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341號原 告 黃萬祥
黃秀諒許劉美珠劉美雪被 告 周友志
周詠翔
周宣彣
周盛吉周丁財
周丁煌
王周碧雲周碧娥張周碧蓮
周陳銀霞周鴻維周隆榮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臺北○○○○○○○○○)
周純美周小玲周玉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權利範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原告之住居所,查原告住居所不明,其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既無從補正,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