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48號原 告 高麟祥訴訟代理人 徐湘閔律師
謝秉錡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馬偉桓律師被 告 陳秀娟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被 告 黃純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秀娟、黃純清就被告陳秀娟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七日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建大信字第四一○號收件,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八日登記之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陳秀娟於民國110年7月8日與原告簽訂「金錢借貸契約書
」(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由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予被告陳秀娟,被告陳秀娟則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88/10000)暨其上同小段119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房屋,權利範圍1/1)及共用部分即同小段120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727/10000)(下稱系爭房地,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作為借款擔保,並設定最高限額1,25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1,250萬元抵押權)予原告,被告陳秀娟並簽立原證3之面額250萬元本票、面額1,000萬元本票予原告收執為憑。詎被告陳秀娟於110年11月間起即無法依約支付本息,且避不見面,迭經原告催討均無回應,原告調取被告陳秀娟名下所有不動產資料,赫然發現被告陳秀娟為規避原告依約聲請強制執行,逕於110年12月8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均信託予被告黃純清,同時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黃純清。原告後執上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1月19日111年度司票字第936號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裁定准許在案,惟因系爭房地已設定信託登記,故無法辦理強制執行,被告陳秀娟所為之上揭信託行為顯然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者,爰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塗銷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託登記。
㈡為此聲明:
1.被告黃純清、陳秀娟應將被告陳秀娟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0年12月7日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建大信字第410號收件,於同年月8日登記之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秀娟抗辯則略以:㈠所謂「自益信託」,係指委託人要求設定信託,其目的即為
本身收益,如若在信託契約內明文規定信託利益之受益權由委託人自己享有,亦即在自益信託中信託財產之受益人因與委託人為同一人,實質所有權人仍為原來委託人,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係屬「自益信託」,並未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原告不得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信託登記。又被告陳秀娟向被告黃純清借款,固提供系爭房地於110年12月8日設定最高限額900萬元之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然因被告陳秀娟欲委託被告黃純清代為出售系爭房地用以清償對原告、被告黃純清之借款債務,雙方遂簽訂信託契約,約定由被告黃純清代為出售價金不可低於8,900萬元,且本件信託設定之受益人亦為被告陳秀娟本身,實屬「自益信託」無違,自益信託因委託人即為受益人,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在其享有受益權部分,財產並未實質減少,即不構成損害債權,委託人之債權人即原告尚無法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況本件是否有信託法第6條第1項有害委託人債權人債權之事由,仍需審視之,意即若信託行為對於債權無妨礙,便不可聲請法院撤銷之,更需視債務人是否因信託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等狀態而定之;被告陳秀娟固於110年7月8日與原告被告陳秀娟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向原告借貸1,000萬元,惟被告陳秀娟於翌日即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設定系爭最高限額1,250萬元抵押權予原告,債權確定日期則為111年7月8日,按抵押權具有「優先受償性」與民法第867條關於「追及性效力」之規定,姑不論抵押物權利究如何移轉變更?其抵押權均仍附著於該物之所有權上,並不影響其抵押權效力之特性,原告之債權仍獲得充足保障,是被告黃純清之抵押權次序尚列於原告之後,若依信託契約約定,由被告黃純清代為出售系爭房地,該買賣價金應可清償被告陳秀娟積欠原告之債務,更因其抵押權設定次序較被告黃純清之前而可優先受償,顯見上揭信託行為並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復參以原告所提出被告陳秀娟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其仍有租賃及執行業務所得可供清償,並非完全陷於無資力償還原告債權之狀態,原告不得恣意聲請撤銷該信託行為云云置辯。
㈡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純清抗辯則略以:㈠被告陳秀娟原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44/10000)、63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2/10000)暨其上同小段193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權利範圍1/1)、362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地下之1;權利範圍28/390)(下合稱合江街不動產)。嗣被告陳秀娟於107年11月間以該合江街不動產向陽信商業銀行貸款,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3,310萬元,另向訴外人廖順乾貸款,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630萬元,之後該合江街不動產透過永慶房屋復興民生店以3,535萬元成交,除其中須扣除仲介費123萬元、土地增值稅93萬元、陽信商業銀行貸款2,700元以外,尚有第二順位抵押權420萬元存在,茲因永慶房屋復興民生店要求須先塗銷二順位抵押權設定方能辦理過戶登記,被告陳秀娟乃向被告黃純清借款420萬元,指名支付給廖順乾,面額420萬元,被告陳秀娟則開立450萬元商業本票交付被告黃純清,雙方並會同到永慶房屋復興民生店,由該店提供被告陳秀娟簽署「指示撥款同意書」二張給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履保銀行則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原本以為過戶完成履保銀行就會撥款,孰料陽信商業銀行另要求償還紓困貸款400萬元,致其銷售金額不足以清償所有債務,被告陳秀娟始另行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於110年12月8日設定最高限額90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被告黃純清,以保障被告黃純清債權,實則被告黃純清亦因被告陳秀娟個人理財規劃不當,致遭詐欺取財450萬元,業已對被告陳秀娟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誠與原告同為受害者,從而原告恣意請求被告黃純清、陳秀娟間塗銷上開信託登記云云,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214、215頁)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88/10000
)暨其上同小段119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同小段120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727/10000)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房屋(即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係屬被告陳秀娟所有(見本院卷第15頁)。
㈡被告陳秀娟曾以系爭房地於110年7月9日為原告設定登記擔保
債權總額1,25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1,250萬元抵押權)。
㈢原告曾於110年7月8日與被告陳秀娟簽署原證1之金錢借貸契約書(即系爭借款契約)(見本院卷第13頁)。
㈣被告陳秀娟曾簽發原證3之面額250萬元本票、面額1,000萬元本票予原告收受(見本院卷第23頁)。
㈤原告曾以原證3之面額250萬元本票、面額1,000萬元本票向被
告陳秀娟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93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陳秀娟不服提出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83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被告陳秀娟不服提出再抗告(見本院卷第155頁),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非抗字第3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
㈥被告陳秀娟於110年12月8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信託登記予被告黃純清(下稱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
㈦被告陳秀娟有簽發被證2之面額450萬元本票予被告黃純清(見本院卷第127頁)。
㈧原證8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係原告與被告陳秀娟間LINE通訊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63頁)。
㈨原證7之支票號碼:CV0000000、發票日期:100年7月9日、面
額:862萬元、付款人:中國信託銀行南崁分行之支票(見本院卷第161頁)業經提示兌付。
五、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為被告陳秀娟之債權人,且債權已屆清償期。
⒈經查,原告主張其曾於110年7月8日與被告陳秀娟簽署系爭
借款契約,由原告出借1,000萬元予被告陳秀娟,被告陳秀娟並以系爭房地於110年7月9日為原告設定登記系爭最高限額1,250萬元抵押權以為上揭借款之擔保,被告陳秀娟又簽發原證3之面額250萬元本票、面額1,000萬元本票予原告收受,原告後以原證3之面額250萬元本票、面額1,000萬元本票向被告陳秀娟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93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陳秀娟不服提出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83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被告陳秀娟不服提出再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非抗字第3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應堪採信為真。
⒉另查,觀諸卷附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借款契約第4條約
定「本件借貸乙方(即被告陳秀娟,下同)所應支付之利息依約定:每期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整,以一個月為一期,該利息於每月10日以前繳付;各期利息及本金乙方應於本約簽立同時簽交本票予甲方(即原告,下同)管收,以維甲方之權益,如乙方逾二個月未繳息者,視同違約,則願任由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向法院申請有關裁定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與被告陳秀娟已明確約定被告陳秀娟倘逾二個月未繳息者,視同違約,被告陳秀娟願任由原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陳秀娟於110年11月即未依約繳息,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原證8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頁),原告因而以上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陳秀娟強制執行;又觀諸系爭借款契約第1條明確記載:「…本借貸期間為自民國110年7月9日至111年7月8日」,是原告與被告陳秀娟間上揭1,000萬元借款亦已屆清償期,綜上,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陳秀娟之債權人,且其債權已屆清償期一節,堪以採信。
㈡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應屬有據。
⒈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乃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明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
而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權人之撤銷權,係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害及債權人利益時,債權人即得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卷附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信託契約約定「⒈信託目
的:由受託人(即被告黃純清,下同)依信託本旨全權管理處分信託財產(含使用管理、出租、設定抵押權、抵押權內容變更、簽訂買賣契約、收取買賣價金等一切處分行為)。⒉受益人姓名:同委託人(即被告陳秀娟,下同)…。⒋信託期間:110年12月7日起至115年12月6日止。⒌信託關係消滅事由:⑴信託目的完成。⑵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⑶雙方協議終止信託,不得單方終止,三者擇一。 ⒍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由受託人依信託本旨全權管理、管分信託財產(含使用管理、出租、設定抵押權、抵押權內容變更、簽訂買賣契約、收取買賣價金等一切處分行為)。⒎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委託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5頁),可見委託人即被告陳秀娟係為自己利益,將信託財產即系爭房地移轉於受託人即被告黃純清,由被告黃純清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並約定系爭信託契約關係消滅時,上揭信託財產仍歸屬於被告陳秀娟,核屬「自益信託」無誤。
⒊被告固抗辯稱系爭信託契約係屬自益信託,被告陳秀娟身
為受益人,其財產並未實質減少,且被告陳秀娟已設定系爭最高限額1,250萬元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上揭1,000萬元借款債權,被告所為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並不構成損害債權,原告不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云云。然查:
①按「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照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委託人之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該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則以信託行為時定之」,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自益信託之委託人,本身即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形式上觀之,委託人財產固未減少,但事實上,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方式,仍應依信託條款內容為決定,是否能因強制執行順利拍賣受益權,乃至受益權拍賣價額是否等同信託財產本身,均有疑問。另酌以信託法第6條並未區分自益信託、他益信託而異其標準,判斷是否構成詐害信託,關鍵仍應在委託人於信託成立時,是否因信託設定而陷於無資力。再觀之同法第12條第1項:「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可知委託人之債權人,除有該條但書規定外,於信託期間無從對信託財產執行取償至明。故倘委託人除信託財產外,已陷於無資力,如仍執委託人於信託財產移轉後之實質財產並無減少乙節,判斷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受害,無非容任債務人藉信託方式逃避以責任財產清償債務,並導致債權人之債權實際無法受償之結果,不能認為無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先予敘明。②經查,原告係於110年7月8日與被告陳秀娟簽署系爭借款
契約,出借1,000萬元予被告陳秀娟,惟被告陳秀娟於110年11月間即未依約繳息,原告因而以上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陳秀娟強制執行,而被告陳秀娟後於110年12月8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被告黃純清,均如前述;另參酌系爭信託契約「⒈信託目的:由受託人(即被告黃純清,下同)依信託本旨全權管理處分信託財產(含使用管理、出租、設定抵押權、抵押權內容變更、簽訂買賣契約、收取買賣價金等一切處分行為)。…。⒋信託期間:110年12月7日起至115年12月6日止。⒌信託關係消滅事由:⑴信託目的完成。⑵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⑶雙方協議終止信託,不得單方終止,三者擇一。 ⒍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由受託人依信託本旨全權管理、管分信託財產(含使用管理、出租、設定抵押權、抵押權內容變更、簽訂買賣契約、收取買賣價金等一切處分行為)…」之約定內容(見本院卷第115頁)及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前開規定可知,原告將有長達5年之信託期間,無法對信託財產即系爭房地強制執行,被告陳秀娟卻承諾將系爭房地於上揭信託期間之使用管理、出租等信託財產收益專歸被告黃純清享有或優先用以清償其積欠被告黃純清之債務,況被告陳秀娟係於110年11月間無法依系爭借款契約繳付利息後,始將於111年12月7日簽訂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於111年12月8日將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予被告黃純清,可見被告陳秀娟係藉信託方式,獨厚原告以外之其他債權人即被告黃純清,致自身除信託財產外,無其他可供強制執行財產,陷於無資力,影響其他債權人合法受償期間長達5年,明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③被告陳秀娟又提出其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53、154頁),主張其於109年度仍有租賃及執行業務所得可供清償,並非完全陷於無資力狀態,原告不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訴請法院撤銷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云云。
經查,觀諸被告陳秀娟所提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縱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53、154頁),被告陳秀娟於109年間有租賃及執行業務所得約179萬3,422元,另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土地(下稱新北市三芝區土地)一筆,公告現值41萬元,惟上揭租賃及執行業務所得並非固定持續性收益,該收益數額直接受被告陳秀娟身體健康條件、執行業務狀況及社會經濟狀況、景氣指數等不確定因素所影響,不確定及射倖性極高,況被告陳秀娟109年間之租賃及執行業務所得約179萬3,422,所有新北市三芝區土地一筆公告現值41萬元,合計約僅220萬3,422元(計算公式:179萬3,422+41萬元=220萬3,422元),與原告所持有借款債權數額1,000萬元及擔保借款之本票債權總額1,250萬元相較,根本未及五分之一,是於系爭信託5年期間屆至、信託關係消滅,依被告陳秀娟當前財務狀況,除信託之系爭房地外,僅憑被告陳秀娟之租賃及執行業務所得暨其所有新北市三芝區土地,期待被告陳秀娟在系爭信託契約期間屆至前,全數清償對原告債務之可能性甚微,況由被告陳秀娟係於110年11月間未依系爭借款契約繳息,被告陳秀娟衡情應可預測原告將依約持上揭本票向法院聲請對其強制執行,始匆促一個月以後即於110年12月8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被告黃純清一節,亦可推知被告陳秀娟應係以辦理信託方式規避系爭房地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則被告陳秀娟是否有清償系爭借款契約之真實意願,橈有重大疑義?綜合上情研判,更徵原告之債權受償日,遙遙無期。
④被告雖另抗辯被告陳秀娟已設定系爭最高限額1,250萬元
抵押權予原告,該抵押權以足擔保原告債權之情償云云;然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可知原告於上揭5年之信託期間,根本無從對已辦理信託登記之系爭房地強制執行取償,況被告陳秀娟係規避系爭房地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黃純清,已如前述,則被告陳秀娟縱已設定系爭最高限額1,250萬元抵押權予原告,該抵押權仍不足以擔保原告債權之情償,倘以系爭最高限額1,250萬元抵押權之設定即限制原告債權當前受償機會,衡情顯屬不公,益證本件系爭信託係以詐害信託方式侵害原告之債權至明。
⑤揆以前開說明,系爭信託契約委託人之債權人即原告,
於自益信託害及債權人債權狀況下,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應認有據。至被告陳秀娟所提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事實之委託人並未陷於無資力,核與本件委託人即被告陳秀娟已陷於無資力清償,系爭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行使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⒋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所明定。信託法第6條第1項係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當屬特別規定,惟信託法漏未為回復原狀之規定,屬於法律漏洞,基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予以補充之必要。承上,本件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主張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詐害原告之債權,既屬可採,是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由本院予依上揭規定予以撤銷,而原告已聲明請求本院命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命被告塗銷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託登記。
六、綜上所述,原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被告陳秀娟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0年12月7日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建大信字第410號收件,於同年月8日登記之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命為塗銷移轉信託登記之判決,其內容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該意思表示。此際,地政機關即應本於判決為移轉登記,此項登記,係國家機關本於判決為強制執行以外之行為,依其性質,須待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於判決確定前,殊無強制執行以外之執行可言,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是原告聲請本院對移轉登記之勝訴判決為假執行,與法不符,不應准許,自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怡茹附表:
登記信託之不動產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88/10000)暨其上同小段119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房屋,權利範圍1/1)暨共用部分即同小段120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727/10000)。