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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2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51號原 告 賈銘華訴訟代理人 謝麗珍被 告 超越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顏以理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永裕訴訟代理人 魏子強

呂怡燕鄭嫦慧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淑貞訴訟代理人 洪煌南

許恆碩被 告 張正吾上列原告因被告顏以理涉犯詐欺罪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694號),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顏以理與被告超越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及被告顏以理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起,被告超越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顏以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9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顏以理、被告超越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及原告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原告賈銘華及謝麗珍於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92號被告顏以理(下稱顏以理)被訴詐欺罪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於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自僅得就其於刑事判決所認定遭詐欺之部分請求賠償,其於本院本於上開刑事判決所載同一原因事實,追加超越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張正吾(下依序稱超越公司、合庫埔墘分公司、一銀信義分公司、張正吾,合稱超越公司等4人)為被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7條、第179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超越公司等4人分別給付,嗣改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請求(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第502至504頁),業經原告補繳該部分裁判費,該部分起訴程式之欠缺應已補正(謝麗珍嗣撤回起訴,非本院審理範圍,見本院卷第435至437頁、第493至495頁);且原告之上開追加及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超越公司、顏以理、張正吾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顏以理佯稱超越公司將與大陸地區北京長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江文化公司)合作拍攝商戰三國電視劇(下稱系爭電視劇),因而需要保證金作為行政院文化部(下稱文化部)申請補助之財力證明,向伊借款,並承諾2至4個月即期滿歸還,伊信以為真,乃與顏以理達成借款約定。嗣伊自民國105年8月3日起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900萬元、749萬元、750萬元,合計2,399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顏以理指定帳戶,惟其遲未依約返還,伊始知悉受騙。而顏以理所詐得之系爭款項,部分用以償還其擔任負責人之超越公司對合庫埔墘分公司之540萬元貸款及其對一銀信義分公司之170萬元貸款,合庫埔墘分公司與一銀信義分公司既為金融機關,對於授信業務應秉持嚴謹審查,對於顏以理還款來源與放款資金用途竟未依授信5P原則審酌,亦未善盡查核即放貸、延貸及受理還款,顯有故意或過失致伊受有損害;部分款項用於為顏以理及超越公司添購2部豪車,分別為169萬8,000元及96萬9,000元,均屬非法取得,其等應退還所受之不法所得。張正吾則除與顏以理共同出具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擔任借款之保證人,致伊陷入被侵害財產之騙局,亦為上開超越公司對合庫埔墘分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顏以理既以詐欺所得清償對該筆債務,進而免除張正吾之責任,張正吾自應返還200萬元所受之利益。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下稱侵權責任),又伊對合庫埔墘分公司、一銀信義分公司、張正吾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則依民法第19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其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合庫埔墘分公司:超越公司自103年11月20日起陸續向伊借款

200萬元、60萬元、280萬元,期間雖有辦理展延償還期,惟過程均依法辦理。嗣超越公司於105年8月5日將上開借款全數清償,伊係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而受領,乃合法有據,與原告因顏以理之侵權行為所受540萬元損害毫無因果關係,且伊對於其二人間之糾紛亦不知情,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一銀信義分公司:顏以理係以個人名義於101年6月及102年6

月分別向伊申貸100萬元、70萬元青創貸款,該資金係用於其公司營運週轉及拍攝電視劇,期間借款繳交本息均正常。嗣顏以理於105年8月11日以現金向伊清償上開二筆債務,並無申請延展還款。是伊受理顏以理申辦貸款與其對原告之詐欺行為無涉,且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益,原告請求伊給付170萬元本息,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顏以理、張正吾、超越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或言詞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對顏以理、超越公司之請求部分: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乃處罰行為人藉由詐欺之手段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罪類型,其保護法益為被害人之財產利益,當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如涉犯此罪而致生財產上損害於被害人,被害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行為人負侵權責任。又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倘法人係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參照)。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顏以理以佯稱超越公司將與長江文化公司合作拍攝系爭電視劇,因而需要保證金作為文化部申請補助之財力證明,須向伊借款,並承諾2至4個月即期滿歸還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自105年8月3日起陸續匯款900萬元、749萬元、750萬元,合計2,399萬元(即系爭款項)至顏以理指定帳戶,致其受有2,399萬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借據、超越公司於合庫埔墘分公司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363號訊問筆錄、顏以理於合庫埔墘分公司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原告匯款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7、3

85、387、391、395頁);顏以理以前揭手法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款項受有財產上損害,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認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顏以理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刑事一審、二審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第213至236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歷審卷宗查核無訛。足認顏以理詐欺原告匯付2,399萬元之行為已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責任,原告請求顏以理賠償2,399萬元,即屬有據。

3.又顏以理為上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時,係超越公司之負責人,已經刑事一審判決認定明確(見本院卷第11頁),且顏以理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其向原告借款(經刑事案件認定係詐欺)所得款項充作超越公司營運資金,其中之169萬元、97萬元,購入超越公司業務用車輛2部(見本院卷第393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363號筆錄),此並有超越公司之企業資料表、買賣合約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201頁、第405頁),堪認超越公司係藉由顏以理向原告詐欺之方式獲取利益,依上說明,自應與顏以理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共同侵權責任,原告請求超越公司與顏以理連帶賠償前2,399萬元中之60萬元,亦有所據。

4.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定有明文。顏以理及超越公司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告並得依按上開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5.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顏以理與超越公司連帶給付60萬元,及顏以理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30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超越公司自原告111年6月9日民事訴追變更狀(下稱訴追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7日(見本院卷第42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顏以理給付2,339萬元(即2,399萬元-60萬元=2,33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30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又原告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對顏以理、超越公司所為請求已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所為同一請求,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㈡關於對合庫埔墘分公司、一銀信義分公司、張正吾之請求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是主張他造應負共同侵權責任之一造當事人,應就他造當事人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如依該當事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他造當事人有何侵權行為,自不能令他造當事人負共同侵權責任。

2.原告主張合庫埔墘分公司及一銀信義分公司對於顏以理放款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未依授信5P原則審酌,顯未善盡查核即放貸、延貸及受理還款,乃故意或過失致其受有損害,應分別與顏以理對其負共同侵權責任云云。查原告依顏以理之指示於105年8月3日、8月10日匯款900萬元、749萬元、750萬元,合計2,399萬元(即系爭款項)至顏以理指定帳戶,已如前述,超越公司於105年8月15日還清對合庫埔墘分公司之貸款,顏以理於105年8月11日還清對一銀信義分公司之青創貸款,亦為合庫埔墘分公司及一銀信義分公司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65頁、第367頁),固堪信實。又依一銀信義分公司所提授信5P原則(見本院卷第369頁),銀行於核准貸款前,應評估授信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確保及未來展望,亦可認定。惟觀之超越公司向合庫埔墘分公司借款之借據及變更借據契約(下合稱合庫借據)暨顏以理向一銀信義分公司申貸青創貸款之授信案件批覆書、申請書、營業單位信用綜合評估表、交易明細表、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繳息記錄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85至195頁、第147至177頁),超越公司係於103年11月20日、12月24日、12月27日向合庫埔墘分公司借款200萬元、60萬元及280萬元,於104年12月23日展延借款期限,顏以理則是於101年6月22日及102年6月21日向一銀信義分公司申貸青創貸款,均在原告105年8月5日至10日匯款至顏以理指定帳戶之前,實難以顏以理遭刑事判決認定犯詐欺罪確定及原告匯款至顏以理指定帳戶後即有現款清償上開各筆借款等情,推論合庫埔墘分公司及一銀信義分公司於核貸及展延借款期限之時未依授信5P原則進行審查,原告未進一步說明及舉證合庫埔墘分公司與一銀信義分公司違反授信5P原則之具體事實,逕以臆測之詞主張合庫埔墘分公司及一銀信義分公司應負侵權責任,且應分別與顏以理負共同侵權責任云云,顯不足採。

3.原告又主張張正吾除與顏以理共同出具系爭借據擔任借款之保證人,並為超越公司對合庫埔墘分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顏以理既以系爭款項清償超越公司對合庫埔墘分公司之債務,進而免除張正吾之責任,張正吾自應與顏以理負共同侵權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第315頁)。查張正吾為超越公司103年間向合庫埔墘分公司借款、104年間展延借款期限之連帶保證人,嗣於106年12月15日顏以理出具系爭借據時,擔任保證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合庫借據、系爭借據及簽立系爭借據之照片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85至195頁、第207頁、第449頁);超越公司之企業資料表記載張正吾為實際經營者,亦經原告提出該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05頁)。惟原告對張正吾所提出之詐欺刑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363號卷第257至259頁),合庫借據又充其量僅能證明張正吾係各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據則是原告所指稱詐欺行為之後始為簽立,實難依上開證據及超越公司對合庫埔墘分公司之債務已全數清償,即謂張正吾亦有對原告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張正吾應與顏以理負共同侵權責任,請求其二人連帶賠償200萬元本息,仍屬無據。

4.原告另主張對於合庫埔墘分公司、一銀信義分公司及張正吾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如罹於時效,則備位依民法第197條準用179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合庫埔墘分公司、一銀信義分公司及張正吾應負侵權責任,即無審究此備位請求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顏以理與超越公司連帶給付60萬元,及顏以理自111年11月30日起、超越公司自112年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顏以理給付2,339萬元,及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訴之聲明第4、5項及第1至3項顏以理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合庫埔墘分公司、一銀信義分公司及張正吾應分別與顏以理連帶給付(即訴之聲明第1至3項合庫埔墘分公司、一銀信義分公司及張正吾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另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對顏以理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雖免徵裁判費,惟原告請求顏以理給付2,399萬元本息已獲勝訴,且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法院對於訴訟費用均應依職權裁判,故命由顏以理全部負擔;至原告追加請求部分,僅請求超越公司應與顏以理連帶給付60萬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故命由超越文化公司負擔追加部分6%之訴訟費用〔計算式:60萬元÷(540萬元+200萬元+170萬元+60萬元)≒6%〕,餘由原告負擔(詳如附表二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訴之聲明 1 顏以理與合庫埔墘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40萬元,及顏以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合庫埔墘分公司自111年6月9日民事訴追變更狀(下稱0000000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顏以理與一銀信義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70萬元,及顏以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一銀信義分公司自0000000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顏以理與張正吾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顏以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張正吾自0000000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顏以理與超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顏以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超越公司自0000000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 顏以理應給付原告1,49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負擔範圍 負擔比例 1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 由被告顏以理全部負擔。 2 追加之訴部分 由被告超越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裁判日期:202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