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22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麗雅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珊羽、林明玲、林群翔、東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25號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436萬0,53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20萬7,68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