萬元,且不得繼承不動產,故系爭不動產非相對人所得繼承之遺產,亦無法登記為相對人名下,相對人無從依民法第179條及第541條請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故非適格原告,且被繼承人遺產縱不計算系爭不動產,相對人所得繼承之價額已達200萬元,不論是否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相對人所得繼承之遺產均無改變,本件訴訟對相對人而言並無訴之利益,故無須追加為原告云云(本院卷第110至111頁)。然依上開說明,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乃在規範大陸地區人民因繼承所可取得遺產總額之限制,並未排除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規定適用,相對人既為包少奇之繼承人,於包少奇死亡而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繼承權;又本件原告既本於繼承關係行使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公有債權,且系爭不動產是否為被繼承人包少奇之遺產,涉及遺產總額之計算及後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與相對人之利益相關,故相對人上開所陳,自無足取。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北司補卷第8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命相對人於7 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裁判日期:2022-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