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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217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複 代理人 吳秉諭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婦聯社會福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鍾張培士被 告 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法定代理人 雷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徐履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5號行政訴訟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2項所明定。

二、復參諸行政訴訟法第12條立法理由:「我國採司法二元化制度,…對於事實認定之歧異,如非屬先決問題者,應由不同之受理法院互相尊重對方所認定之事實,此已成為常例;惟事實之認定,如屬先決問題者,則應依訴訟上有關停止審判之規定辦理,其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先為裁判後,以該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供為普通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依據,…,俾防止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足見民事訴訟涉及事實認定之先決問題,如係以行政爭訟所確定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普通法院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避免不同審判權之裁判結果歧異。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於110年5月11日以黨產處字第11000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認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下稱婦聯會)不當取得財產之現存利益,被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婦聯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婦聯基金會)無正當理由無償自婦聯會取得系爭不動產,應將之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嗣系爭不動產於同年8月26日以收歸國有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而婦聯社福基金會、婦聯會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期間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渠等分別給付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系爭不動產為國有」、「原告為管理者」為前提,而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國有,則繫諸於原處分就「系爭不動產為婦聯會不當取得財產之現存利益」及「婦聯基金會無正當理由無償自婦聯會取得系爭不動產」之認定是否違法,而被告已就原處分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經該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85號行政訴訟事件(下稱另案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業經本院調閱另案行政訴訟事件卷宗確認屬實,顯見本件民事訴訟以另案行政訴訟事件確定之法律關係為依據,本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不得以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為由,於另行政訴訟事件確定前逕予裁判。

㈢、綜上,本件關於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國有而由原告管理之先決問題,係以另案行政訴訟事件所確定之「原處分是否違法」為據,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於另案行政訴訟事件確定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避免不同審判權之裁判結果歧異。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湘茹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號) 全部附表二:

編號 被告 占用期間 請求金額 (新臺幣) 1 婦聯基金會 110年8月26日至同年10月13日 1,679,653元 2 婦聯基金會、婦聯會 110年10月14日起 按月給付1,064,363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