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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2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19號原 告 段津華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律師被 告 呂美智

呂秀英呂梅英呂郁城

呂宜庭

呂芳川呂美慧呂紹晨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複代理人 盧威綸律師被 告 鄭惠如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鄭惠心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鄭惠伃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鄭惠元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鄭惠如、鄭惠心、鄭惠伃、鄭惠元應將卓鏗俤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按民法應繼分規定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呂美智、呂秀英、呂梅英、呂郁城、呂宜庭、呂芳川、呂美慧、呂紹晨、鄭惠如、鄭惠心、鄭惠伃、鄭惠元應將坐落臺北市大同區迪化段一小段615、616、617、618、619、620、621、622、623、624、625等11筆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號(修建後建號:同區段102、2397、2398、2

399、2400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00000號及延平北路二段1、3號建物之容積其中之之45.46平方公尺及ΔVI建築物維護成本新臺幣369萬2,398元之移出容積,移轉至臺北市○○區○○○段00地號或原告指定之土地。

訴訟費用由鄭惠如、鄭惠心、鄭惠伃、鄭惠元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列卓鏗俤、蔡英明、莊安和、莊岳龍、呂美智、呂秀英、呂梅英、呂郁城、呂宜庭、呂芳川、呂美慧、呂紹晨、楊章國、王政亮、王政煌、林王美芬、王美丹為被告,聲明為:先位聲明:⒈卓鏗俤之全體繼承人應就卓鏗俤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大同區迪化段一小段615、616、617、618、619、620、621、622、623、624、625等11筆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號(修建後建號:同區段

102、2397、2398、2399、2400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00000號及延平北路二段1、3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容積其中之之45.46平方公尺及ΔVI建築物維護成本新臺幣(下同)369萬2,398元之移出容積,移轉至臺北市○○區○○○段00地號或原告指定之土地。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3,695萬2,81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嗣因卓鏗俤於起訴前即已死亡,故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具狀變更其繼承人潘善平、潘善建、潘明華、鄭惠如、鄭惠心、鄭惠伃、鄭惠元為被告,有卓鏗俤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並更正先位聲明第1項為:被告潘善平、潘善建、潘明華、鄭惠如、鄭惠心、鄭惠伃、鄭惠元應就卓鏗俤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205至227頁);另於111年5月30日變更備位聲明第1項為:

被告潘善平、潘善建、潘明華、鄭惠如、鄭惠心、鄭惠伃、鄭惠元應連帶給付原告3,695萬2,81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77頁);又於111年6月20日變更先位第1項聲明為:被告潘善平、潘善建、潘明華、鄭惠如、鄭惠心、鄭惠伃、鄭惠元應就卓鏗俤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按民法應繼分規定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497至499頁);末於111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先位聲明第1項為:被告鄭惠如、鄭惠心、鄭惠伃、鄭惠元應將卓鏗俤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按民法應繼分規定辦理繼承登記;第2項為:被告呂美智、呂秀英、呂梅英、呂郁城、呂宜庭、呂芳川、呂美慧、呂紹晨、鄭惠如、鄭惠心、鄭惠伃、鄭惠元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容積其中之之45.46平方公尺及ΔVI建築物維護成本369萬2,398元之移出容積,移轉至臺北市○○區○○○段00地號或原告指定之土地;備位聲明第1項為:被告鄭惠如、鄭惠心、鄭惠伃、鄭惠元應連帶給付原告3,695萬2,81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90頁),核原告上開變更所依據之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復為減縮聲明,均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與被告蔡英明、莊安和、莊岳龍、楊章國、王政亮、王政煌、林王美芬、王美丹、潘善平、潘善建、潘明華達成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是本件僅就原告與被告呂美智、呂秀英、呂梅英、呂郁城、呂宜庭、呂芳川、呂美慧、呂紹晨、鄭惠如、鄭惠心、鄭惠伃、鄭惠元部分為審理。

二、被告鄭惠如、鄭惠心、鄭惠伃、鄭惠元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卓鏗俤、呂張罔市、楊盛渠、蔡英明、莊安和、莊岳

龍前於102年間與訴外人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普公司)簽訂「歷史建築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王政亮、王政煌、林王美芬、王美丹與訴外人新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北公司)簽訂「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將彼等所持有系爭不動產之容積,分別出售予宏普公司及新北公司,宏普公司及新北公司已依約付清全部買賣款項。宏普公司、新北公司復與原告簽訂「同意書」,將彼等所購前述買賣契約書所示容積其中之45.46平方公尺及ΔVI建築物維護成本369萬2,398元之移出容積及其有關權利轉讓予原告,供原告將該容積移轉至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或原告指定之土地。

㈡依系爭容積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第7條分別約定,賣方即卓

鏗俤、呂張罔市應無條件配合辦理容積移轉之申請相關事宜,並提供一切必要之文件,不得藉故拖延拒絕或要求任何額外之費用,否則視為賣方違約;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及於賣方之繼承人。賣方卓鏗俤等人另於104年間共同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於任一立協議書人辦理容積移轉相關事宜時,其他立協議書人須無條件配合辦理,否則必須負責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約定該協議書對立協議書人之繼承人具有同等效力,不得因繼承而損該協議之權利及義務。

㈢又呂張罔市業已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呂美智、呂秀英

、呂梅英、呂郁城、呂宜庭、呂芳川、呂美慧、呂紹晨,業已辦妥繼承登記,應繼承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之權益義務,另卓鏗俤亦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鄭惠如、鄭惠心、鄭惠伃、鄭惠元尚未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繼承登記,致原告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將受讓之45.46平方公尺及ΔVI建築物維護成本369萬2,398元移轉至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遭臺北市政府駁回,此係可歸責於卓鏗俤繼承人之事由所致,然因歷史建築容積移轉,與古蹟容積移轉性質相同,應取得該筆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全部同意書後,始得申請辦理,各共有人不得單獨處分容積,必須共同為之,且申請容積移轉之申請書及相關應備文件具時效性,將來原告重新申請容積移轉時,均須系爭不動產全體共有人重新提出相關文件,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相同,有向系爭不動產全體所有權人請求之必要。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同意書、系爭協議約定,先位請求卓鏗俤之繼承人鄭惠如、鄭惠心、鄭惠伃、鄭惠元就卓鏗俤所有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與被告呂美智、呂秀英、呂梅英、呂郁城、呂宜庭、呂芳川、呂美慧、呂紹晨將系爭不動產容積其中之45.46平方公尺及ΔVI建築物維護成本369萬2,398元之移出容積,移轉至臺北市○○區○○○段00地號或原告指定之土地。備位請求被告鄭惠如、鄭惠心、鄭惠伃、鄭惠元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3,695萬2,815元等語。

㈣並聲明:

先位聲明:

⒈被告鄭惠如、鄭惠心、鄭惠伃、鄭惠元應將卓鏗俤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按民法應繼分規定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呂美智、呂秀英、呂梅英、呂郁城、呂宜庭、呂芳川、

呂美慧、呂紹晨、鄭惠如、鄭惠心、鄭惠伃、鄭惠元應將系爭不動產容積其中之45.46平方公尺及ΔVI建築物維護成本369萬2,398元之移出容積,移轉至臺北市○○區○○○段00地號或原告指定之土地。

備位聲明:

⒈被告鄭惠如、鄭惠心、鄭惠伃、鄭惠元應連帶給付原告3,695

萬2,81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呂美智、呂秀英、呂梅英、呂郁城、呂宜庭、呂芳川、呂美慧、呂紹晨:

原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之當事人,無從依此對被告主張權利。又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所負之義務僅為「配合」出具同意書予原告或宏普公司之義務,並無將約定容積移轉至臺北市○○區○○○段00地號或原告指定之土地之義務,辦理容積移轉事宜為宏普公司及訴外人阮俊德之義務,而被告早已配合宏普公司提出相關文件並用印,原告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容積移轉遭駁回,係因卓鏗俤死亡且遺產繼承辦理程序延宕所致,並非被告不願意配合,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容積買賣契約或系爭協議情事,且本件亦非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再請求被告共同辦理容積移轉,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從而,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辦理容積移轉,備位請求被告賠償3,695萬2,815元,均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鄭惠如、鄭惠心、鄭惠伃、鄭惠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同意書、系爭協議約定,先位請求卓鏗俤之繼承人即被告鄭惠如、鄭惠心、鄭惠伃、鄭惠元就卓鏗俤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與被告呂美智、呂秀英、呂梅英、呂郁城、呂宜庭、呂芳川、呂美慧、呂紹晨將系爭不動產容積其中之45.46平方公尺及ΔVI建築物維護成本369萬2,398元之移出容積,移轉至臺北市○○區○○○段00地號或原告指定之土地;備位請求被告鄭惠如、鄭惠心、鄭惠伃、鄭惠元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3,695萬2,815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卓鏗俤、呂張罔市前於102年間與宏普公司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將彼等所持有系爭不動產之容積,分別出售予宏普公司,宏普公司已依約付清全部買賣款項。宏普公司復與原告簽訂「同意書」,將其與新北公司所購容積其中之45.46平方公尺及ΔVI建築物維護成本369萬2,398元之移出容積及其有關權利轉讓予原告,供原告將該容積移轉至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或原告指定之土地。卓鏗俤、呂張罔市另於104年間共同簽訂系爭協議,約定於任一立協議書人辦理容積移轉相關事宜時,其他立協議書人須無條件配合辦理,否則必須負責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約定該協議書對立協議書人之繼承人具有同等效力,不得因繼承而損該協議之權利及義務,有系爭買賣契約、同意書、系爭協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第93至9頁、第105頁、第107至109頁),且被告呂美智、呂秀英、呂梅英、呂郁城、呂宜庭、呂芳川、呂美慧、呂紹晨、鄭惠如、鄭惠心、鄭惠伃、鄭惠元分別為呂張罔市、卓鏗俤之繼承人等情,為被告呂美智、呂秀英、呂梅英、呂郁城、呂宜庭、呂芳川、呂美慧、呂紹晨所不爭執,而被告鄭惠如、鄭惠心、鄭惠伃、鄭惠元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㈡原告本件起訴具權利保護必要性:

按權利保護必要乃訴權存在要件之一,係指當事人有受法院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訴訟標的是否得受實體判決之一般資格,而有受理審判之現實必要性,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告之訴若欠缺保護必要,法院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就現在給付之訴而言,為訴訟標的之請求權若已屆清償期,而被告仍未履行時,原告即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被告呂美智、呂秀英、呂梅英、呂郁城、呂宜庭、呂芳川、呂美慧、呂紹晨雖抗辯伊等已配合提供相關文件供原告辦理容積移轉,原告對伊等再提起本訴,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原告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容積移轉業遭駁回,且被告所提相關文件因涉及送出基地當年期平均公告土地現值及容積移轉換算結果而有時效性,非原告於重新申請容積移轉時可再援用,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1頁),是被告呂美智、呂秀英、呂梅英、呂郁城、呂宜庭、呂芳川、呂美慧、呂紹晨應配合辦理容積移轉及提供相關文件之給付義務仍屬存在,足見原告提起本訴,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是被告呂美智、呂秀英、呂梅英、呂郁城、呂宜庭、呂芳川、呂美慧、呂紹晨抗開抗辯,即無可取。

㈢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同意書、系爭協議約定,請求被告鄭

惠如、鄭惠心、鄭惠伃、鄭惠元應就卓鏗俤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與被告呂美智、呂秀英、呂梅英、呂郁城、呂宜庭、呂芳川、呂美慧、呂紹晨將系爭不動產容積其中之45.46平方公尺及ΔVI建築物維護成本369萬2,398元之移出容積,移轉至臺北市○○區○○○段00地號或原告指定之土地,有無理由?⒈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該契約書之效力及於三方之

受讓人、承受人、管理人或繼承人,前該人等並於受讓、承受、管理與繼承對本約之履行應負連帶債務人責任;系爭協議亦約定本協議書對立協議書之受讓人、繼承人及授權人具有同等效力,不得因受讓、繼承、授權等行為而有損本協議之權利及義務,而原告自宏普公司、新北公司處受讓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所購容積中之45.46平方公尺及ΔVI建築物維護成本369萬2,398元之移出容積及其有關權利,業為同意書所載明(見本院卷第79、105、107頁),則受讓人原告依上開約定繼受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之權利義務,並得以之為請求,即堪認定。被告呂美智、呂秀英、呂梅英、呂郁城、呂宜庭、呂芳川、呂美慧、呂紹晨辯稱原告並非當事人,無法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約定主張被告應辦理容積移轉云云,殊非可採。

⒉被告呂美智、呂秀英、呂梅英、呂郁城、呂宜庭、呂芳川、

呂美慧、呂紹晨固不否認伊等繼承呂張罔市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之權利義務,然辯稱伊等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負之義務僅為「配合」出具同意書予原告或宏普公司之義務,並無將約定容積移轉至臺北市○○區○○○段00地號或原告指定之土地之義務,辦理容積移轉事宜為宏普公司及訴外人阮俊德之義務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宏普公司)辦理容積移轉之申請相關事宜,甲方(即卓鏗俤、呂張罔市)應無條件配合辦理並提供一切必要之文件,不得藉故拖延拒絕或要求任何額外之費用,否則視為甲方違約;系爭協議約定:為履行全體立協議書人之容積移轉合約及保障容積移轉申請程序之順利核備,於任一立協議書人辦理容積移轉相關事宜時,其他立協議書人須無條件配合辦理,否則必須負責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77、107頁),均約定卓鏗俤、呂張罔市應「無條件配合辦理」容積移轉之申請相關事宜「並」提供一切必要之文件,是依其文義觀之,上開約定之真意係指卓鏗俤、呂張罔市除應提供一切必要文件外,如仍有其他應協力事務,卓鏗俤、呂張罔市應無條件配合辦理為是。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為民法第348條明文規定,卓鏗俤、呂張罔市對宏普公司及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本即負有將買賣標的物即約定容積移轉予宏普公司及原告指定第三人所指定土地之義務。至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宏普公司及訴外人阮俊德辦理容積移轉之申請相關事宜,亦僅係買賣契約雙方約定由買受人及第三人代為處理出賣人應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程序,藉此減輕出賣人履行義務之不便,無礙出賣人依約、依法應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義務之認定,是被告呂美智、呂秀英、呂梅英、呂郁城、呂宜庭、呂芳川、呂美慧、呂紹晨辯稱伊等繼承呂張罔市之契約義務僅限於「配合」出具同意書予原告或宏普公司,除與契約文義不符外,亦與法相違,顯不可採。從而,依上論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同意書、系爭協議約定,請求呂張罔市、卓鏗俤之繼承人即被告呂美智、呂秀英、呂梅英、呂郁城、呂宜庭、呂芳川、呂美慧、呂紹晨、鄭惠如、鄭惠心、鄭惠伃、鄭惠元應將系爭不動產容積其中之45.46平方公尺及ΔVI建築物維護成本369萬2,398元之移出容積,移轉至臺北市○○區○○○段00地號或原告指定之土地,即屬有據。

⒊按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759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負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義務而死亡者,於請求移轉該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之訴,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並求訴訟經濟,應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暨全體繼承人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被告鄭惠如、鄭惠心、鄭惠伃、鄭惠元繼承卓鏗俤系爭買賣契約之權益義務,負有將系爭不動產容積其中之45.46平方公尺及ΔVI建築物維護成本369萬2,398元之移出容積,移轉至臺北市○○區○○○段00地號或原告指定之土地之義務如上述,伊等雖因繼承關係取得如附表不動產所有權,然在未辦理繼承登記前,無從辦理移轉登記,是為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原告併請求被告鄭惠如、鄭惠心、鄭惠伃、鄭惠元就卓鏗俤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按民法應繼分規定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同意書、系爭協議約定,請求被告鄭惠如、鄭惠心、鄭惠伃、鄭惠元應將卓鏗俤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按民法應繼分規定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被告呂美智、呂秀英、呂梅英、呂郁城、呂宜庭、呂芳川、呂美慧、呂紹晨、鄭惠如、鄭惠心、鄭惠伃、鄭惠元應將系爭不動產容積其中之45.46平方公尺及ΔVI建築物維護成本369萬2,398元之移出容積,移轉至臺北市○○區○○○段00地號或原告指定之土地,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原告備位依系爭買賣契約、同意書、系爭協議約定,請求被告鄭惠如、鄭惠心、鄭惠伃、鄭惠元連帶賠償損害部分,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被告呂美智、呂秀英、呂梅英、呂郁城、呂宜庭、呂芳川、呂美慧、呂紹晨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因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該部分毋庸諭知,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承被告呂美智、呂秀英、呂梅英、呂郁城、呂宜庭、呂芳川、呂美慧、呂紹晨前均配合提供相關文件供原告辦理容積移轉,伊等亦同意將來原告再重新申請辦理容積移轉時,願意配合提供相關文件,原告對伊等其起本件訴訟,僅係基於訴訟便利而提起共同訴訟,是參酌上開規定,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僅由被告鄭惠如、鄭惠心、鄭惠伃、鄭惠元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日期:2022-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