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27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素卿
陳明雄
陳真卿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麗華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加徵十分之五之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惟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具狀提起上訴到院,惟僅表示不服原判決,並未載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包括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上訴。
三、關於第二審裁判費部分,如上訴聲明係就原判決求為廢棄並請求改判以上訴人原審聲明請求之「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7年8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則依本院以111年度補字第433號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2,067萬1,708元計算其上訴利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萬976元。然如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程度不同,應依聲明不服程度之可得利益,據以自行計繳第二審裁判費,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附表:
1、土地: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信義區 虎林 三 355 建 761 60000分之2500
2、建物: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 1 302 如上 土地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 3層 99.65 陽臺 16.92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