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71號原 告 陳素卿
陳明雄
陳真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浩程律師原 告 陳明裕被 告 吳麗華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判決意旨及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陳素卿、陳明雄、陳真卿主張被繼承人陳春鴻與被告間於民國107年8月29日以贈與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因被繼承人無行為能力而均為無效,爰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8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是原告陳素卿、陳明雄、陳真卿除繼承被繼承人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依民法第767條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外,另有基於所繼承之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公同共有債權權利行使而為本件請求,揆諸前揭說明,即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經本院於111年4月22日函請同為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之陳明裕就是否追加為本件原告表示意見,經陳明裕於111年5月4日具狀表示同意共同為本件原告(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是本件已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當事人之適格核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原告陳明裕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91、193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告則為原告陳明裕之配偶;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所有,現在則由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緣被繼承人於107年2月15日跌倒送醫後,於同年7月22日經診斷患有攝護腺合併多側骨骼續發性等惡性腫瘤,生活已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且其主治醫師林易生早於107年3月間即因被繼承人精神狀況及意識不清已無辨識能力,建議原告為被繼承人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原告陳明雄之子陳至偉(後更名為陳維旭,下同)遂為被繼承人向本院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但因原告陳明裕不願協力配合,以致該聲請遭駁回。同時原告有於107年3月4日召開親屬會議討論被繼承人之扶養方法,由原告於被繼承人出院後,以每2周為單位輪流照顧被繼承人,然原告陳明裕與被告夫妻二人從未親自照顧被繼承人,也未帶被繼承人去看醫生,甚至於107年11月間被繼承人重病之際更換門損,不讓其餘原告及被繼承人之其他親人探視被繼承人。嗣被繼承人於110年8月27日死亡,原告陳素卿、陳明雄、陳真卿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卻發現原為被繼承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竟於107年8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惟被繼承人生前即曾表示系爭不動產應由子女均分,且被繼承人生前均由原告負擔照顧責任與扶養費用,被告與被繼承人僅為翁媳關係,毫無血緣關係,被繼承人當不可能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又被繼承人早於107年3月間即因失智症而無意思能力,於107年8月29日當時自無可能為任何有效之意思表示,而與被告達成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合意,並進而同意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繼承人與被告間以贈與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系爭不動產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仍為其所有,而由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4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5條、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148條、第115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請求權基礎為原告勝訴判決。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8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係於被繼承人生前意識清楚之狀態下,由被繼承人與被告共同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南京聯合事務所,由陳幼麟公證人以107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1935號完成贈與契約之公證後辦理。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109年7月22日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上僅記載「病人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等語,並無述及被繼承人精神狀況及意識不清已無辨識能力,無法證明被繼承人當時無意思能力。原告雖有於107年3月4日召開親屬會議討論被繼承人之扶養方法,但私底下原告陳素卿、陳明雄、陳真卿對於被繼承人之財產小動作不斷,某日被繼承人無意間看到原告陳明雄之子陳至偉為其聲請監護宣告,但遭本院駁回之裁定,於質問原告陳素卿、陳明雄、陳真卿後,因感到不悅且不信任,始決定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陳明裕,而經原告陳明裕建議以被告為受贈人,因此被繼承人與被告始前往辦理上開贈與契約之公證並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原告陳素卿、陳明雄、陳真卿即未再按前揭協議之扶養方式照護被繼承人,也不再探望被繼承人,被繼承人均由被告照顧,過了三年多後才過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均為被繼承人陳春鴻之子女,被告則為原告陳明裕之配偶;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所有,於107年8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嗣被繼承人於110年8月27日死亡等節,有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8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117007271號函暨檢附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南京聯合事務所111年6月8日111北院公函麟字第90號函暨檢附107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1935號贈與契約與公證書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北司調卷第27至33頁、本院卷第97至112、117至130頁),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早於107年3月間即因失智症而無意思能力,於107年8月29日無可能為任何有效之意思表示,而與被告達成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合意,並進而同意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繼承人與被告間以贈與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繼承人與被告間於107年8月29日以贈與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效力如何?茲論述如下:
(一)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依此,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其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言;所謂精神錯亂,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等,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98、285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7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民法第12條、第13條規定,滿20歲之人即為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則滿20歲之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為有效,乃常態事實,如有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之無效情事(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則為變態事實,倘當事人主張該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被繼承人為22年1月出生;於107年間固曾經原告陳明雄之子陳維旭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惟因聲請人未盡當事人協力,本院無從判斷可否宣告被繼承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駁回上開聲請,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北司調卷第29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50號卷核閱無訛,是被繼承人於107年8月29日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未受監護宣告,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本應為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早於107年3月間即因失智症而無意思能力,是其於107年8月29日有民法第75條後段所定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之情形存在等節,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提出被繼承人109年7月22日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暨巴氏量表、107年3月7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各1份(見北司調卷第35至39頁、本院卷第55至63頁)為證,然上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僅足證明被繼承人有經診斷罹患攝護腺惡性腫瘤等疾病,並因巴氏量表日常生活功能有任一項目失能,經評估有輕度以上依賴照護需要,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等情,並未論及其意識情況及精神狀況。經本院函詢開立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腎臟內科醫師林易生,請其就被繼承人107年2月15日後治療情形及心理暨生理狀況等事項表示意見,據復略以:「自107年2月15日起本人(指林易生醫師,下同)就陳君(指被繼承人,下同)急性腎衰竭部分施予治療好轉,並診斷其患有攝護腺癌,其轉至泌尿科就診後本人即未參與相關治療。......陳君主要為本院泌尿科患者,本人係腎臟科專責醫師,爰其於上開時間之生理暨心理狀況,尚涉非本人專責部分,應就病患於他科之診療紀錄及病歷資料等綜合考量方能佐證,爰本人礙難提供相關意見。來函所示之「原證六」(指被繼承人107年3月7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文件係本人於107年3月7日當時根據診查陳君所得結果而開立,但其為『診斷書』,而非所謂『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且本人僅就當時陳君之生理及精神狀況評估開立,並未對『其有無失能』一事提出診查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益徵原告上開所主張被繼承人早於107年3月間即因失智症而無意思能力、被繼承人之主治醫師林易生早於107年3月間即因被繼承人精神狀況及意識不清已無辯識能力,建議原告為被繼承人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等節,尚非可採。而證人即原告陳明雄之子陳維旭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祖母在106年11月去世前有交代被繼承人系爭不動產是原告4人共同持有,被繼承人有同意;106年底祖母告別式後,被繼承人有親自交代4個子女(即原告4人),系爭不動產4個子女皆有份,當時伊也在場;當初是經由忠孝醫院醫生建議,去做監護宣告的流程,當時被繼承人住院精神狀態已經很不好,為了維護被繼承人及4名子女的權益,建議我們向法院提出監護宣告;林醫生是好意建議家屬去做監護宣告,被繼承人的狀況就是不穩定;在伊國小一年級的時後,被繼承人頭部曾受到撞擊,在忠孝醫院住院11天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16頁),惟證人陳維旭所證前詞,僅足證明被繼承人曾於106年間向原告等人說明系爭不動產將來可能之處分情況,然尚不足以證明被繼承人於107年8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之舉非其本意,或其當時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蓋人之決定本可能隨時空環境之更迭而產生不同變化,無法保證均為一成不變,是被繼承人縱曾向原告說明系爭不動產4個子女皆有份等語,嗣後改變心意而將系爭不動產轉而贈與被告一人,衡情亦並非全無可能;證人陳維旭雖又證稱前曾經忠孝醫院醫生建議,去做監護宣告的流程,當時被繼承人住院精神狀態已經很不好等語,然證人陳維旭並非精神鑑定相關醫療專業人士,尚不足以其認知作為被繼承人當時意識能力與精神狀況之判準,所稱經忠孝醫院醫生建議,去做監護宣告的流程等語,亦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腎臟內科醫師林易生函復無法提供相關意見、其並未對被繼承人有無失能一事提出診查意見等詞在卷,業如前述,是證人陳維旭所證前詞,尚不足證被繼承人於107年8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至證人陳維旭所證被繼承人於證人陳維旭國小一年級時頭部曾受到撞擊,在忠孝醫院住院11天乙節,既為被繼承人早年發生之狀況,亦無證據證明自當時起被繼承人之意識狀況有因該事件而受影響,自亦不足作為被繼承人於107年8月29日之意思能力或精神狀況之佐證,難以此逕認被繼承人於107年8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
(三)綜上,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繼承人於107年8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時,有民法第75條後段所定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之情形存在,復未能舉證被繼承人為前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之物權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存在,是被繼承人與被告間於107年8月29日以贈與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認均屬有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5條、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148條、第11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8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條、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148條、第11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8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附表:
1、土地: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信義區 虎林 三 355 建 761 60000分之2500
2、建物: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 1 302 如上 土地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 3層 99.65 陽臺 16.92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