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2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30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林俊伊被 告 笙揚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善滄被 告 顏緯達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笙揚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吳善滄、顏緯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壹萬零參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壹拾伍萬壹仟捌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零七計算之利息,暨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柒仟玖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零七計算之利息,暨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肆仟陸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零七計算之利息,暨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壹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零七計算之利息,暨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陸佰零捌萬伍仟陸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二三計算之利息,暨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貳佰陸拾萬捌仟壹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二三計算之利息,暨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肆佰陸拾參萬陸仟柒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零七計算之利息,暨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玖仟壹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零七計算之利息,暨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吳善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萬貳仟玖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伍拾參萬參仟肆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玖仟捌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壹仟參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參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笙揚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吳善滄、顏緯達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被告吳善滄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柒拾參萬陸仟柒佰柒拾貳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為被告笙揚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吳善滄、顏緯達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零玖佰玖拾柒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為被告吳善滄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簽訂之民國105年8月24日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第十九條、109年4月24日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第十九條、110年1月14日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第十九條、110年7月29日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第十九條、104年3月2日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一般房貸(無提前清償違約金條款定儲利率指數計息)第二十條、104年3月2日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一般房貸(具提前清償違約金條款定儲利率指數計息)第二十一條約定(本院卷第23、33、42、52、92、106、126、146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華南銀行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振芳,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黃俊智,經黃俊智於111年7月22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61頁),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9日行文字第11100241891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63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本院卷第203至213、243至259、267至277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笙揚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笙揚公司)分別與原告簽立105年8月24日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109年4月24日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110年1月14日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110年7月29日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約定授信金額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5,000,000元、10,000,000元、6,000,000元為限,利息按「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或其他相關文件上所載利率條款之約定方式計付;如未依約履行新臺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依破產法聲請和解、聲請宣告破產、聲請公司重整、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或清理債務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吳善滄、顏緯達在上開授信契約書簽名蓋印,表示同意擔任笙揚公司上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二)被告笙揚公司於110年1月15日以「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分別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2,000,000元,並以增補契約暨申請書約定110年1月15日至110年6月30日利息按央行放款融通利率計收、110年7月1日至115年1月15日利息按華南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2.707%計算,採機動利率;約定償還方式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5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詎被告笙揚公司於110年10月29日有支票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之情,並於110年11月9日停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0年11月30日止分別尚餘5,151,893元、1,287,970元(利息均按當時華南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0.8%加碼2.707%=3.507%計算)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三)被告笙揚公司於109年4月28日以「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分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1,000,000元,並以增補契約暨申請書約定109年4月28日至110年4月27日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817%計算,採機動利率、於110年4月28日至112年4月28日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662%計算,採機動利率;約定償還方式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8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詎被告笙揚公司於110年10月29日有支票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之情,並於110年11月9日停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0年11月28日止分別尚餘1,824,609元、456,152元(利息均按當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碼2.662%=3.507%計算)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四)被告笙揚公司於110年9月2日以「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分別向原告借款6,300,000元、2,700,000元,並約定利息均按華南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0.84%計算,採機動利率;約定償還方式自借款日起,於每月3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詎被告笙揚公司於110年10月29日有支票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之情,並於110年11月9日停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0年11月3日止分別尚餘6,085,670元、2,608,144元(利息均按當時華南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2.583%加碼0.84%=3.423%計算)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五)被告笙揚公司於110年8月4日以「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分別向原告借款4,800,000元、1,200,000元,並以增補契約暨申請書約定110年8月4日至111年6月30日利息按央行放款融通利率計收、111年7月1日至115年8月4日利息按華南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2.707%計算,採機動利率;約定償還方式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4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詎被告笙揚公司於110年10月29日有支票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之情,並於110年11月9日停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0年11月4日止分別尚餘4,636,704元、1,159,175元(110年11月4日至111年6月30日利息均按當時央行放款融通利率1.5%計算、111年7月1日至清償日止利息均按當時華南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0.8%加碼2.707%=3.507%計算)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六)又被告吳善滄於104年3月2日分別向原告借款6,900,000元、2,610,000元、2,490,000元,並訂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一般房貸(具提前清償違約金條款定儲利率指數計息)」,約定104年3月9日至124年3月9日利息按華南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0.6%計算,採機動利率;約定償還方式自借款日起,前36個月於每月9日按月付息,自第3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依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華南銀行通知或催告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於107年4月3日以增補契約定自107年3月9日起變更本金償還方式,前12個月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詎被告吳善滄於110年10月9日未依約清償利息,經原告以111年1月22日催告函、台北莒光郵局存證號碼000031號存證信函請被告吳善滄於文到7日內到行清理,否則喪失期限利益,而被告吳善滄收受後仍未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0年10月9日止分別餘有5,533,461元、2,359,849元、2,251,358元(利息均按當時華南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0.8%加碼週年利率0.6%=1.4%計算)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善滄清償。

(七)另被告吳善滄於104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506,974元,並訂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一般房貸(無提前清償違約金條款定儲利率指數計息)」,約定利息按華南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0.6%計算,採機動利率;約定償還方式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9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依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華南銀行通知或催告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吳善滄於110年10月9日未依約清償利息,經原告以111年1月22日催告函、台北莒光郵局存證號碼000031號存證信函請被告吳善滄於文到7日內來行清理,否則喪失期限利益,而被告吳善滄收受後仍未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0年10月9日止尚餘358,323元(利息按當時華南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0.8%加碼週年利率0.6%=1.4%計算)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善滄清償。

(八)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105年8月24日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109年4月24日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110年1月14日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110年7月29日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110年9月2日「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110年8月4日「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及增補契約暨申請書、110年1月15日「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及增補契約暨申請書、109年4月28日「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及增補契約暨申請書、104年3月2日「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一般房貸(無提前清償違約金條款定儲利率指數計息)」、104年3月2日「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一般房貸(具提前清償違約金條款定儲利率指數計息)」及增補契約、110年10月29日拒絕往來戶明細表、笙揚創意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110年11月1日催告函及回證、111年1月22日催告函及回證、台北莒光郵局存證號碼000031號存證信函及回證、台北莒光郵局存證號碼000594號存證信函及回證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26、27至36、37至45、47至56、57、58、59、60、61、62、63、64、65、66、67、68、69、70、71、72、73、74、75、76、77、78、79、80、81、82、83、84、85至98、99至117、119至137、139至157、1

59、161、162、163、164、165、166、167、168、169、170、171、173、175、177、179頁)。其中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記載被告截至110年11月30日止分別餘有5,151,893元、1,287,970元未還(利息均按當時華南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0.8%加碼2.707%=3.507%計算,本院卷第163頁),此後未依約清償,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110年1月15日「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及增補契約暨申請書記有110年1月15日至110年6月30日利息按央行放款融通利率計收、110年7月1日至115年1月15日利息按華南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2.707%計算,採機動利率,如未依約履行新臺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本院卷第75、67、19、29、39、49頁)。其中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記載被告截至截至110年11月28日止分別餘有1,824,609元、456,152元未還(利息均按當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碼2.662%=3.507%計算,本院卷第163頁),此後未依約清償,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109年4月28日「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及增補契約暨申請書記有109年4月28日至110年4月27日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817%計算,採機動利率,於110年4月28日至112年4月28日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662%計算,採機動利率,如未依約履行新臺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本院卷第83、71、19、29、39、49頁)。其中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記載被告截至110年11月3日止分別尚餘6,085,670元、2,608,144元(利息均按當時華南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2.583%加碼0.84%=3.423%計算)未還(本院卷第163頁),此後未依約清償,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110年9月2日「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記有利息均按華南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0.84%計算,採機動利率,如未依約履行新臺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本院卷第5

9、57、19、29、39、49頁)。其中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記載被告截至110年11月4日止分別餘有4,636,704元、1,159,175元未還(110年11月4日至111年6月30日利息均按當時央行放款融通利率1.5%計算、111年7月1日至清償日止利息均按當時華南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0.8%加碼2.707%=3.507%計算,本院卷第163頁),此後未依約清償,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110年8月4日「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及增補契約暨申請書記有110年8月4日至111年6月30日利息按央行放款融通利率計收、111年7月1日至115年8月4日利息按華南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2.707%計算,採機動利率,如未依約履行新臺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本院卷第79、63、19、29、39、49頁)。其中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記載被告吳善滄截至110年10月9日止分別餘有5,533,461元、2,359,849元、2,251,358元未還(利息均按當時華南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0.8%加碼週年利率0.6%=1.4%計算,本院卷第165頁),此後未依約清償,104年3月2日「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一般房貸(具提前清償違約金條款定儲利率指數計息)」記有104年3月9日至124年3月9日利息按華南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0.6%計算,採機動利率,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依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本院卷第101、102、121、122、141、142頁)。其中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記載被告吳善滄截至110年10月9日止尚餘358,323元未還(利息按當時華南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0.8%加碼週年利率0.6%=1.4%計算,本院卷第165頁),此後未依約清償,104年3月2日「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一般房貸(無提前清償違約金條款定儲利率指數計息)」記有利息按華南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0.6%計算,採機動利率,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依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本院卷第86、88頁)等語,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依契約約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依契約約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善滄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