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205號證 人 陳慶輝原 告 陳怡伶
陳怡文共同兼送達代收人 陳怡菁原 告 陳怡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被 告 李金質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複代理人 謝宗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存在等事件,證人聲明拒絕證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證人陳慶輝得拒絕證言。
理 由
一、按證人雖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關於為證人而知悉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仍不得拒絕證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第30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3款所謂為證人而知悉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係指證人於法律行為之成立,曾在場作證,因而知悉該法律行為內容,此等證人原係預期他日作證之用,捨此以外,難求確切證據,故不許其拒絕證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14號民事裁定參照)。可知如非為證人而知悉法律行為之成立,縱係親自與聞,亦無本款規定之適用。又證人拒絕證言,應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並釋明之;拒絕證言之當否,由受訴法院於訊問到場之當事人後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亦分別有所明定。
二、證人陳慶輝拒絕證言意旨略以:伊為原告等人一親等之血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拒絕證言等語。
三、經查:證人陳慶輝與原告等3人為父女,乃一親等之血親,兩造並無爭執,合先敘明。又證人陳慶輝係因其為借貸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甲方立書人之身分而知悉系爭協議書訂立經過及其內容,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亦係以契約當事人身分簽名,並非以「見證人」之身分,亦非為作證之目的而在場,揆諸上開說明,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此外,證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定不得拒絕證言之情形,是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拒絕證言,為有理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