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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2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246號上 訴 人 包廼璜

包廼鵬追 加原 告 包乃駒被 上訴 人 包迺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變更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包廼璜、包廼鵬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7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裁判日期:2023-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