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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205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李金質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反訴被告即原 告 陳怡伶

陳怡文陳怡菁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反訴被告 陳慶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存在等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故除就訴訟標的與本訴原告必須合一確定之人,而得對之提起反訴外,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祇易其原被之地位而已,否則,即與反訴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訴訟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㈠反訴被告陳慶輝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餘元,並簽訂借

貸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將其妻即訴外人黃春英楊梅鎮仁美段91-4地號、9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過戶予反訴原告,並連同同地段134-3、134-9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反訴原告,觀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後段約定,反訴被告陳慶輝實際借款金額須雙方再進一步精算而定之,另於第2條但書並約定,出售系爭土地時,反訴原告應將出售總價款扣除必要費用後之20%給反訴被告陳慶輝之妻黃春英,故反訴原告認知系爭土地之移轉係為代償債務並非信託轉讓,且反訴原告得賣地償還反訴被告陳金輝之借款。系爭土地當初移轉之總市價低於500萬元,現系爭土地價值可能因使用分區項目變更而漲價,反訴被告陳慶輝藉其子女主張欲清償1,000萬元債務而請求反訴原告將系爭土地回復移轉登記予其等,然反訴被告陳慶輝借款實際金額應待會算確定,且依誠信原則、情事變更原則,系爭土地漲價利益應歸雙方並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比例共享。如認反訴原告前揭主張無理由,反訴被告陳慶輝應返還借款本金1,137萬元及自96年5月1日開始計算利息,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民法第227之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

㈡反訴聲明:

先位聲明:

⒈反訴被告陳慶輝應和反訴原告結算實際債務本金及利息金額。

⒉反訴被告等應依前項會算結果之債務本金及利息金額給付予原告。

⒊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第一備位聲明:

⒈反訴被告陳慶輝應給付反訴原告2,000萬元,及其中137萬元

,應自民國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第二備位聲明:

⒈反訴被告陳慶輝應給付反訴原告1,800萬元,及其中137萬元

,應自民國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對本訴原告陳怡伶、陳怡文、陳怡菁、訴外人陳慶輝提起反訴,惟陳慶輝並非本訴之原告,亦非就本訴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其對陳慶輝提起反訴,自非合法。又觀之反訴原告反訴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其係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陳慶輝返還借款債務,與本訴原告於本訴主張其等已清償所繼承系爭土地上抵押債務及信託讓與擔保債務,基於民法第767規定,請求反訴原告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並移轉登記土地予本訴原告三人之訴訟標的並無相關,兩訴當事人不同且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或該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亦無相同之處,各自之攻擊、防禦方法均無任何共通性或牽連性,自難認本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或其防禦方法,有何牽連關係可言,故縱兩造各別請求係本於相關事件而發生,亦僅屬事實上之牽連。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顯然均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所規定之要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反訴不合於反訴之訴訟要件,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日期:2023-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