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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 告 陳信志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複代理人 雷修瑋律師

劉立耕律師被 告 陳信榮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所有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之二哥,訴外人陳阿嬌(已於民國109年8月間過世)為兩造母親。陳阿嬌前於63年間,出資以被告名義購買新北市○○區○○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為同區中央路133巷27弄42號,舊門牌號碼為同區百忍街29巷33號,下稱系爭房屋)及該屋坐落之同段75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因被告有換屋需求,陳阿嬌復於75年提供新臺幣(下同)380萬元予被告購買門牌號碼為同區中央四街13號房屋(下稱中央四街房屋),另要求被告將已取得之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讓與原告,被告並於81年1月9日簽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表明「本人陳信榮名下的房屋座落台北縣○○市○○街00巷00號(地籍號碼:__)願隨時無條件過戶給陳信志或陳怡成,恐口說無憑,特立此聲明書」等語,由陳阿嬌與陳孫濱(即兩造父親)在場見證,可見被告與陳阿嬌間有利益第三人契約關係,原告為該第三人。嗣被告以節稅為由,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僅於85年5月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移轉為原告所有。兩造父母因擔心被告不履行系爭土地之移轉,請訴外人陳晴美即兩造大姊出面,被告又藉口稅務問題,僅於87年4月22日將系爭土地設定不定期限、無償之地上權予原告,兩造父母始於87年交付系爭聲明書予原告收執,使原告得據之請求被告履行。嗣陳阿嬌於90年4月另購買房屋給訴外人陳怡成(即原告三哥陳信德之子)時,被告即同意要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告,惟原告嗣後多次請求被告按系爭聲明書約定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因系爭聲明書具有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效力,原告自有權直接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原告。爰聲明:

1.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否認有利益第三人契約之事實。系爭聲明書並非利益第三人契約,且不存在對價關係,訴外人陳阿嬌、陳孫濱亦非契約之當事人,該聲明內容也沒有請求權之約定,原告並非有請求權之第三人。另系爭聲明書性質亦非贈與契約,縱認屬贈與契約,被告已在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6號返還遺產事件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及本件審理期間,撤回系爭聲明書有關贈與原告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08條、第114條等規定,經撤銷之行為視為自始無效,原告無由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依利益第三人契約關係,有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與理由析述如下:

(一)有關舉證責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原告主張被告與陳阿嬌間有利益第三人契約關係,原告為該第三人,有權對被告直接請求給付等語(本院卷第41頁),惟被告否認之,依上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利益第三人契約成立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就其主張(本院卷第41、134頁),已提出系爭聲明書(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司調字第592號卷第23頁,下稱調解卷)、新店區福園段75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店區福園段2126建號第一類謄本(列印時間為110年8月7日,調解卷第63至70頁)、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店地政事務所85薪資土字第18280號土地所有權狀(列印時間為97年1月8日,調解卷第15至19頁)、新店區中央路621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列印時間為85年4月10日,調解卷第21頁)、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登記謄本(列印時間為92年10月13日,調解卷第25頁)、新店區福園段75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列印時間為92年10月13日,調解卷第27頁)、新北市○○○○○○○000○○○○○○○0○○○○00○0○○○○○○○○0○○○○00○0○○○區○○段0000○號建號第一類謄本、福園段75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列印時間為111年2月22日,本院卷第141至148頁)、90年3月6日陳阿嬌買受陳美惠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調解卷第29、31頁)、LINE「二姐 a」「陳晴美/Katie」對話紀錄(調解卷第33、35頁)、LINE記事本內容(調解卷第37至47頁)、新店地政事務所97新資他字第159號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卷第37頁)、80年7月31日亞東關係協會東京辦事處秘書組亞秘(80)字第84號通報單(本院卷第149頁)、81年1月10日「陳信榮聲明書在內」信封袋相片1幀(本院卷第151頁)等件為證,且被告就系爭聲明書之真正未曾爭執,堪認被告確有書立該文件之行為。次觀諸上揭建物與土地登記資料及系爭聲明書,可知被告先於63年間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次於75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再取得中央四街房屋,復於81年書立系爭聲明書,再於85年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系爭房屋予原告等事實。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全棟坐落在系爭土地之情(本院卷第43頁),並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24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11607362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79至123頁)。按諸房屋及土地之使用與所有,常有合一目的,系爭聲明書有關「本人陳信榮名下的房屋座落台北縣○○市○○街00巷00號(地籍號碼:__)願隨時無條件過戶給陳信志或陳怡成」之「(地籍號碼:__)」段落(調解卷第23頁),雖未載明地號,但由上述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事實探知此部分真意,堪認「(地籍號碼:

__)」所指標的即為系爭土地。從而,依文義解釋系爭聲明書內容,被告確有用聲明書形式,對外表示其要移轉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原告或陳怡成之法效意思,而具有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效力。

(三)雖被告否認此間有何利益第三人契約,又辯稱63年時約28歲,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時價約40萬元,其係以陳阿嬌贈與之30萬元與自有資金購買等語(本院卷第127頁),惟原告否認之(本院卷第139頁)。倘被告所言屬實,即系爭房屋及土地均屬被告於63年間自購之財產,被告於85年間又將系爭房屋贈與其弟即原告,並在自己土地設定無期限、無償之地上權供原告使用,等同減損財產利益甚鉅,所為甚違常理,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又未提出合理說明,所辯難予採信。反觀原告主張被告因受來自陳阿嬌之資助,並與陳阿嬌間有利益第三人契約拘束,而為如系爭聲明書所載之財產處分行為等語,較合情理,且與被告自認受有陳阿嬌資助而購屋之情相符,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與陳阿嬌間有利益第三人契約乙節為可採。況且被告客觀上確於85年將系爭房屋移轉原告,可見上揭利益第三人之約定,已經確定為移轉為原告一人所有,被告亦承認之,始可能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與原告,是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伊。

(四)至於被告辯稱系爭聲明書具贈與契約性質而得撤銷等語(本院卷第135頁),被告就兩造曾達成贈與之合意,並無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無可取。另被告辯稱利益第三人契約必須要有對價關係存在,原告與陳阿嬌間並無對價關係,不能認有利益第三人契約部分(本院卷第134、135頁),按利益第三人契約之對價關係,係指要約人(即陳阿嬌)自己不受給付,而約定使第三人(即本件原告)取得權利之要約人(即陳阿嬌)與第三人(即本件原告)間之原因關係,利益第三人契約之補償關係,係指債務人(即本件被告)對第三人(即本件原告)負擔債務原因之債務人與要約人(即陳阿嬌)間之法律關係。查被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事實,已如上述,足堪推認被告當時已承認利益第三人契約有效成立之事實,並無何對價關係或補償關係之瑕疪。縱使原告與陳阿嬌之對價關係有瑕疪,亦與被告所得抗辯之補償關係分屬二事,則被告以欠缺對價關係為由,抗辯利益第三人契約不成立云云,亦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陳阿嬌間有利益第三人即原告之契約,洵屬有據。其依系爭聲明書內容,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核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假執行,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2-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