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3號原 告 興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訴訟代理人 陳孟嬋律師被 告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慧姝訴訟代理人 游弘誠律師
簡羽萱律師黃仕翰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呂紹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孟昭明,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曹慧姝,並由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4日以民事承受訴訟狀陳報經濟部111年7月29日經授商字第11101146930號函暨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7至40頁),是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同一事件之辨別,係就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綜合以觀。倘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相同,訴之聲明互相可以代用,如給付之訴包括確認之訴。倘已提起給付之訴,不論勝訴敗訴,均具有確認之性質,則再以相同請求權提起確認之訴,即屬可以代用情形,為同一事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法院應予駁回」,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固抗辯稱本件返還保證金訴訟與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相關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39號民事裁定,下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4號民事歷審確定判決)為同一事件,原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4號民事歷審判決確定後,再行提起本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駁回云云。經查,本件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4號民事歷審確定判決之當事人雖屬同一,然原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4號民事歷審確定判決,係主張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苗栗土地所有權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4號民事歷審確定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37至19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揭卷宗確認無誤;原告於本件則係主張兩造間信託讓與擔保契約關係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896條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185萬4,422元,是依上揭說明,本件與原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4號民事歷審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並非同一,訴之聲明亦非屬可互相可以代用,原告於上揭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確定後,再行提起本件返還保證金訴訟,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所為上揭抗辯,並不足採。
⒉被告又抗辯稱關於系爭不動產如何出售、抵償原告對被告
之債務,目前刻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1號審理中(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219號民事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
07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4號民事判決,迭經歷審判決廢棄發回,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民事裁定廢棄發回,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1號審理中,下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219號民事歷審判決),原告復提起本件返還保證金訴訟,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禁止重複起訴之規定云云。惟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219號民事歷審判決之當事人為「訴外人林志郎(下稱林志郎)」與原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219號民事歷審判決(見本院卷㈠第281至312頁)暨歷審判決查詢清單(見本院卷㈠第313頁)附卷足憑,與本件當事人顯不相同,是依上揭說明,前揭訴訟與本件訴訟並非同一事件,是原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219號民事歷審判決後,再行提起本訴,要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禁止重複起訴之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
143、145建號建物(地籍圖重測前為苗栗縣造橋鄉造橋段0000-000、0000-000、0000-000、1089-68等地號土地及同段1
74、17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曾將其中0000-000、0000-000、1089-68地號土地及175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太平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後與訴外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合併,以太設公司為存續公司,太設公司於92年11月10日更名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用以擔保原告與太平洋公司、茂豐公司間之融資租賃關係。嗣原告於83、84年間為避免發生融資租賃違約事由,且茂豐公司擔憂若僅就上開0000-000、0000-000、1089-68地號土地及175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倘日後有原告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將影響該公司可受償之金額,原告遂依茂豐公司之要求,將上揭已經設定抵押權之0000-000、0000-000、1089-68地號土地及175建號建物,連同未曾設定抵押權之上揭0000-000地號土地及174建號建物(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茂豐公司,惟囿於當時尚未制定信託法,且司法實務肯認之「債權擔保讓與」之法律關係仍無相應的移轉登記原因及作法,雙方僅暫以「買賣」之形式外觀辦理相關登記事宜,由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茂豐公司,以為雙方融資租賃關係之擔保。原告係於83年12月31日、84年6月19日、84年7月14日及84年8月4日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方式交付擔保品予茂豐公司,然原告與茂豐公司均明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之目的係為擔保債權,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關係屬信託的讓與擔保(下稱系爭讓與擔保),茂豐公司並未實際支付買賣不動產價金予原告,原告公司承辦人員亦係遵照茂豐公司之指示製作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契約文書,且從相關契約文書記載不動產單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050元、320元,交易價格明顯低於市價,亦可證明證原告與茂豐公司間絕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相關契約文書僅係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作業而形式製作,茂豐公司並依前開單價每平方公尺6,050元、320元作價換算系爭不動產價格分別為57,922,700元、523,520元、531,055元、2,927,925元、495,360元,記入該公司之存入保證金,並將該擔保品以「存入保證金」之形式紀錄於該公司的會計帳簿內。
㈡嗣於86年至89年間,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電信公司)透過土地代書張萬華向茂豐公司洽購系爭不動產之一部分即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在茂豐公司副總李鎧名(即李昭福)表明上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後,土地代書張萬華遂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志郎接洽,後續並由林志郎出席茂豐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於87年5月26日召開之議價會議、決定議價價格並負擔土地代書之仲介及相關代辦費用等情。此外,在中華電信公司與茂豐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後,於中華電信公司支付土地價款予茂豐公司,茂豐公司將出售價金抵償原告積欠之債務後,將土地出售價款之剩餘款項共計4,194,004元返還予原告;綜上可認,原告確實曾於83、84年間以系爭不動產作為與茂豐公司間融資租賃關係之擔保,並將該擔保品交付予茂豐公司,由茂豐公司以之作價換算後之金額紀錄於「存入保證金」科目,該科目減除89年間已出售予中華電信公司之土地部分及相關支出後,帳列餘額為51,854,422元(下稱系爭保證金)。被告後於95年4月1日以發行3,500萬股為對價收購茂豐公司部分營業及財產,系爭不動產亦於95年12月25日,以法人收購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既於95年4月1日受讓茂豐公司之營業與資產,並主張承受茂豐公司對原告之債權,則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規定,原告與茂豐公司間之融資租賃關係及系爭擔保讓與契約關係,即隨同移轉於被告,併由被告繼受。被告收購茂豐公司後,曾委託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查核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依原證8之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函證顯示,截至95年6月30日止,原告對被告應有一筆「存出保證金」款項為51,854,422元,該函證上並蓋有被告之戳章,可見原記載於茂豐公司帳上之存入保證金51,854,422元亦隨同該次收購而移轉給被告,被告除收購茂豐公司之營業及財產外,也概括承受了其所收購之營業及財產所附之義務及負擔。
㈢承上,被告已承受系爭不動產(即系爭保證金),而原告已
無積欠任何款項,且原告與被告間已確定不會再發生任何融資租賃契約,依民法第307條規定,系爭讓與擔保契約關係即已終止消滅,原告得依系爭信託讓與擔保契約關係經終止,類推適用民法第896條或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5,185萬4,422元,並得依民法第233條之規定,請求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返還保證金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854,42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㈠本件原告主其與太平洋公司、茂豐公司間存有融資租賃關係
,並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原告嗣後再與太設公司(後更名為茂豐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讓與擔保契約關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之形式移轉登記予茂豐公司,以為融資債權之擔保,嗣於86年至89年間,中華電信公司洽購系爭不動產其中之系爭000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於中華電信公司支付土地價款抵償原告積欠之債務後,茂豐公司將剩餘款項共計4,194,004元返還予原告,並將系爭不動產作價換算後之金額紀錄於「存入保證金」科目,該科目減除89年間已出售予中華電信公司之土地部分及相關支出後,帳列餘額為系爭保證金5,185萬4,422元,被告嗣後於95年4月1日受讓茂豐公司之營業與資產,原告與茂豐公司間之融資租賃關係及系爭擔保讓與契約關係,即隨同移轉由被告承受,而系爭讓與擔保契約關係依民法第307條之規定已消滅,原告得依信託讓與擔保之性質、類推適用民法第896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5,185萬4,422元云云;然查,兩造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4號民事歷審確定判決已將「原告與茂豐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如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有無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法律關係?」、「如原告與茂豐公司間已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法律關係,上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關係有無消滅?」及「如原告與茂豐公司間已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有無繼受茂豐公司與原告間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法律關係?」等重要爭點為實質攻防辯論,原告復未舉證說明上揭確定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後訴自應受爭點效所拘束,就上揭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相反之主張,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4號民事歷審確定判決既認定原告與茂豐公司就系爭不動產間僅成立附買回買賣契約關係,原告即不得主張其與茂豐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係成立系爭讓與擔保契約關係,從而,被告顯無可能自茂豐公司受讓系爭讓與擔保契約關係及系爭保證金5,185萬4,422元,是原告以系爭讓與擔保契約關係業終止而消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5,185萬4,422元,顯屬無據。
㈡再查,參酌卷附原證12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約定書記載:「…,
雙方就不動產買賣事宜,達成左列協議:...五、乙方(按即原告,下同)於移轉登記完成後,清償積欠甲方(按即太設公司,下同)之全部款項時,甲方同意將標的物所有權依原價移轉回乙方,...」等語可知,原告以上揭契約之約定作為記入茂豐公司之「存入保證金」或作為「信託讓與擔保」之依據,顯無理由;另原證13之原告公司84年間股東會議記錄記載「…三、討論事項,案由:本公司擬出售坐落造橋鄉造橋段0000-000地號之土地(面積:1,636平方公尺)、建號:一七四之建物(面積:615.40平方公尺)及建號:一七五之建物(面積:4,425.88平方公尺,及附屬建物15.08平方公尺)與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售價:伍拾貳萬參仟伍佰貳拾元。買賣價款則由本公司積欠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票款充抵,是否可行?敬請議決,決議:全體通過。」等語可知,倘若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交易認定係屬信託讓與擔保情形(假設語),衡情於召開股東會時應向全體股東說明該等不動產移轉係作為擔保之用,以使全體股東得就重要資產判斷所為移轉之用途及風險,然上揭股東會議紀錄關於「討論事項」係載明係為「出售」系爭不動產,且「買賣價款」尚欲以積欠太設公司票款充抵,足見原告於對內或對外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均基為買賣之意思表示為之,要與其所聲稱讓與擔保契約一節全然無涉;況被告於95年4月1日以發行股票35,000仟股之方式取得茂豐公司之營業及財產,並據此取得系爭不動產,並無原告所聲稱概括承受茂豐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再者,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4號民事歷審確定判決業已明確認定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係基於買賣之意思表示而移轉登記予茂豐公司,況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志郎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7號及101年度重上字第6號合併審理之10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證稱興松公司並沒有匯5000萬給太設公司、太平洋租賃或茂豐公司,益證原告與茂豐公司間並無存在系爭保證金債務云云。
㈢又查,卷附原證14之84年7月12日統一發票應係原告為銷售目
的所開立,買受人亦填具「太設公司」,顯見雙方間應為買賣之意思表示,誠非屬信託讓與擔保之意;而茂豐公司94、95年度財務報表已逾保管年限5年,顯無法證明當時茂豐公司帳目確實有系爭保證金存在,且參照立本會計師事務所以111年4月22日北立字第0068號函復本院說明略以:「查本所查核茂豐公司94年及95年度財務報表,自查核報告日起算均已逾五年,其工作底稿已於逾期後銷毀,因此 貴院所詢事項之相關資料,均因前述相關工作底稿之銷毀而無從確認。」等語可知(見本院卷㈠第459頁),上揭查核報告相關之工作底稿逾期銷毀,故原告恣意援引原證5之立本會計師事務所函復記載略以:「敬請惠予核對,如餘額相符,請按下列格式簽回,若有不符,茲請將貴戶帳面餘額抄示,…」、「本函僅係詢證,並非請求付款或收款」等語,為系爭不動產作價換算金額之依據,尚難憑信。另被告公司94、95年度財務報表之工作底稿已逾保管年限10年,並無留存查核工作底稿,此亦有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以111.4.29勤審00000000號函復本院說明略以:「…;並命本所提供之相關資料影本及華開公司94年、95年度存入保證金會計科目工作底稿影本等,則因相關查核工作底稿不復存在,本所已無從確認其始末並提供資料呈 鈞院審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
09、511頁),可知該等查核報告相關之工作底稿逾期銷毀,而原證8之函復內容僅係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承辦會計師用於核對帳目、詢問會計紀錄情形,原非債權證明文件,縱使蓋有被告之統一發票章,亦不足作為認定原告確有系爭51,854,422元保證金債權存在且業經被告承擔之證據。
從而,原告所為請求,實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㈠第389至390頁)㈠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
143、145建號建物,於地籍圖重測前之地號及建號分別為:苗栗縣造橋鄉造橋段0000-000、0000-000、0000-000、1089-68地號土地及同段175、174建號房屋(即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嗣原告於83、84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太設公司。
㈡太設公司於92年11月10日更名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即茂豐公司)。
㈢嗣經被告公司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受讓茂豐公司之營業及財
產,系爭不動產於95年12月間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係以法人收購之原因登記為被告公司所有。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民事裁判、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是以,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先予敘明。
㈡承上,原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4號民事歷
審確定判決,雖係主張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苗栗土地所有權並移轉登記予原告,要與原告本件於主張「系爭讓與擔保契約關係經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896條或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5,185萬4,422元」雖係屬獨立不同之訴訟標的。然查:
⒈前案法院於審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4號民
事歷審事件時,已將「原告與茂豐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如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有無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法律關係?」、「如上二人間已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法律關係,上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關係有無消滅?」、「如上二人間已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有無繼茂豐公司與原告間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法律關係?」列為當事人協議簡化爭點之一。
⒉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等同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
之能事,並使兩造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而由前案法院調查全案相關事證後,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認「原告原係主張其與茂豐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事後又改主張與茂豐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則原告與茂豐公司間,如何就上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即有疑問。再者,原告於第一審時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林志郎於77年9月15日,為擔保原告對太設公司之債務,以保證人之身分,提供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00萬元之第一順位額抵押權,其於79年間,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本金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其對太設公司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嗣林志郎為擔保原告對太設公司之債務,又於84年4月20日,以上開高雄市三民區有光段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5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而原告在前述3筆抵押權存續期間,即83、84年間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太設公司,當時如確有擔保太設公司對原告債權之必要,大可採取與以往相同之交易模式,為太設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實無必要另以信託讓與擔保的形式,為太設公司提供擔保,亦明確表示原告與太設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存在。又李鎧名與林志郎就系爭不動產擔保債務之內容,已有不同之陳述,則以李鎧名代表太設公司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志郎商議,就系爭不動產所擔保債務之內容即有歧異,由此可見,原告與太設公司間就信託讓與擔保契約要素即『債務人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而將擔保物移轉登記予債權人』等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顯不一致,是以證人李鎧名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志郎之證述,尚難證明原告與茂豐公司就系爭不動產已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且原告就供擔保之債務,歷次書狀,均為不同之陳述,足認原告就信託讓與擔保契約要素,其本身亦前後陳述不一,亦可認原告與茂豐公司就系爭不動產並未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應甚明確。且依原告與太設公司簽訂之不動產移轉約定書第三點、第五點並約定,系爭不動產之價款先由原告對太設公司債務抵償,而原告倘清償積欠太設公司全部款項時,太設公司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依原價移轉回原告,益見原告與太設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確訂立買賣契約無誤,僅於原告對太設公司清償全部債務後,有依原價買回之權利而已,原告與太設公司約定內容,並非『信託讓與擔保』,而係系爭不動產附買回之約定,對於太設公司而言係取得擔保效益,亦與證人李鎧名所證述增加擔保利益相符。是以,原告與太設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係因訂立買賣契約而移轉,且原告主張其與茂豐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法律關係,並不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自茂豐公司受讓包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營業設備與資產,亦應承受茂豐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等語,亦不可採」等情,並據以駁回原告有關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先位請求確定,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6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339號民事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37至19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揭民事歷審卷宗確認無誤。
⒊承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4號民事歷審確
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揭確定判決判斷之情形,則於兩造就上揭重要爭點即「原告與茂豐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法律關係?」、「上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關係有無消滅?」、「被告有無繼受茂豐公司與原告間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法律關係?」之部分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俾以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準此,應認關於「原告與茂豐公司就系爭不動產並無所成立系爭讓與擔保契約關係,被告亦無繼茂豐公司與原告間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法律關係」一節,於兩造間已告確定,兩造於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㈢承上,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既無系爭讓與擔保契約關係
存在,則原告以系爭讓與擔保契約關係已消滅,類推適用民法第896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5,185萬4,422元暨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讓與擔保契約關係已消滅,類推適用民法第896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85萬4,42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