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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2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246號上 訴 人 包廼璜

包廼鵬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包迺華間因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46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變更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參萬玖仟零參拾參元(本院北司補字卷第476頁、卷一第35至39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柒佰陸拾捌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裁判日期:2023-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