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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2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2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芳吟

郭正雄郭孟儒林金輝頑石國際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郭珈瑜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郭智輝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2年6月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是上訴人係對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而本件上訴利益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88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萬6,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聲明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原審變更後訴之聲明 原審判決准否 上訴利益 ㈠郭正雄於109年6月15日移轉頑石國際有限公司1,100萬元之出資額予郭孟儒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 准 1,100萬元 ㈡郭正雄於109年8月24日移轉頑石國際有限公司500萬元之出資額予林芳吟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 駁回 未上訴 ㈢郭正雄於109年8月24日移轉頑石國際有限公司280萬元之出資額予郭珈瑜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 准 280萬元 ㈣林芳吟於109年9月15日移轉頑石國際有限公司215萬元之出資額予林金輝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 准 215萬元 ㈤林芳吟於109年9月15日移轉頑石國際有限公司285萬元之出資額予郭孟儒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 准 285萬元 合計 1,880萬元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