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28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賢華被 告 旺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李建修被 告 鄭秀美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捌萬玖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捌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五節其他約定條款第4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第3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旺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雍公司)邀同被告李建修、鄭秀美為連帶保證人立有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約定旺雍公司可於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額度內向原告借款,並分別於:⑴民國107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利率按原告12-13個月臺幣定存機動利率加碼0.8%,稅賦另計,並機動調整,借款期間自107年9月26日起至114年9月26日止;⑵109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利率依原告36個月臺幣定存機動存款利率加碼1.5%機動計算(含稅),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9日起至111年6月29日止;⑶110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600萬元,約定利率按原告3-4個月臺幣定存機動存款利率加碼2.5%機動機算(含稅),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28日至111年1月31日止。並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一節第八條約定,旺雍公司如未依約償付債務,按各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應就借款本金餘額自到期日起(利息部分則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雙方並約定如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或債務人破產法聲請和解、聲請宣告破產、聲請公司重整、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清理債務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因旺雍公司停止營業,原告並於110年11月25日以桃園民生路郵局存證號碼514號存證信函催告,旺雍公司所積欠之金額共計9,617,850元視為全數到期;然旺雍公司僅最後繳息至110年12月7日,尚積欠7,189,9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暨申請書、撥款申請書三紙、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原告定存利率表、110年11月25日桃園民生路郵局存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6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2,181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儀婷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 年利率 違約金 1 1,143,186元 自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7072% 自111年1月8日起至111年7月7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 538,610元 自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37% 自111年1月8日起至111年7月7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3 134,642元 自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37% 自111年1月8日起至111年7月7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4 4,298,808元 自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91% 自111年1月8日起至111年7月7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5 1,074,702元 自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91% 自111年1月8日起至111年7月7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合計 7,189,9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