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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2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80號原 告 盧育栩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被 告 郭文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 年度重附民字第67號),本院於民國111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柒萬捌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陸拾柒萬捌仟玖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5 萬7,9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件民國111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之金額「685 萬7,981 元」為「567 萬8,906 元」(見本院卷第79頁),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商借其名下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大安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帳號第700j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證券帳戶,與兆豐銀行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以供原告使系爭帳戶買賣股票之用。詎被告明知系爭帳戶內所存款項均為原告所有,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8 年9 月3 日向兆豐銀行大安分行辦理掛失系爭帳戶及更換印鑑、存摺手續,並於同年9 月17日向兆豐證券大安分公司辦理結清兆豐證券帳戶後,旋將兆豐銀行帳戶內原告所有款項567 萬8,906 元款項以易持有為所有方式侵占入己,復分別於108 年11月29日、109 年1 月2日及同年3 月25日、3 月31日、4 月8日、4 月15日自兆豐銀行帳戶提領30萬元、37萬9,000元、10萬15元(含15元手續費)、10萬15元(含15元手續費)、20萬30元(含30元手續費)、10萬15元(含15元手續費)拒不歸還,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7 萬8,9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7 月7 日,見本院110 年度重附民字第67號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為伊前女友的叔叔,當初這些錢是贈與給我的,是公司分紅,給我們作為生活用途,被告可以按月支付3 萬元或3 萬5,000 元償還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惟若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及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可資參照。)㈡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 項及第50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向被告商借其所有系爭帳戶以作為其買賣股票之用,迄料被告明知系爭帳戶內所存款項均為原告所有,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8 年9 月3 日向兆豐銀行大安分行辦理掛失兆豐銀行帳戶及更換印鑑、存摺手續,並於同年9 月17日向兆豐證券大安分公司辦理結清兆豐證券帳戶後,旋將兆豐銀行帳戶內原告所有款項567 萬8,

906 元款項以易持有為所有方式侵占入己,拒不歸還,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上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前開之舉涉犯刑法侵占罪而提起公訴(11

0 年度調偵字第517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易字第530 號侵占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6頁),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確將其個人所有系爭帳戶交由原告作為買賣股票及匯款之用,其於108 年9 月3 日向兆豐銀行大安分行辦理掛失兆豐銀行帳戶及更換印鑑、存摺手續,並於同年9 月17日向兆豐證券大安分公司辦理結清兆豐證券帳戶後,兆豐銀行帳戶內存款餘額確為567 萬8,90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復酌以被告於本案就系爭帳戶係其提供予原告使用,且兆豐證券大安分公司於108 年9 月17日辦理兆豐證券帳戶結算後,兆豐銀行帳戶內存款餘額56

7 萬8,906 元原為原告所有存款債權乙節未予爭執,堪認原告已就被告不法侵占其依兆豐銀行帳戶對兆豐銀行所執有存款債權,業盡其舉證之責;職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即未爭執兆豐銀行帳戶內款項為原告以其所有金錢存入,自應就原告已將該等存款贈與被告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然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並未提出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其抗辯事實之尚難認定為真,故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㈢從而,本件被告利用系爭帳戶係以其個人名義所開設之便,

不法侵占原告之款項達567 萬8,906 元,自屬故意侵害原告此部分之財產權,且原告受損結果與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間,衡諸經驗法則,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再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不法犯行,致原告受有財產上567 萬8,906 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67 萬8,906 元,應屬有據,業認定如前。又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另請求按前開金額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0 年7 月7 日(見本院110 年度重附民字第67號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準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7 萬8,906 元,及自110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裁判日期:2022-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