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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2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60號原 告 周直雄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被 告 余鍾莉玲(即余照宗之繼承人)

余筱嵐(即余照宗之繼承人)

余忠政(即余照宗之繼承人)

余忠翰(即余照宗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明哲律師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余照宗為同胞兄弟,余照宗出養他人後才改姓,伊與余照宗有多件合作不動產之投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伊與余照宗合作標購之法拍屋,並口頭約定借名契約,於民國108年9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757萬元得標該房屋之4分之1應有部分(案號:本院107司執酉字第127188號),後於其他4分之3共有人賣出時,依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於109年9月30日以2,100萬元購得(案號: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5407號),並於109年10月28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再由原告於11月13日在系爭不動產上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伊分別於108年9月24日匯款179萬元(其中之50萬元部分係為便利連同他筆投資款項)、同年10月30日匯款628萬元至余照宗帳戶,再於109年9月28日匯款210萬元、同年10月22日匯款1,900萬元予余照宗,嗣再由余照宗匯入履保專戶。是以,系爭不動產係由伊單獨出資並借用余照宗之名義為所有權登記,余照宗於110年8月24日死亡,被告余鍾莉玲為余照宗之配偶,均知悉上情,被告余筱嵐、余忠政、余忠翰為余照宗之子女,被告四人為余照宗之全體繼承人,不承認上情之借名登記事實存在,經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後,仍拒絕返還系爭不動產,並稱要處分該不動產,顯然將對伊有所損害,且於111年3月1日調解期日時不否認伊所主張之事實,並要求轉賣系爭不動產並由雙方分配價金,被告雖持有所有權狀,僅繳一次地價稅,自110年7月起之水電、瓦斯費用及大樓管理費均由伊所繳納,於余照宗過世前,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繳款單均由余照宗轉交予伊,由伊繳納,亦可證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者為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為部份法拍,係由余照宗自行與賣方購買,由余照宗直接支付至履保專戶,並無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原告與余照宗生前本就有生意合夥往來,雙方會有金流往來實屬正常,原告匯款予余照宗之原因應由原告舉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皆由被告持有,地價稅亦由被告繳款,水電及管理費等則為余照宗生前所繳納,系爭不動產實際由伊管理。余照宗手寫明細僅係余照宗其中之一之購買計畫,被告余鍾莉玲自始否認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事實,亦未同意協同辦理系爭不動產返還過戶,原告均無法證明雙方間有任何借名登記之事實,伊否認有口頭借名登記約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余照宗於108年9月24日以757萬元得標系爭不動產之4分之1應有部分(案號:本院107司執酉字第127188號),後於其他4分之3共有人賣出時,依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於109年9月30日以2,100萬元購得(案號: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5407號),並於109年10月28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再由原告於同年11月13日在系爭不動產上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余照宗於110年8月24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系爭不動產現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惟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伊單獨出資,伊與余照宗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然不動產實際出資者與登記名義人不同之情況,事所多有,借名登記、贈與、隱名合夥、信託或其他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均有可能。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

㈡原告主張與余照宗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惟並未提出任何記載

該借名關係之書面資料證明之,且系爭不動產自法拍後,兩造或余照宗均無占有、使用、收益,屬於空屋的狀態等情,亦為原告所是認(均見本院卷第128頁),並無余照宗就登記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任令原告管理使用收益等異於常態之事實。

㈢另原告提出被告余鍾莉玲與代書廖榮輝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27至54頁),前面對話均在溝通如何申報遺產稅,之後雖代書傳送「老師我先了解有關余先生遺產除了忠孝東路那案(借名登記案)要歸還給周先生外,其他余先生名下不動產(農安街)及存款老師要如何分配」,余鍾莉玲亦未回覆任何關於同意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借名登記予余照宗之訊息予代書,自難以之證明原告與余照宗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㈣又原告雖主張依余照宗之手寫對帳單可知原告與余照宗共同

投標法拍之不動產以茲營利,余照宗於108年9月24日以757萬元得標系爭不動產,原告於108年9月24日匯款179萬元,其中50萬元之差額係他筆投資項目之款項,同年10月30日匯款628萬元予余照宗,另109年購得其餘4分之3應有部分2,100萬元價金,原告亦於109年9月28日匯款210萬元、同年10月22日匯款1,900萬元予余照宗,並另匯30萬元用做系爭不動產之裝潢費用。且於余照宗過世前,系爭不動產之相關水電費、瓦斯費、地價稅、房屋稅等均由原告支出等語,固據提出余照宗手寫對帳單、匯款回條聯、108年9月24日匯款單及存摺明細、108年10月30日匯款單及存摺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109年9月28日、10月22日匯款單、買賣契約、存摺、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電費、水費、瓦斯費通知單及管理維護費收費單為證(見調字卷第27至47頁;本院卷第113至123、151至165、177至217頁),然觀之余照宗手寫之對帳單雖有關於系爭不動產價金、標的市值、租金行情、出售成本、預期利等記載,惟綜觀其內容並無借名登記有關之記載,另參諸原告自承與余照宗係多共同投標法拍屋事務以營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則其與余照宗間或有合夥或其他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縱有現金出資或繳納系爭不動產相關稅捐、費用之事實,然此與借名登記契約不同,原告與余照宗間權利義務尚須依合夥約定或其他之法律關係為結算、清算、分配損益,非謂系爭不動產即歸屬原告所有,此由該手寫之對帳單亦表明擬以3,620萬元找仲介銷售,並非返還原告,亦可證原告與余照宗並非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難僅以系爭不動產價金或稅捐、費用為原告支付,甚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暫由原告保管,即認原告與余照宗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五、綜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從證明原告與余照宗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與余照宗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為余照宗之繼承人,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廖榮輝、周新智到庭作證,惟原告自承前階段沒有紛爭時,廖榮輝並沒有參與,係在余照宗死亡後,發生相關糾紛,廖榮輝始出面,廖榮輝為原告所委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則廖榮輝並未參與原告所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成立過程,自無傳喚之必要。又原告主張周新智為原告與余照宗之同胞親兄弟,受原告委任管理系爭不動產,鑰匙平時由周新智保管,相關費用由周新智繳交後再向原告請款,假處分案件也是周新智導引代為簽執行筆錄等語,然如前述,原告自承兩造或余照宗均無占有、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屬於空屋的狀態等情,而原告與余照宗或另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則系爭不動產縱使原告有委任他人管理或鑰匙交由他人保管,亦難認原告與余照宗即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故均無調查之必要。而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儒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段 二 608 403 208/10000 2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段 二 608-1 725 208/10000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築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30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7層 4層,117.69 陽台:10.85 全部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