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23號上 訴 人 興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3號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854,42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02,55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