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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2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213號原 告 林松原被 告 交通部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酬勞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之訴違反前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84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林松原為國內捷運創始人,精心設計及規劃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下稱系爭臺北捷運系統),亦為臺北之初期交通基礎建設,原告具有前瞻性透視遠見,設計規劃此系統投入無比代價心血,故主管單位交通部王國材部長應給付及規劃之酬勞金等語。爰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三、經查,被告前曾向本院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70年間將系爭臺北捷運系統委由被告規劃,依委任關係、不當得利關係一部先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0萬元及相關利息,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經原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字第1051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在卷可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同樣理由請求報酬1,000萬元,雖原告到庭表示前案主張為契約價金,本案請求為酬勞,然原告與前案理由相同,並當庭補充陳述原因事實,仍係本於原告所主張精心設計規劃系爭臺北捷運系統之報酬,顯係基於同一事實理由、法律關係而為主張,此均業經前案確定判決中已審酌,並確認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無法請求報酬,亦無不當得利,而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前後兩訴訟所主張之請求對象、依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之內容均相同,均係要求被告給付設計規劃系爭臺北捷運系統之報酬,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前案當為同一事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告本件之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其本件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裁判案由:給付酬勞
裁判日期:2022-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