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07號原 告 傅彤綾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被 告 戴大為訴訟代理人 賴國欽律師複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被 告 魏碧蓮
戴大盛
戴琦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黃姝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戴大盛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1年6月21日對原告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71頁),復於原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之111年7月19日具狀撤回反訴(見本院卷第391頁、第39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反訴業經被告合法撤回,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並無借貸事實,被告戴大為卻就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分別於103年5月8日、110年11月29日虛偽設定如附表一「抵押權設定」欄編號1、2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1、2)予被告魏碧蓮、戴琦,另於103年5月8日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3年5月8日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3)予被告戴大盛,致影響原告對被告戴大為之債權受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抵押權1、2、3所擔保之債權存否不明確,而此爭執影響原告得否對前開不動產取償,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1、2、3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戴大為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並於104年7月23日簽發票面金額3,500萬元、到期日為105年12月31日、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經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106年度司票字第4826號本票裁定,並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戴大為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發現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5月28日設定系爭抵押權1擔保被告魏碧蓮對於被告戴大為之債權,並於110年11月29日以讓與登記之方式設定系爭抵押權2予被告戴琦,以擔保被告戴琦對於被告戴大為之債權。又被告戴大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5月8日設定系爭抵押權3予被告戴大盛,擔保被告戴大盛對於被告戴大為之債權。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魏碧蓮、戴大盛僅以債權計算書、合議書等件主張被告魏碧蓮對於被告戴大為有9,900萬元債權,另有利息1,485萬元及違約金1,000萬元,被告戴大盛則對被告戴大為有1億5,000萬元債權,及利息1,485萬元、違約金1,000萬元,被告魏碧蓮甚至又將系爭抵押權1讓與被告戴琦。
而被告魏碧蓮、戴大盛、戴琦為被告戴大為之親屬,渠等恐因戴大為為逃避債務而通謀以假債權設定抵押權,被告間之債權及物權關係均屬無效,被告戴大盛、戴琦受有抵押權之登記即屬不當得利,且原告之債權因系爭抵押權2、3致拍賣無實益而無從進行,被告戴大為怠於行使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權利,原告自得代位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87條、第179條、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1所擔保被告魏碧蓮對被告戴大為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系爭抵押權2所擔保被告戴琦對被告戴大為之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戴琦應將系爭抵押權2登記塗銷。
㈣確認系爭抵押權3所擔保被告戴大盛對被告戴大為之債權不存在。㈤被告戴大盛應將系爭抵押權3登記塗銷。
二、被告之抗辯:㈠被告戴大為則以:被告戴大為於104年4月間已清償所有債務
,兩造為釐清並確定104年7月後之金錢往來,遂約定由被告戴大為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待被告戴大為有金錢需求時,原告再交付金錢,嗣兩造關係交惡,未再有金錢往來,原告亦未交還系爭本票,故被告戴大為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系爭抵押權1、2、3設定時間均早於原告所稱對被告戴大為債權成立前,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1、2、3不存在,係就過去已發生之法律關係為確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魏碧蓮、戴大盛、戴琦則以:被告戴大為已清償積欠原
告之債務,原告對被告戴大為並無債權存在。又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多次調查往來金流後,認定被告間之借貸債權確實存在,系爭抵押權1、2、3之設定應屬合法正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1、2、3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戴大為於103年5月28日分別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1、3予被告魏碧蓮、戴大盛,於110年11月29日以讓與登記之方式設定系爭抵押權2予被告戴琦。原告持被告戴大為簽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82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節,有上開本票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8頁),堪信為真實。原告既主張被告間通謀虛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虛偽設定抵押權等語,為被告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訴外人潘禹君前以被告戴大為、魏碧蓮、戴大盛無債
權債務關係,被告戴大為卻設定系爭抵押權1、3予被告魏碧蓮、戴大盛,涉犯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提出之存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存款憑證等件認定被告戴大為、魏碧蓮、戴大盛確實係因債權關係而為系爭抵押權1、3設定,並以105年度偵字第13354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頁至第345頁)。另參酌潘禹君及訴外人吳錦章再以相同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得利、毀損債權、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告訴,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被告魏碧蓮、戴大盛、戴琦以匯款及領現方式借款予被告戴大為供股票、不動產投資之用,且被告戴大為積欠被告魏碧蓮、戴大盛、戴琦之鉅額債務係長久往來累積大、小金額不等之借款所致,與一般詐害債權之行為有別,被告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而為106年度偵字第26031號、107年度偵字第24133號不起訴處分,吳錦章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後,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以108年度偵續字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吳錦章復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081號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益徵被告間確實有設定系爭抵押權1、2、3為擔保之借貸債權存在,被告稱渠等間借貸關係及系爭抵押權1、2、3之設定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應非虛妄,堪以採信。況親屬間基於相互信任及情誼,相互借貸之情事所在多有,衡與常情無違,原告復未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間有通謀虛偽之情事,要難僅以被告間有親屬關係,遽認被告虛設債權並設定抵押權之事實存在。
㈢基上,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間通謀虛偽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並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1、2、3,則系爭抵押權1、
2、3所擔保之債權關係及系爭抵押權1、2、3之設定,自無原告所主張依民法第87條規定而無效之情形,被告戴琦、戴大盛受有系爭抵押權2、3之登記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逕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1、2、3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進而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2、3登記,洵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1、2、3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戴琦塗銷系爭抵押權2登記,及被告戴大盛塗銷系爭抵押權3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附表一:
抵押不動產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755 783/10000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街000號 全部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街000號地下樓 4416/10000 抵押權設定 編號 內容 1 收件字號:中山字第106190號 登記日期:103年5月8日 權利人:魏碧蓮 擔保債權總金額:9,900萬元 設定義務人:戴大為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戴大為,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2 收件字號:中山字第141450號 登記日期:110年11月29日 權利人:戴琦 擔保債權總金額:9,900萬元 債權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附表二:
抵押不動產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85 1176/10000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 全部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 1/2 抵押權設定內容: 收件字號:中山字第106200號 登記日期:103年5月8日 權利人:戴大盛 擔保債權總金額:1億5,000萬元 債權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