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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2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292號原 告 蕭金一被 告 聖德科技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籃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給付之訴之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此為起訴合法要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所有權,原告起訴未據提出合法完整之訴之聲明,亦未依聲明陳報訴訟標的價額,未繳納裁判費,本院慮及原告不識法律,已在本院多次提起訴訟,均因未臻合法而經本院命補正未果駁回,特於本件裁定命補正前函請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台中分會予以協助,並副知原告,以期善盡訴訟上照料義務,惟原告並未向法扶基金會諮詢本件,有書函、電話紀錄可憑,本院並予一定期間容原告利用法律扶助制度,惟始終未獲原告回應,本院始於民國111年2月8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該裁定已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雖於111年2月17日後數次具狀補正,惟原告來狀僅泛引民法、刑法條文,並未能適切補正,亦未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求助,又無法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核算標準,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起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原告如認本件仍有起訴之必要,為免因不識法律致起訴不合法,建議尋求法律扶助基金會協助為宜,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所有權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