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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2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285號原 告 郭智輝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複代理人 卓映初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芳吟等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肆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等事件,原訴之聲明及變更後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55頁),就原告擴張後訴之聲明(四)、(五)部分,請求撤銷林芳吟所取得之頑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頑石公司)出資額轉讓新臺幣(下同)215萬元、285萬元予被告林金輝、郭孟儒部分,此部分林芳吟所轉讓之500萬元出資額,係由被告郭正雄於民國109年8月24日之轉讓行為而來,是此部分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均係回復頑石公司出資額1,880萬元為被告郭正雄所有【即訴之聲明(一)至(三)部分】,是本件變更並擴張聲明後之訴訟標的為1,8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7,4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4萬4,000元,尚應補繳3萬3,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怜瑄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原訴之聲明 變更後訴之聲明 先位聲明: ㈠確認被告郭正雄對被告頑石國際有限公司有1,00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㈡確認被告林芳吟對被告頑石國際有限公司有50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備位聲明: ㈠被告郭正雄移轉被告頑石國際有限公司1,000萬元之出資額予第三人之行為,應予撤銷。 ㈡第三人應將被告頑石國際有限公司1,000萬元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告郭正雄。 ㈢被告林芳吟移轉被告頑石國際有限公司500萬元之出資額予第三人之行為,應予撤銷。 ㈣第三人應將被告頑石國際有限公司500萬元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芳吟。 ㈠被告郭正雄於109年6月15日移轉被告頑石國際有限公司1,100萬元之出資額予被告郭孟儒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郭正雄於109年8月24日移轉被告頑石國際有限公司500萬元之出資額予被告林芳吟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 ㈢被告郭正雄於109年8月24日移轉被告頑石國際有限公司280萬元之出資額予被告郭珈瑜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 ㈣被告林芳吟於109年9月15日移轉被告頑石國際有限公司215萬元之出資額予被告林金輝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 ㈤被告林芳吟於109年9月15日移轉被告頑石國際有限公司285萬元之出資額予被告郭孟儒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

裁判日期:202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