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26號原 告 蕭金一
國市場管理人)上列原告與被告段津薪等間請求解除土地買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體補正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特定被告,且應按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之份數,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而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因當事人所提起之訴訟類型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之不同而有異,是訴之聲明應表明所提係何種訴訟類型,如係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係確認之訴,訴之聲明(確認標的)亦須明確具體。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解除與段津薪間土地買賣契約,惟並未特定買賣契約(訂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時間、買賣之標的),亦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為何種給付、行為或不行為,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另原告所列被告「吉祥全實業(股)公司及之子公司:吉祥建設(股)公司2公司負責人陳碧華」,亦無從判定係以二公司為被告或係以陳碧華為被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被告名稱、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