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282號原 告 陳麗娥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複代理人 劉德鏞律師被 告 陳進松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黃品喆律師追加被告 陳萬財
陳柏安
陳柏臻上列聲請人因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退還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陸拾玖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8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非法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導致原告所有之房屋外排水溝功能喪失,故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及給付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併請求將原告房屋回復原狀至不漏水之狀態。又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地上物面積為10平方公尺,並依此作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基礎,嗣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測量,被告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82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原告並依測量結果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件所示之A2、B3、C2部分),及其餘非法使用法定空地之地上物(如附件所示A1、B2、C1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2,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5元。⑶被告應將其所有大安區仁愛段四小段449地號土地上之排水溝(如附件所示B1、B2部分)漏水致原告所有之同地段3008建號房屋損害之漏水原因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見本院卷二第16頁)。
㈡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0萬2,000元
,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變更聲明後第一項聲明所受之利益,應計為470萬7,640元(計算式:7.82㎡×602,000元=4,707,640元),而聲明第二項為聲明第一項附帶請求之損害,不另計價;另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修復排水溝致原告房屋不再漏水之部分,原告陳報回復原狀所需費用12萬元部分則應予併計。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2萬7,640元(計算式:4,707,640元+120,000元=4,827,6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8,817元,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6萬1,786元,有民國111年3月14日之繳款收據在卷可查,故原告就其溢繳部分即1萬2,969元聲請退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