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285號上 訴 人 林芳吟
郭正雄郭孟儒林金輝頑石國際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郭珈瑜被 上訴人 郭智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裁定限令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2年8月9日分別送達上訴人林芳吟、郭正雄、郭孟儒於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之住所,於112年8月11日分別寄存在頑石國際有限公司、郭珈瑜於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住所及林金輝住所之派出所,上訴人等逾期迄今均仍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上訴人等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